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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錦文(下 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同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 違反森林法案件,罪質相同,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36,9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 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謝谷建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言,新 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8林班地於107年12月18日遭竊取後, 於108年1月3日又遭竊取,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離開林 羅山林道,可見上開遭竊之牛樟木,並非被告所為;況同案 被告鄒龍發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檢察官就鄒 龍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疑慮,然原判決卻引用該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 取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上線入口處之即時監控影像,發現 於107年12月17日有可疑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進出羅山林道,而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即在新竹縣○○鄉○ ○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88林班地發現牛樟木遭鋸切,此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第3460號卷第136至138頁 )。而被告就此已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43秒有打電話給鄒龍發,就是從羅山林道拿了七塊牛 樟木要給鄒龍發,伊是在跟鄒龍發通話前1、2天去羅山林道 切的,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 木,只有砍1棵,是在晚上切的,伊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 有牛樟木,伊是向鄒一華借白色自小貨車上山,直接把七塊 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把車、牛樟木、鏈鋸都放在那 裡等語明確(他字第3966號卷第138頁);再佐以證人即新 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謝谷建於警詢時陳稱, 107年12月18日在竹東事業處88林班發現牛樟木遭破壞,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 進入羅山林道,晚上約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只有這條 路線可供車輛出入,車輛一定會經過林道路口的攝影機,被 破壞的林木區,是在羅山林道沿線上下,切完木頭可以直接 搬運上車載走等語(偵字第3460號卷第135頁);且於本院1 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8林班地被盜伐 的地點離林道很近,12月18日巡視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樹 頭,材積大約60x50x50公分,該樹頭切面是新鮮的,切面很 乾淨,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當時發現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 1棵等語(本院原上更一卷第220至222頁),及被告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剛切的木頭一定會亮亮的等語(本院原上 更一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㈡至被告辯稱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已離開羅山林道,不可能盜 伐上開牛樟木云云。惟依證人謝谷建上開所證,其係於翌日 即12月18日在88林班發現牛樟木被盜伐,地點在羅山林道旁 ,切割痕跡新鮮,已可見盜伐之時點距離107年12月18日不 久;加以被告之同居人朱錦麗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12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08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稱「他們已經 下山了,在路上了」,是要跟鄒龍發說,許錦文已經下山要 回來還車了,12時17分07秒許,打電話給鄒龍發,則是被告 請伊打電話給發哥(按即鄒龍發)說他10分鐘就到了,要去 汽修廠拿小木頭換生活費等語(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89、9 0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離開羅山林道,加 以被告自承其盜伐牛樟木的時間,是在與鄒龍發通話前1、2 天,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該段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盜採牛樟木甚明。再者,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聯繫鄒龍發稱: 「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我已經弄七塊 了嗎,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 他肯嗎」、「『前天』(按即107年12月19日)我就弄好了我 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 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羅山林道盜伐牛樟木後,旋即運至 汽修廠切割後再行轉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被告又辯稱,鄒龍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與鄒 龍發之通話內容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卷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45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偵字第13045號卷一第114至116頁),檢察官係 認依上開通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7塊牛樟木出售給 鄒龍發,或鄒龍發有收受該7塊牛樟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鄒龍發涉嫌盜伐牛樟木犯行,而就鄒龍發所涉竊盜貴重 木、贓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並未涉及對被告本身 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牛樟木犯行之認定,自不能以此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樹材(材積零點一八立方公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錦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竹東事業區 第88林班,新竹縣○○鄉○○段00地號,TWD97座標X:000000,Y :0000000,下稱88林班地),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鄒一華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持未扣案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鍊鋸(鄒一華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8 時42分許,進入88林班地,盜伐材積約0.18立方公尺之牛樟 木下山後得手,隨後將得手之牛樟木轉手他人。嗣經新竹林 管處森林護管員謝谷建於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巡視查 看,發現前開牛樟木遭盜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谷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 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 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 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 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60、130 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 發現: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 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 案高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107 年12月間發現林木遭破壞的地點是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 地,我於同年12月18日例行性巡邏發現有盜伐並拍照,拍 照時遭盜伐的林木切面都是非常新鮮的切面,從照片可以 清楚顯示切面是剛鋸切。我於108年3月製作筆錄時也不知 道為何最後指認地點會到84林班地,我當時對這種案子經 驗沒有很豐富,所以沒有當場表示被砍伐的地方不是84林 班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7至219頁),是上開證人 證述並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 酌,故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 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下 稱本院112原訴27卷》第69頁、第203至20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鄒一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新竹縣五峰鄉羅山 林道88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駕駛鄒一華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去山上,但我是去打獵,車上沒有鏈鋸,之 前借的已經還鄒一華之父親鄒龍發,我沒有盜伐牛樟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羅山林道88林班地,其後並有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而為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內容(詳下列㈡⒊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朱凱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谷建於另案高院更一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下稱108偵3460卷》第73至75頁 、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216至217頁、本院112原訴2 7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107年12月18日攝得第88林班地現場照片、 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謝谷建107年12月18日護管工 作日報表暨調閱現場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 月21日下午4:40:43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本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偵查卷《下稱 108偵13045卷》卷二第3至5頁、第40至42頁、第60頁、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第 119至131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第129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於第一次警偵(即108年3月12日警詢、108年3月13日 偵查)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 採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 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 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 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 K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 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 牛 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 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 鋸,搬運到我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 到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 還給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新臺幣10000元賣牛樟樹材的 錢,然後我就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等語(見108偵13045卷 卷一第21至22頁);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我賣 過1次牛樟木給鄒龍發,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 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 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 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 我於107年12月21日與鄒龍發通話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 的,我開鄒一華白色小貨車上山,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 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 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 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直接把7 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鋸、小 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偵查卷《下稱106他3966卷》第138 至139頁),並有另案高院更一審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 9原訴14卷第119至131頁)。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 容,被告與員警間一問一答,被告對於警察所訊問之問題 皆能按題意回答,且於員警詢問「(警)就把鋸切下來的牛 樟樹材搬運到,你是什麼車?…(被告)吊車。…(警)這裡啊 ,貨車啊。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這邊都有相片。…(被告 )嗯,啊這裡也被搜到喔?」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原訴14卷 第125頁),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視證據提示到哪裡,始 承認到哪裡,並無遭誤導或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形,且被 告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承認的部分都是 出於我自由意志所陳,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不法取供等語( 見另案高院111原上更一1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3、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之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 3與鄒龍發之通訊內容(即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見1 08偵13045卷卷二第60頁反面):    鄒:找我怎樣。    被告: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 鄒:我那支喔?    被告: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    鄒:那你過來拿阿    被告: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    被告:我說,帥哥肯借車嗎?    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    被告:好。    鄒:怎麼樣啊    被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      力,然後我想說跟那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    鄒:可以啊。    被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       放在那邊,沒有動。    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    被告: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    鄒:恩。    被告:確定吼?    鄒:好啊。    被告:那我我。    鄒:出去拿多一點餒。    被告: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    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    被告:有阿。    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    被告:你說什麼多一點?    