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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妹,甲○○因對丙○○(即乙○○之配偶)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㈠甲○○不得對丙○○ 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 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㈢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場所 (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㈣甲○○應於本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 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111年7月21日北市 家防綜字第1113008010號函、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1123001798號函、112年10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 號函、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函等方式, 多次通知甲○○應完成之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即本案保護令㈣之部分),惟甲○○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 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 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加 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至32頁), 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案卷確認無違,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保護令 係丙○○、乙○○及丁○○(即丙○○、乙○○之女)為謀取家產,偽 造證據聲請之保護令,伊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所以沒有去上 課,伊現在願意坦承犯行,希望重新上課云云,然本院家事 庭於核發本案保護令前,已通知被告、丙○○調查,被告未遵 期到庭,且所提出之所謂偽造證據之內容,為被告前案恐嚇 危安相關筆錄,與本案保護令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關,是被 告所辯,已無可採。再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 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 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被告即便對本案保護令不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經撤 銷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前曾聲請撤銷本案 保護令,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刑責。又本案 保護令所定完成期間已過,被告請求重新安排上課、令其履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 量刑亦無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情而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配偶乙○○之胞兄,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丙○○及其配偶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對丙○○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丙○○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詳卷)、工作 場所(臺北市中正區,詳卷)至少20公尺。甲○○應於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 二、甲○○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犯意,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臺北家防中心)多次函知甲○○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惟甲○○ 均未遵期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卷第6-9頁)、臺北 家防中心111年3月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23131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1年7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 801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防中心112年10 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141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家 防中心113年2月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711號函暨送達 證書(同卷第13-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卷第2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 訪表(同卷第28、29頁)、臺北家防中心111年度家庭暴力 家人害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 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 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本院卷第29頁)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寶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購毒者丁○○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微信 聯繫暱稱「翔」之人購買愷他命2公克事宜後,此人再以微 信暱稱「寶」指示丙○○前往交易,丙○○即於同日晚上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1包予丁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 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該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否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 丁○○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 ○○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 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亦無給付價金4,00 0元,其係欲與證人丁○○交易公仔,因證人丁○○在網路上看 到其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但後來證人丁○○面交後並無實際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與證人丁○○見面,係因被告欲販 賣公仔予證人丁○○,而非販賣愷他命,而監視器畫面僅可證 明雙方有見面之事實,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況本案除證人丁○○單一指述 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516-517 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碰面;嗣 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253號卷二第385-386頁、本院卷第 486-4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39253號卷二第47-51頁、第57頁、第329-340頁 、第349-36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暱稱「翔」之人用微信聯繫 購毒事宜,有先約定地點,而價錢和毒品種類是到現場才講 ,在9月10日晚上於大墩二十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暱稱「翔 」之人請人過來與我交易,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說我要愷 他命2公克,對方就說4,000元,我就給他4,000元,他就給 我愷他命,對方有轉過頭與我交易,外表長得胖胖的等語( 見偵39253卷二第385-3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是先跟微信暱稱「翔」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因為 我當時就是要找賣愷他命的人,後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 「翔」之人,我是直接向暱稱「翔」之人說「2」代表2公克 之意,沒有特別講要愷他命,微信暱稱「翔」之人說他會派 另外一個人過來交易,就約時間、地點,後來我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上一臺車子後座,當時 燈光昏暗,但我印象車上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話, 但我忘記講什麼,我有向被告確認2公克,並直接給被告4,0 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給我一個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 ,後來我將愷他命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99頁)。 互核證人丁○○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先透過暱稱「翔」之人洽 購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駕車到場 交付愷他命,其同時給付對價4,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 節,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 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並衡以一般買 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 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 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證人丁○○施 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 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因,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 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⒉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丁○○前揭指證外,尚有 證人丁○○於案發後2週之111年9月26日所製作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49-352頁 ),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當時員警有出示 共12名之嫌疑人供我指認,沒有人暗示我犯罪嫌疑人就是被 告,我當時之所以指認被告係因我對於何人販賣愷他命給我 印象還算清楚,我就選一個最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 9頁),是證人丁○○已表明警詢時所為指認及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回答,未受不當影響;另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56-364頁), 證人丁○○上下車前後耗時約3分鐘,可見雙方在上址見面之 時間甚短,衡情與交易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交易完 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 關於向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自均得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犯罪事實。則辯護人辯稱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丁○○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恐係 忽略證人丁○○尚有指認被告之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 議。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與證人丁○○ 見面係因其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且被告與暱稱「寶」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販賣毒品字句,而該對話 紀錄所提及之金額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對價4,000元未符, 況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 證人丁○○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經詢問有關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細節均保持沉 默,於偵查中方陳稱:暱稱「寶」之人是在做公仔批發,對 話紀錄「大5+1」係代表公仔之意,案發當日其係去送貨等 語(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證人丁○○在網路上看到其販賣公仔之訊息,所以要跟其購 買公仔,但到現場之後說要回去再想想,後來才沒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公 仔買賣,後續更針對究係其自身或暱稱「寶」之人欲販賣公 仔予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買愷他命,沒有要買公仔等語未符 (見本院卷第491頁);倘被告果有與證人丁○○交易公仔, 應屬正常交易活動,無涉刑事不法,被告與暱稱「寶」之人 何須使用上開隱晦不明之簡短語句以圖掩飾,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販賣公仔之證據以供調查,已難率認被告上開所 辯販賣公仔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 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暱稱「寶」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傳送「一個大 5+1」,被告則回覆「地址」,暱稱「寶」之人再告以「西 屯區大墩二十街99號」、「全家台中榮玉店」、「有時間跟 我報一下」、「我跟他報」,被告再覆以「有點遠」、「我 去」、「報20」、「這個處理完就回去」,並詢問暱稱「寶 」之人「收到多少?」