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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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丙○○ 輔 助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 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4

PCDV-113-婚-50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 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2-婚-37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 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且兩造已於113年2月分居,分居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傳訊 息予原告,若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嗣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現被告雖已出監,然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等 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發送訊息稱「妳要當破麻滾去 旁邊當」、「我馬上就讓你知道什麼叫現實」等語,而觀諸 此些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又兩 造自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 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 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現受照顧狀況及其 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 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照顧者,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若被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伊會跟 被告相約在公共場合,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到目 前為止,被告沒有要求要見小孩等語。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 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須注意均不 得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 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288-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 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 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 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 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 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 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 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 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 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 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 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 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 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 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 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 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 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 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 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 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 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 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 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 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 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 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 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 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 、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 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 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 ,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 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 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 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 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 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 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 、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 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 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 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 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 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拿刀威 脅、恐嚇造成心理疾病」、「因為被告會給我精神上的壓力 ,同住一年多我們就分居」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 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21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23,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2-婚-30-202410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 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 ,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 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 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 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 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 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 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 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 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 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 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 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 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 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 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 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 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 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 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 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 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 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 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 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 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 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 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 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 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 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 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 ,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 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 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 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 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 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 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 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 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 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 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 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 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 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 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 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 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 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 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 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 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 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 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 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 ,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 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 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 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 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 」、「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 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 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 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 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 、「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 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 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 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 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 ,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 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 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 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 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 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 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 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 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 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 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 ,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 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 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 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 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 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 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 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 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 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 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 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 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 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 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 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 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 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 ,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 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 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 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 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 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 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 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 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 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 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 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 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 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 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 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 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 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 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 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 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 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2024-10-07

PCDV-113-婚-134-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 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48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4號 反 請 求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給付反請求原告131,1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4

PCDV-113-婚-3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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