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    被告: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       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    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    被告: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    鄒:沒有力喔。    被告:對阿,真的沒有力阿。    鄒:好啊好啊。    被告:確定後,我過去囉。    鄒:好。      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 塊」、「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 「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 方式、時間等重要細節亦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謝谷建 於另案高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7年12月18日巡 視的時候發現在88林班地現有牛樟樹頭被砍之跡象,我回 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在l07年12月17日晚間,有兩部車在 傍晚的18時42分進入,那時天色昏暗,其中有一部小貨車 是000000,另外一輛無法辨識,晚間8時50分至9時01分有 一部機車在我們駐在所周圍徘徊,之後就離開了,離開後 9時44分發現那兩部車就出來了。上開發現林木遭破壞的 地點是88林班地,該時段並無發現84林班地林木遭破壞及 盜伐之情形。依照我12月18日所巡視查看該座標被鋸切的 牛樟木樹頭,材積大約60*50*50公分,該被鋸切的牛樟木 樹頭是新鮮的,切面都很乾淨,也是散發出很濃郁的香味 。我發現88林班地被鋸切的牛樟木只有這棵等語(見111原 上更一1卷第215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7 年12月18日的工作日誌時有發現0.18立方公尺的牛樟木盜 伐確實是在88林班地,而非84林班地。當時警方並沒有告 知我們是哪一個案子,因為當時羅山還蠻多案子的,後來 才發現被告指認的是84林班,與我們所認定的88林班是不 一樣的地方。被告帶我們到84林班地指認他的盜伐點,現 場木頭感覺已經蠻舊的,不是新的切面,88林班地是新鋸 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3至115頁),並對 照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2 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暨遭盜伐位置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 127頁、第129頁、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至41頁)可知, 證人謝谷建於107年12月18日前往巡視時,其所發現遭盜 伐之牛樟木確係位於88林班地,且於證人謝谷建巡視之前 一晚(即107年12月17日)18時42分許確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進入88林班地後約2個多小時於始 離去之情,在在均核與被告上開警偵之供述內容一致。   ⑶是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及108年3月13日偵查時所為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補強,足徵被 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上開與鄒龍發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686)中雖 提及「我兩小時才切七塊阿」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二 第60頁反面),且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亦供稱:我 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等語(見108偵13045卷卷一第22 頁),然依被告嗣於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到羅山 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我只有砍1棵,我在晚上切的 等語(見106他3966卷第138頁反面),被告就其鋸切牛樟木 之數量所述已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 麗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 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 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 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 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08偵13045號卷 卷一第91至93頁)歧異,顯見被告雖有於107年12月17日 以鏈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然鋸切之數量不明,是 被告於案發時所鋸切之牛樟木自應以107年12月18日證人 謝谷建巡視時發現之鋸切範圍(即60公分*60公分*50公分= 0.18立方公尺,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為準。   ⑸另被告雖於108年5月13日經警詢問及於109年2月7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而為相異且否認之供述,然依證人謝谷建於另案 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8年5月13日員警帶 同被告前往砍伐地點指認時,我有一起在場,被告是帶我 們到84林班地去指認。那時候因為經驗不足,所以並不知 道是什麼樣的案子,警方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就跟 著被告,他指認哪裡我們就跟著到那邊,他指認的地方我 們就量切口,後來才發現是88林班地盜伐的案子,才以鋸 切痕跡不相符來確認被告當時帶我們去指認是亂指的等語 (見另案111原上更一1卷第219頁、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時即刻意胡亂指認盜伐牛 樟木之地點為84林班地以誤導檢警辦案,企圖使真相晦暗 不明,是其於該108年5月13日指認日後所為之警詢及偵訊 相異辯詞,憑信性極低,自均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離 開案發現場,然該處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3日亦均 有木頭遭竊,可證本案遭竊木頭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有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案發之8 8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相 關事證可佐,縱該案發處所嗣於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 月3日亦均再有木頭遭竊等情,與被告前揭犯行係屬二事 ,無從相互推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 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 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 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 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 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 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 」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 ,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託或其 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物為原 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以贓 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 他物品之製造。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 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 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 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108偵3460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至現場用以鋸切牛樟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 該鏈鋸既可用以割鋸牛樟木,顯應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 刃,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後 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是認依上 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 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 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 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 牛樟樹係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 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 ,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一犯再犯,視法律 於無物,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供詞反覆,且 刻意胡亂指認盜伐處所以誤導檢警辦案,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無子女,案發時腳受傷無業,跟女友朱凱麗同居,現獨 居,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頭份受僱從事污水管道工程( 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2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 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贓額 之計算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88林班地所盜伐之牛樟木樹材之 鋸切大小約為60公分*60公分*50公分=0.18立方公尺等節 ,有證人謝谷建提出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107年1 2月18日護管工作日報表(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27頁)在 卷可查,然另案更一審法院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107 年12月18日於88林班地發現遭鋸切牛樟木之材積及山價後 ,新竹林區管理處因先前移送時將遭鋸切之牛樟木大小誤 載為60公分*50公分*50公分=0.15立方公尺,而以該誤載 之0.15立方公尺為材積基準計算山價,此有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684 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0日竹政字第111231 1812號函(見108偵13045卷卷二第38頁、另案高院111原 上更一1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及證人謝谷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卷二第38頁違反森 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上記載的牛樟木材積為60x50x50公分 =0.15立方公尺部分,應該是筆誤,這不是我算的,當時 我給他們的是裁切大小而非裁切體積。情資移送單應該是 我們主辦送給保七的,主辦也會與森警聯繫,但因為主辦 的事情太多了,…測量只有我們第一線會去量,通常主辦 不會再去量,就算主辦要去量,我也會跟著去,因為我是 第一線人員,但本件主辦並沒有再去量,我的工作日誌才 是當時我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原訴27卷第119至120 頁)。是依證人謝谷建所述,本案被告於88林班地所鋸切 牛樟木之材積應為0.18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2、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 竹政字第1112311684號函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所載107年牛樟木市場交易價:1公斤=180元,1立方 公尺=867公斤,1立方公尺=867公斤乘以180元=156,060元 等資訊(見111原上更一1卷第237頁),是本案材積0.18立 方公尺換算後之交易價(即市價)應為28,091元【計算式: 156,060元*0.18立方公尺=28,090.8元≒28,091元】,扣除 生產費用16元後之山價(贓額)即為28,075元【計算式:28 ,091元-16元=28,075元】,是被告鋸切而竊得之牛樟木山 價應為2萬8,07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 科12倍罰金即33萬6,900元【計算式:山價28,075元×12倍 =336,900元】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牛樟木樹材材積0.18立方公尺,屬被 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鏈鋸1台,雖係被告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鏈鋸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尚存在,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車為第三人鄒一華所有,依現存 證據無從認定鄒依華知情,如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1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緯綸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緯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緯綸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6247-202412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仍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交上易-89-20241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13702 、14553號、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靖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靖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育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1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2頁),且有原審被告與 告訴人張鈺欣、邱俊賢、李孟融及林廷彥等人(下稱告訴人 4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250-1、25 1、254-1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原審判決前 已達成和解等情無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 量之一般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 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與告 訴人4人均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法益侵 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 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 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護理科肄 業,目前在藥局工作,尚有1名年約4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 養等語(見偵字14553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8頁)及卷 附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現年26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 人4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 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 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 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劉俊良、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332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 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 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於事發當時剛離婚,在交友網站認識「劉志銘」,對方 對其噓寒問暖,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志銘」 表示他人在國外,要進來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進來臺灣 ,要先將錢匯入臺灣,向其商借帳戶,其因此相信,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嗣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與其聯繫 而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9至10、95至96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與「劉志銘」、「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 審卷第57至242頁),「劉志銘」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劉志銘」除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 自己之工作外,並詢問被告「想不想找一個」、「有打算找 朋友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我 可以追求妳嗎」、「給個機會美女」,是否同意其追求,經 