、「中信」、「快到了」,暱稱「寶 」之人方回覆「7000」、「黑衣棉褲」、「10500」等節, 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65-68頁) ,顯見上開金額均係關於被告詢問暱稱「寶」之人收受款項 之數額,而與本案被告取得證人丁○○之對價全然無涉。再者 ,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買賣雙方為免犯行曝光, 在對話中以各式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 易,本屬常見,甚至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亦所在多有, 自難僅以被告與暱稱「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及毒 品種類及愷他命對價4,000元,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39 253號卷二卷第385頁),倘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愷他 命,證人丁○○當無可能於給付4,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 後續未向被告爭執。是以,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 標的愷他命,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指摘,難以憑採。  ㈣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 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丁○○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販賣 愷他命並交付予證人丁○○,復收取4,000元之對價,顯見上 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 開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寶」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 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4、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1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暱稱「寶」之人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253號卷二卷 第65-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4,000 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黑色 1臺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現金(新臺幣) 6,97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⒊ 毒品器具(K盤)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1-01

TCDM-112-訴-943-20241101-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莨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第11至13行『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嚴志海』應更正為『張莨琖同時出示偽造「 邱明聖」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與嚴志海』。 ㈡、增列「被告張莨琖及同案被告張步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嚴志海提出之資料即資卷當沖計算、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成功出金之交易資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8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莨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95至497頁,本院金訴 緝卷第101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 25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 因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 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又被 告假冒「邱明聖」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 金訴緝卷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波 斯貓」等人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轉交贓款與同案被 告潘啓東,且群組內尚有其他3名成員,顯見本案共同犯罪 之人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同案被告潘啓東、張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之印文,並由被告冒用「邱明聖」之名義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邱明聖」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 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暱稱「 波斯貓」傳照片檔給我的,我去7-11印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 9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2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 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意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 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邱明聖」之工作證,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追徵 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 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2,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1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偽造印文各1枚、「邱明聖」之偽造署押1枚(他卷第381頁) 2 偽造之「邱明聖」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張莨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啓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張步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莨琖與潘啓東、張步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嚴志海依該網頁所提供 之LINE帳號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 帳號,鼓吹嚴志海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 欺騙嚴志海,致嚴志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至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冒稱為「邱明 聖」之張莨琖,張莨琖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邱明聖」印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予嚴志海,張莨琖再於同日12時26分至30分,將 上開詐欺贓款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大 國宅門市」,交付予潘啓東,潘啓東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 多元計程車,於同日12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大英門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步群 ,並於同日12時59分,離開上開店址,潘啓東於同日13時8 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張步群於同日13 時3分,再度進入上址店內購物,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以詐術使嚴志海將本人之物交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足以生損害於嚴志海。 二、案經嚴志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莨琖對於上開時地,冒稱「邱明聖」交付上開收 據予告訴人嚴志海,同時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轉 交予被告潘啓東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潘啓東、張步群則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潘啓東 辯稱:「我沒有去。」「不承認。」云云;被告張步群辯稱 :「我賣他虛擬幣。」「那是冷錢包,沒有所屬虛擬貨幣平 台,用手機,在我跟幣商交易的地點,在超商外面,在我車 上的樣子。」「(潘啓東手持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由誰拍攝 ?)這是他自己拍攝的,何時拍的我不知道,我忘記我何時 取得,是他上傳到我的GOOGLE實名認證的表單上面,他哪時 候上傳我忘記了,是在交易前,交易前我會先跟他實名認證 ,確認本人,我才會交易,還有我實名認證表單上面,還有 防詐騙宣導,他要勾選,我確認,我才會跟他交易,在資料 最後一頁。」「(你在7月4日中午12點55分,跟潘啓東交易 完成並且各自離開後,還有無跟潘啓東聯繫?)沒有。」「 (有無見面?)沒有。」「(所以你只跟潘啓東見過那一次 面?)是。」「(你在全家超商大英店跟潘啓東見面交易過 程,大約幾分鐘?)大約10分鐘左右,因為我還有跟全家超 商店員借點鈔機點收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 訴人嚴志海指訴在卷,核與被告張莨琖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 日興街與英士路口監視影像擷圖、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 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大英店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大 英街監視影像擷圖、多元計程車乘客訊息列印資料、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被告潘啓東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張步群手機內之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暨被 告潘啓東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詐欺訊息擷圖影本等附卷 ,及被告潘啓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 告張步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況 參以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於上開時地在「全家超商台中 大英門市」交收詐欺贓款過程中,並無交收虛擬貨幣之情事 ,旋即各自離去,未再聯繫或見面,是苟被告張步群向被告 潘啓東收取上開款項確係購幣款項,在其2人素不相識之情 況下,又豈有未於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無訛時,當場以「冷 錢包」交收虛擬貨幣,以避免交易紛爭之理?另被告潘啓東 果有親自填載GOOGLE雲端虛擬貨幣實名登記表單,並向被告 張步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又豈有自始否認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步群之理?是被告潘啓東、張步群2人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 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10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昕蓮 李蘊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CT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148巷由南昌街往文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0段○○ ○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賴昕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建 國南路2段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蘊 真受有左側股骨幹、大粗隆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賴 昕蓮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蘊真之配偶王魯傑告訴被告賴昕蓮、被 告賴昕蓮提告被告李蘊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魯傑、被告賴昕蓮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133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之人所要求 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乙○○竟仍與暱稱「WST-Linx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WST- Linxin」使用,並配合將轉進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 APP購買泰達幣。