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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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4 日下午2時40分宣判,但因被告吳偉銘與告訴人謝昌哲調解 成立後,被告有履行部份賠償金額,並說明尚未賠償餘額原 因,且核被告已賠償之部份金額,亦已將近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要件,復告訴人與被告亦持續聯繫 本院,說明履行狀況,此有渠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47至148頁),為兼顧告訴人財產權與被告法定減輕事由權益 ,尤其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償,對被告之量刑具重大意義,認 宜延後宣判為允當。又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2647-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訴-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品汝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婉婷」、「張銘成」,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風 雨兼程」、「速」、「綠茶」、「牛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翎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 訊息,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與陳品汝聯繫,訛以藉由特定網 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向陳品汝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陳婕翎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一併傳送 電子檔予陳婕翎,由陳婕翎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 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陳品汝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陳映錞」署押1枚,暨填 具金額「伍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出示陳品汝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陳品汝,然陳品汝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要求其提出更多 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 錢交付陳婕翎收受,陳婕翎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婕翎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 欺組織某成員,陳婕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 公司及陳品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婕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9、38至40 頁,本院卷第24、25、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 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6、35至39、45至49、61至75、77至83、87至120、147 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 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 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業已明文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遂,同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 行為人所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未遂犯時,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暨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猶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 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緩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 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2 富崴證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使用) 1張 其上含「陳映錞」署押1枚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使用) 2張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使用) 2張 7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款(未使用) 3張 8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未使用) 2張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紅色印泥 1個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汝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開金額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10

PTDM-113-金訴-94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子昱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Sf」,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子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斗金」)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113年9月初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速」、「 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 」、「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林豐淵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温子昱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負責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轉交款項,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 組,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陳 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 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 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 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 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 「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 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 往宜蘭地區某處偽刻「林豐」印章1枚、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1張,並將「林豐」印章蓋印於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林豐淵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陳 虞鎰收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 備接應林豐淵,惟因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 ,並出示「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 工作證」而行使之,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 温子昱。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林豐淵、温子昱取款金額為750萬元 ,且3人以上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不同詐欺手段 ,而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 未遂犯,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 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 誤,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自 非屬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翻拍照片、被告温子昱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虞鎰拍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鈔票、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財物,而偽造 「林豐」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林豐淵已交 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且被告林 豐淵當場即遭與告訴人陳虞鎰配合、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 ,未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且被告林豐淵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6日宜檢智平113偵7292字第1139026163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林豐淵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 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縱使被告林豐淵前曾於113年9 月9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當場為逮捕,然未經被告林 豐淵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 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豐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人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 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 「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林豐淵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 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林豐淵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温子昱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 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祖母,先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要分攤祖母的生活費;被 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裡有父母,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6萬元 ,父親患有高血壓有時要分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豐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温子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 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豐」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 1張 3 SONY手機 1支 型號:J92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豐印章 1顆 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ILDM-113-訴-10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 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 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 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 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 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 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 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 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 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 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 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 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 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 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 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 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 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 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 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 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 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 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 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 ,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誌緯部分:  ㈠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莊晟峰部分:  ㈠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晟峰、鄧誌緯各於民國113年9月初、同年月13日(下稱當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鐵牛」、「Lc」及「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當日前某 時,佯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方建鈞誆稱股 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申購股款云云,方建鈞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款時、地。 嗣鄧誌緯於當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 號2所示為私文書、已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 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印出,莊晟峰則於當日20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誌緯至 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鄧誌緯下車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在 本案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本名,向方建鈞行使以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盛公司、方建鈞。 方建鈞則交付上有數張真鈔、下為玩具鈔之一疊鈔票予鄧誌 緯,員警旋上前逮捕鄧誌緯,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鄧 誌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該疊鈔票(真鈔部分經 警發還方建鈞)。 二、莊晟峰知鄧誌緯遭逮,為規避查緝,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當日21時9分至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 路附近,駕駛A車闖越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遭員警攔阻而逮捕,並扣得莊晟峰用以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4之手機。 三、案經方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鄧誌緯、莊晟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鄧誌緯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法盛公司員工 ,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 案件(本院卷第17-20頁),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莊晟峰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院卷第98頁);另起訴書漏未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述 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莊晟峰就事實欄一、二所論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 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莊晟峰於本院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 未與卷內事證相左,應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鄧誌緯當庭供稱本案已獲交通費5,000元(本院 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尚未繳回,故 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另被告莊晟峰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原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皆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晟峰另為規避查緝 ,而以前述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 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 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鄧誌緯有毀棄損壞前科、被告莊晟峰則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2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晟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鄧誌緯用於本案犯行; 編號4之手機則為被告莊晟峰於本案所用,據彼等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規定,應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僅被告鄧誌緯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2張 記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鄧誌緯等文字。 2 偽造收據2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車逃逸路線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45-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誌緯) 偵卷第57-61頁 3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晟峰) 偵卷第65-70頁 5 被告鄧誌緯手機内Telegram「06發/鄧誌緯+鐵牛(麻)」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1-9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9-17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23-224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偵卷第225頁 9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58頁

2025-01-14

PTDM-113-金訴-80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 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前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琮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前嬋略以:其在羈押2月期間已深刻反省,瞭 解自身錯誤,惟家人無法幫忙交保,亦音訊全無,小孩現仍 在保母處,希望能無保釋回,定會找個正當工作、安置小孩 ,等待法律審判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瑋略以:因家人、女友或無工作或經濟能 力有困難,僅老闆能提供3萬元交保金,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2人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潘前嬋、黃琮瑋之本案 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2人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 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 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 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05-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2、83、13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犯 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法院未讓被告與被害調 解就進行審判,請法院給予機會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 損失,讓被告有再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 之1。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賴○茲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 訴人收款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且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後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因認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助長犯罪, 實有不該,及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5月16 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由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等 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2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 刑事由;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法秩序 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 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請求給予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分期 付款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書記官即以電話將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知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初步調解方案,惟經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 頁)。依此,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本 案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8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公印文壹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2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 機關名義,及假冒「楊志成警官」、「林主任檢察官」之公 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素真佯稱:涉及洗錢犯行,需監管帳 戶款項等語,致陳素真陷於錯誤,將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當面交付與假冒主任派來的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之李柏 毅,李柏毅並將其事先所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付與陳素真(其上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素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李柏毅取得上述物品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東區「平實 公園」內,先將上開46萬元現金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陳素真所有之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 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再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素真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柏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9 至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6 、49至57頁),核與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 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超商店內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57、59 至61、65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冒用「楊志成警官」與「林主 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外,亦包 含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 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清楚認識。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 員、主任檢察官、專員)之名義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8 月6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先列印且交付被害人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文書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 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 名稱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 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 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上開文書係偽造之 公文書。 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 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稱未盡相符,然其形式 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至 如附表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另2枚印文,既未據扣案,且觀諸 卷內照片,印文上之文字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有被 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尚無 從據以論處罪刑,併此敘明。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交付前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佯裝為被害人本人,並輸入以 詐欺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又被告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及以不正方法提 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上開公文書,並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事實,另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1、56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罪數:  ⒈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被害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 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於前 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提款卡,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再一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被害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另審酌被告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 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取得 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工作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其私人 手機,並未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之相關佐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 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就被告共同偽造且行使之如附表二編 號1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 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該被告共同偽造之公文書不另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提款 總額的15%是我每日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 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4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3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某處三信商業銀行 2萬元 6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未扣案) 1張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2024-10-24

TNDM-113-金訴-18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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