被告默許後,「劉志銘」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迨同年 8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 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 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 ,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 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 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 ,因此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 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 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 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 「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 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 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嗣「劉志銘」於同年8月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 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 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 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 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 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 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 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 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 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8月28日, 「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 ;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 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其提供之蘇澳漁會 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 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以為其與「劉志銘」為男女朋友 關係,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 ,需核對自己的資料,配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順利幫助 「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8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 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並於8月19日表示因帳 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 忙而感到抱歉;且於8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 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復於8月29日表 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 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 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 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 志銘」,顯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 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 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 ,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 友網站結識「劉志銘」,並因「劉志銘」屢獻殷勤、示愛, 而與「劉志銘」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劉志銘」、自稱 金管會人員「張華文」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華文」各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 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張華文」 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 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 助「劉志銘」或「張華文」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 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 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 「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 本案帳戶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等人之說詞,容有 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 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及其對「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 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志銘」欺騙,始會同意出借帳 戶給「劉志銘」,並依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之指示 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 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 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與「劉志銘」僅係 未曾謀面之網友,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 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 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 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 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 等語,顯然被告曾懷疑雙方從未見面卻願意匯入鉅額款項之 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不明所以,亦未查證所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之真實身 分,即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復以被告曾有出國紀 錄,也可知進入國內有攜帶現金數額限制,以防止跨境洗錢 ,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供「劉志銘」從國外匯錢,豈能不懷疑 有洗錢可能;是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乙節,難謂無預見,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惟查,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 「劉志銘」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固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 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 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然觀雙方對話之前後 脈絡,被告亦向「劉志銘」表示「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 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可知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 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竟將款項匯至自己的帳戶中,將承擔 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 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在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行為,況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 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 怎麼把錢還你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 」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 ,且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 分信賴「劉志銘」借用帳戶及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 、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 未察覺異狀之可能,俱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於幫助朋 友解決困難之意,而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志銘」及依自稱金 管人員「張華文」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等節,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中所述各節,顯 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 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 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 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 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 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 」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 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 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 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 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 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 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 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 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 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 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 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 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 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 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 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 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 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 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 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 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 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 為目的認識彼此。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 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 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 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 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 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 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 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 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 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 、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 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 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 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 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 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 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 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 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 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 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 「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 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 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 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 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 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 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 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 」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 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 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 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 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 到抱歉;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 ,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 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 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 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 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 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 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 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 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 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 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 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 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 」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 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 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 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 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 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 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 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 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 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 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1、22頁背面、24頁及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沂臻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吳沂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57頁)。 3 程薇庭 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程薇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54-55頁)。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19-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 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 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 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 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 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 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 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 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 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 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 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 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 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 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 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 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 :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 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 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 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 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 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 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 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 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 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 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 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 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 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 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 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 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 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 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 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 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 ,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 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 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 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 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 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 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 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 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 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 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 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 「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 ,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 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 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 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 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 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 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 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 )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 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 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 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 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 :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 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 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 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 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 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 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 )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 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 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 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 )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 :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 (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 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 「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 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 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 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 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 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 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 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 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 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 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 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 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 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 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 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 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 ,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 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 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 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 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 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 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 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 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 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 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 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 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 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 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 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 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 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 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 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 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 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 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 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 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 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 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 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 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 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 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 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 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 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 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 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 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 、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 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 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 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 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 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 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 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 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 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 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 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 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 、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 =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 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 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 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 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 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 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 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 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 ,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 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 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 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 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 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 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 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 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 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 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 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 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 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 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 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 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軒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振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王振軒之住所 地址變更及戶籍遷移,應為送達,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5583-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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