嗣不詳之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乙○○旋依 「WST-Linxin」之指示,將上揭贓款轉至虛擬貨幣APP購買 泰達幣,再轉到「WST-Linxin」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內,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丙○○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36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警詢之證述(見偵13613卷第39-46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13613卷第47-48頁)、告訴人丙○○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3613卷第61-91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13613卷第129-135頁)③與暱稱「WST-Winnie」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613卷第137-204頁)④被告另 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案件之113年3月11日審理筆錄 、及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偵13613卷第205-219頁)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 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且本案 係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之情形,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 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丙○○ 丙○○於112年3月12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Team- Daisy」之人私訊告知若欲增加其他收入,可支付新臺幣500元參加費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再由暱稱「WST-WINNIE」及「紹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 ②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 ①10萬元   ②8萬4,69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8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9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學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9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記 日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273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林阿信(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現由檢察官以113年偵續字第239號 續行偵查中)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2人私下約定,由乙○○將世曜有 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阿信之子林子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裝潢後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包含廢木板、矽酸鈣板、石膏板、廢塑膠、木屑、 紙類、金屬等)(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代價為清理,乙○○另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用世曜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世曜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其提供之乙○○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乙○○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堆置,至113年1月14日 止,乙○○共載運10車次至上址堆置、清理。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上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5至216頁,本院卷第 45、53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子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乙○○同學黃世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乙○○之兄 廖富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77 至81、113至115、127至129、215至219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世曜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13年1月31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25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 行車照片6張、113年2月22日相片黏貼單所示之世曜公司現 場照片8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727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至42、67至76、133至140、147至14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 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 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 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 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 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 ,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 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 ,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 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 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 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 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 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 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 ,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 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 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 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 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 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 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林阿信共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先後 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持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 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阿信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爾提 供其家族所有及其同學黃世政夫妻所有之本案土地堆置本案 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 意願,惟因主管機關基於保全本案證據之需要,而尚未命被 告清理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805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 ,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 載運每一車次之廢棄物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共載運10 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每一次載運有分大、小車,大車可獲取5,000元報酬、 小車可獲取3,000元報酬,共載運10車次,但不記得大、小 車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林 阿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報酬要看大、小車,一車都3,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大致相符,是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載運每一車次廢棄物可獲取3,000元報酬 ,本案共獲取3萬元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2024-11-01

TCDM-113-訴-13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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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4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 )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地磅站(下稱本案 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甲 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 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 之 胸部1次,甲 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 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甲 為完成其正 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已以 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再以左手抓揉 甲 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 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警詢之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 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 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 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 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56頁、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 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 ,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 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 答逕自記載之情形,並無憑據。另經勘驗結果,警方於筆錄 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辯 護人空言泛稱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 楚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地磅站 辦公室內鄰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坐,不 小心接觸到告訴人腰間肉等語,又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辯稱:我是摸告訴人腋下,我警詢時說摸告訴人胸部, 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乳 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①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 摸到告訴人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 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告訴人。②可能涉犯 性騷擾部分,告訴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應認已經超過告 訴期間,又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 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 謙抑思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鄰座在告訴人旁,且有觸碰告訴人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11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來值 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 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 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 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 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 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 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 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 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 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 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 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 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被 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 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 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 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 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 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 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 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 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 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 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 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 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 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 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16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伸手抓摸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閃躲並出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 揉告訴人胸部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如非 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一致之陳 述。