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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1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4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2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發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 ,原告經過檢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 故切入左側車道,卻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照片 中可清楚辨識兩車車距過長,可輕易判別檢舉人不專心注意 路況,尖峰時刻緩慢行駛,影響所有車輛,造成後車嚴重堵 塞,交通壅塞最大的元兇。因檢舉人故意且可能違法(滑手 機起步晚)行為,導致尖峰時間的綿延車陣,被告不應受理 檢舉,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未開啟左方向燈)屬實。本件既經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48號函(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113年8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2931號函(本 院卷第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路肩 ,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其左側方向燈均未有亮燈情 形,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開 車不專心,與前車車距過長,造成交通壅塞等語。惟查,縱 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仍無法作為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論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1-19

TPTA-113-交-89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 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 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 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 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 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 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 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 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 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 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 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 ,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 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 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 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 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 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 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 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 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1-18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經查,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 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屬適用監獄行刑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 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 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7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8

TPTA-113-監簡-75-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0號 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 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 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中興路,為警以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而開單舉發等語,此有起訴狀及交通違規罰鍰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10-11頁、第13頁)附卷可參。惟原告起訴 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業經被告函知本院,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2518471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起訴時( 本院卷第9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 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5

TPTA-113-交-2770-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 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 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 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 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 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 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 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 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 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 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 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 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 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 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 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 ,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 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 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 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 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 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 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 ,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 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 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 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 ,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 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 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 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 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 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 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 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 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 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 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 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 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 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 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 、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 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 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 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 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 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 -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 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 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 :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 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 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 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 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 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 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 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 :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 ,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 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 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 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 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 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 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 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 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 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 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 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 .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 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 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 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 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 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 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 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 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 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 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 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 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 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 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 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 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 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 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 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 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 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 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 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 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 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 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 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 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 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 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 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 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 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 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 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 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 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 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 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024-11-13

TPTA-113-交-403-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粟振庭即栗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懷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廣莉,因 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新任代表人吳 廣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 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 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 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 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 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 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 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 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本院卷第20頁 )足參。 四、查原告因滯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鍰等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之行政執行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載明「一、執行 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 3年3月21日士執辰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應退還扣押金額予原告」。惟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 令而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有聲 明異議決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該聲明異議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書狀所載之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本院卷第9頁),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是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 撤銷」部分,應自113年5月11日起算2個月,原告設址在臺 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間計至113年7 月10日(星期三)業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 9頁)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起撤銷 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21日士執辰 110年度公寓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應退還扣押金 額予原告」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 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請求退還扣押金額 部分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2

TPTA-113-簡-257-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且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24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 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12

TPTA-113-交-240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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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3號 原 告 魏中秋 巧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48-CH004654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魏中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3分駕駛原告巧湖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巧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小時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93公里/小時,為警以原告魏中秋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 規定,分別開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5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465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原告魏中秋罰鍰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 即原告巧湖公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3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2 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6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魏中 秋及原告巧湖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巧湖公司。另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 告魏中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車輛送菜每日均會行經系爭地點,行駛 速度未曾有時速93公里/小時之情形,尤其是該車已老舊, 時速不可能達到93公里/小時,原告魏中秋亦不敢行駛此速 度,因而懷疑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未定期校正而有 故障或問題,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定桿照片所示,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經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93公里/小時,超速43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又 依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 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 ,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另依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巧湖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B,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22978號 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新北警交執 字第1134546158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 處分A、B(本院卷第89、95、107、109頁)附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巧湖公司,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 行為,原告巧湖公司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 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巧湖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 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 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巧湖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 ㈢、至原告魏中秋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定 期校正而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定期檢測且該測速器係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無 原告魏中秋所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未定期校正之情形,故原 告魏中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魏中秋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且 其亦不敢行駛時速93公里/小時之速度等語,惟依前述之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業經合格之雷達測試儀器 測得其行車瞬間速率確為93公里/小時,是原告上開空言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共 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1

TPTA-113-交-170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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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9號 原 告 賴守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172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2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所載「車號000 -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04

TPTA-113-交-1729-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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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廖秉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 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大園區拔仔林二路17巷( 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下 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 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原告到案 說明,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 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肇事與事故應有程度上之分別,「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吊扣駕駛執 照,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理,應不得逕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2.警方認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駛離」均與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處置內容相同,依警方認定之行為態樣,應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方屬適法,惟警方卻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定原告逃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相互違背,原處分自有違誤。  3.A車有投保全險,倘有發生碰撞之輕微事故,原告可請保險 公司完全處理,並無逃逸之必要。又B車於將近1周之後始報 警處理,於此期間如何證明B車未與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 且如何能將近1周之後確認其車損為原告倒車造成?如並非 原告造成,原告應無通知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則無由而生 逃逸之主觀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自畫面時間20:48:51起,原告駕 駛A車在系爭地點進行倒車,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時間20: 49:07,A車撞擊B車,自畫面可明顯看出B車於A車貼近時產 生劇烈搖晃。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 車車尾有遭擦撞之情,且參照舉發機關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件目擊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4樓陽台聽到碰撞聲, 發現為A車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B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49:37,兩車碰撞後 ,原告自A車下車端看B車車尾,自畫面可見原告花費逾10秒 時間觀察B車車尾,於畫面時間20:50:06,原告走回A車駕 駛座後驅車離去,過程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有報警動作。由 上情可證A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並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於 碰撞產生後下車查看,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1670號函(本 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0、111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24593號函(本院 卷第91-92頁)、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訴 外人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第10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7-213頁)、A車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2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檔名:DUXF7 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 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 :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 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 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 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 :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 「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 :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 ,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 ;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 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 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 :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 ~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2-2 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 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 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 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 要處置。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 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 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查, 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 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 成B車之車損,故原告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 ,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 ,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 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尚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04

TPTA-112-交-4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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