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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林旂伶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旂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江秀鳳因遭被告林泰宇不法侵害而死 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處刑,而聲請人林 旂伶為江秀鳳之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 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 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 請人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 89頁),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聲-270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2200Z00 000000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移送併辦 ,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5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本 案之被害人,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2971-2024102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碧綉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碧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綉為被害人陳桂森之配偶,被害 人因遭被告陳來發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國審聲-9-20241023-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劉義弘已死亡, 而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均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 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 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品珅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2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劉俊輝、劉俊 辰、劉俊賢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為上開 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3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國審聲-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朱O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 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O雄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 罪,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0025A 號女子為被害人代號AWAW000-A110025號女童(民國000年00 月生)之母(亦為本案之告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67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AE000-A110076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007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冠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中。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代號AE000-A110076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民 國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罪之被害 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113年度聲字 第2475號卷第7頁;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卷第159、160頁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75-20241017-1

國審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黃文俊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 請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7

CYDM-113-國審聲-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BG000-A110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00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G000-A110097A(下稱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之起訴書及上 訴書,均明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被害人BG000-A110097(下稱被害人)目前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BG000-A110097B(下稱 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本案被害人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 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士林地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先以 函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函復本院「請貴院依法 審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未有回覆本院; 嗣經本院電詢被告,因被告之電話已限制受話,無法接通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訴 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1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朱傑麟 共同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案件,被 告陳銀霞(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朱鍾勛 已死亡,聲請人黃美英、朱傑麟,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兒 子,又被告與聲請人存有特別護理師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自當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4

KSHM-113-聲-87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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