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告訴人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 著告訴人,告訴人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告訴人 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 關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走離原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第165頁)。 又告訴人證稱,其與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 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應屬 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告訴人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 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 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 制猥褻、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 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應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告訴人胸部1下,是抓到 馬上就放掉了,告訴人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 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告訴人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 ,告訴人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告 訴人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告訴人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 就回去了。那天告訴人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 (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告訴人,就 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頁至第 13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告訴 人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 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 未曾觸摸告訴人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 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 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 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告訴人右胸 等語,惟與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 語不同,參以當時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側,依常理,其需將 告訴人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告訴人右胸,又依 告訴人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告訴人整個被摟住, 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是自以告訴人所述始符合 事理,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112年7月27日下午8時25分、9時29分許 、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接連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告訴人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 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 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 下午7時39分許至翌(28)日上午10時54分許期間,撥打共8通 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 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衡情倘 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 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甚且因未獲告訴 人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告訴人回應前感到惴惴 不安,急切欲取得告訴人原諒,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前開供述,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 ,自足資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 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 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 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 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提升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 行: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 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 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 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 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 ,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胸 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 應,並以言詞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 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右手摟住 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係已經侵害、壓 抑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 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乳房等語,惟業 據本院論證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告訴人腰間肉,嗣 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 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等語,更屬無稽,顯然係犯 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告訴人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 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 節,被告第2次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乃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應該當強 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核屬無據。另告 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均已表明告 訴之意(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告性騷擾而超過告訴期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 護人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伸手碰觸到告訴人皮膚,而 不該當性騷擾等語,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隔著衣服抓 摸其胸部部位,自該當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需要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性騷擾,乃自 行添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而砌詞強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抓摸胸部 之行為,經告訴人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摟按住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 抓揉告訴人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 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 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 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 、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 抓摸告訴人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的減刑事由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 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 仍罔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等情節,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38頁、第249頁),暨參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與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需扶養父親與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0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獲得諒解,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承認自己之過,自難以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因被告前 開犯行,打開辦公室房門試圖離去,惟因位處高速公路只得 返回辦公室內,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先繞著辦公桌椅試圖靠近告訴人,並將辦公室房門關上反鎖 後阻擋於門口,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間告訴人以言語 拖延、轉移被告注意力,適告訴人接獲來電,始得以藉故離 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鎖門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辦公室裡面的 人還是可以開門,不會構成無法進出的情形,監視器畫面也 沒有看到被告妨礙告訴人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47頁、第24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把門鎖 上,擋在門前面2、3秒,接著追在我後面走,我就勸導被告 ,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門邊,剛好家具行打來,被告幫我收東 西,我藉此離開現場。辦公室的門上鎖,裡面的人隨時都可 以打開門鎖,不用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第 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鎖門時 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可以自己開門,被告沒有阻止我開門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雖將門上 鎖並一度擋在門口,然阻擋行為僅短暫持續2至3秒,且該門 鎖從內可以直接打開,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本案地磅站辦公 室內之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威脅逼迫之言論,復未對 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被告有以身體阻擋或以其他有形之實力妨害告訴 人離開辦公室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雖被告上鎖之行為可 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然仍與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有別 ,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犯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2-侵訴-23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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