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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閩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黃卓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劉家宗(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宗與聲請人之生母黃卓群原係夫 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95年12月2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其生母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日前得知劉家宗實非聲請人 之生父,生父實為鄒富貴,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鄒富貴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劉家宗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聲請 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生父)之 訴,而劉家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 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已經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對鑑定 內容無從爭執,所陳事實殆屬無訛,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否認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 人非其生母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 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日前方確知林志榮非其生父,聲請人之生 父應為鄒富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乙份為證,而依此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鄒富貴與 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足認聲請人與鄒富 貴間應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黃卓群自 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 子女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其母黃卓群與劉家宗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係劉家宗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與鄒富貴進行親子鑑定,復於同年 月30日獲悉報告結果,亦於此時方知悉並確信鄒富貴為聲請 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此有其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3

TYDV-113-家調裁-82-202410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月15日入監,兩人嗣於同年10月1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聲請人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 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12日受胎,顯非相對人 ○○○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 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婚 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證。觀之上開在監 在押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係於112年2月15日入監,而依 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則可知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相距已達357日,堪認相對人○○○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所生之子,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 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等僅依 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 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16

CHDV-113-家調裁-2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97號 參 加 人 張家弘 上列參加人對於聲請人陳威成與相對人謝宜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聲請人陳威成為同事關係,因工作 緣故並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聲請人陳威成之同事,因工作緣故並 基於同事間幫忙,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然參加人並未表 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充 其量祇有道義上、情感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 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5

NTEV-113-投簡調-97-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女(身分詳卷;即起訴書所稱甲女) (即被害人) 訴訟參與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該罪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訟 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 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 件。另外,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維 護害人權益,應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此則未 提出意見,復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5

TNDM-113-侵訴-4-202410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 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 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 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 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 、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 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 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

2024-10-15

SLDV-113-重訴-172-20241015-3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視同 上訴人丁○○有本票債權存在,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丁○○起見,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輔助丁○○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件係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分割,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公開審 理案件,相對人與丁○○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並無相關,且相對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無 論丁○○於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相對人與丁○○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地位,本案訴訟結果所影響者 ,應僅係相對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因參加與否而受影響 ,難謂屬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本案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已取 得本票裁定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地方法院112 年司票字第 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 9頁)。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 對聲請人行使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 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 受不利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 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4

PTDV-113-家簡上-2-20241014-3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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