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
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
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
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TA-113-監簡-75-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