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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建彬 被 告 梁平於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00元及自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近育賢路口,因過 失撞擊原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受有右車體蓋、後擋泥板、行李 箱組、架等零件損壞,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全然不顧事故 發生後應採取之措施,後原告至警局報案,員警稱找步道肇 事車輛,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執報案三聯單向其居住社區大 樓管理室調取監視器畫面,方找到肇事車輛,方交由警局處 理,為此,原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因修理系 爭車輛,請假1日,損失薪水1,500元,亦損失當月全勤獎金 3,000元,另取車之交通費200元;113年3月18日、5月20日 是調解期日,原告請假2天,損失薪資3,000元、全勤獎金6, 000元,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計26,8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 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修車而損失之全勤獎金不爭執, 惟原告每次調解均向被告請求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不合 理,修車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該 車受有系爭毀損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甫於112年10月份出廠,一據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本院認同年11月8日晚間發 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因係新車所受損害零件部分應不折舊 ,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車輛送修後須至車廠取車花費交通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所持文政機車行於 112年11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列出須修理之零件為右車 體蓋總成、後擋泥板、中心蓋等件,維修金額為4,300元, 又因尾箱凹陷尚未處理,暫估為600元。嗣提出文政機車行 於113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須修理之零件增加行李 箱組、架,費用增加7,300元,共計11,600元。惟原告所提2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以時隔1年,則上開增加費用是否果為本 件事故所致損害,已非無疑。本院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維 修單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自應以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4,900元為準。故原告第二次提 出之估價單,本院不採。  3.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公司 請假修車,損失薪資1,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勞保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而112年1 1月10日請假至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被告,其請 假薪資損失與調解程序2次到本院調解室調解之請假薪資損 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 要性,薪資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係為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 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 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憑 採。  4.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4, 900+4,500=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600元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小-2649-2024110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基爵 相 對 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29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53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業經其於111 年間以111年司執字第175290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以分配完畢,聲請人已在上開執行程序將拍賣所得35萬元 分配予相對人301,251元,為借款之清償(就分配表第8項債 權尚有15,439元未受償、分配表第9項尚有9,633元未受償) ;現相對人就重複計算之債權再次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索討積欠款項,應係重複聲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中簡字第3823號),為避免聲請人 之土地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 4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僅為15,439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15,439元(分配表第9項未受 清償金額9,633元亦經相對人於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 14號債權憑證於113年5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13號執行事件〉)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75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債權未足額清償之不足 額,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2號確定 判決中認定之債權金額107,000元暨112年度沙簡字第53號確 定判決中認定債權金額120,000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29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受清 償部分25,072元(15,439+9,366=25,072),此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證;而現由相對人持本 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應無任 何違誤之處,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屬誤會 ,難以憑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聲-131-20241107-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店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尚 積欠4個月租金12,000元,另原告受被告委託代辦註銷營業 登記,約定被告應支付代辦費用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元,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 准許。   ⒉代辦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 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知原告有代為辦理營業、註銷登記事項等情,惟此並 無法推認兩造存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辦費4,000元之意思 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原小-60-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詠辰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成功西路 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看護費用:150,000元。  2.開庭交通費用:9,000元。  3.工作損失:154,250元  4.輔具費用:9,98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23,23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過失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記載 ,內容略以:本患者於113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3 年1月1日入本院住院,於113年1月3日離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堪認原告 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共計33日,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3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共 計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日=59,400元),始合於 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開庭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 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2個月,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中簡卷第51頁)。故原告 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77,125元,固據 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見中簡卷第73-83頁)為證,然原告 並未證明該匯入金額皆為營業收入,且每月營收金額仍須考 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等,尚無法逕依原告所提匯入金 額逕予推算其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 成本支出,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54,250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 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32,095元,係該處就 國內經濟情況及各行業薪資所為調查及分析之結果,不失為 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 金額應按月以32,095元計算2個月,合計64,190元( 計算式 :31,095元×2個月=64,190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自受傷日起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64,190 元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使用相關輔具用 品,而支出輔具費用9,985元,有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日發票(見中簡卷第53-55頁 )為證,而由上開發票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當 時自營美髮,沒有結婚,沒有扶養人口,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事發隔 天就被辭退,沒有結婚,現在做粗工,沒有每日都有工作,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83,575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9,400 +工作損失64,190元+輔具費用9,9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8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18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2982-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亦未曾與被告以鈞院95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本件被告乃持系爭調解筆錄所換 發之鈞院106司執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在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85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支票調解成立(鈞院95 年度中小移調字第180號),原告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指被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分五期給付, 第一期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日 止,每月十日給付,前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第 五 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該期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輾轉換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證據 ,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 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 解成立後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輾轉執行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43號發扣押命令 扣押保險金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債權人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則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妨礙系爭調 解效力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執行程序。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調解筆錄 債權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 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 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 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 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 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並無手 寫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參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 理由亦僅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簽發系爭支 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推定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4年4月28日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98,000元 94年6月27日 D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3396-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伍美風 被 告 蔡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期方 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 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有車輛車身受損。經兩造以口頭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被告尚未賠付,爰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跟原告以電話聯絡談和解,當初承諾以10萬 元金額賠償原告,因我剛執行完畢出監,目前從事輕隔間工 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現在 沒有辦法一次還款,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我每個月可以還款 8,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輛交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蹤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前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要 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有所差異。此外,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賠償10萬元 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是以 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 系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系爭 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0萬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即113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1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 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 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剛執行完畢出監,現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約32,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經濟能力有限,應已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 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 8,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 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期給付判決。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小-2834-202411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本件應再調查證據並再開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上午10點15分在第二辦公大樓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 通知。另被告吳淑英提起反訴,應於言詞辯論程序前,繳納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4

TCEV-113-中小-2246-202411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史瑞雪 相 對 人 沈緯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第一五七○ 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 第三七五九號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欲經拍賣程序償還機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鈞院成立之調解達成 之合意,係聲請人在同年12月31日前搬離當時居住之處所, 則毋須給付相對人5萬元,而聲請人亦遵期搬離上開住處; 詎相對人仍於113年10月1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3759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難 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2號為執行 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 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 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 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 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7,083元【計算式:50,000元×34/12×5% =7,0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 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 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1

TCEV-113-中簡聲-128-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緯承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1

TCEV-113-中簡-37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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