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林旂伶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旂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江秀鳳因遭被告林泰宇不法侵害而死
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處刑,而聲請人林
旂伶為江秀鳳之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
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
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
請人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
89頁),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HM-113-聲-270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