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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於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被告湯雅雯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0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是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 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 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未完全消退之情況下即駕車上路 ,又其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 全,竟疏未注意依速限及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是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江至晟受傷,所為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惟仍值非難;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又雙方雖對和解 金額有共識,惟對給付方式分歧,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中交簡卷第9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   被   告 湯雅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雅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23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猶仍 於112年7月26日9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25分許,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義街與華美西街1段交岔路口,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有江至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金喆晨,沿華美西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踫撞,致江至晟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小指挫傷及右腳膝蓋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至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至晟於警詢時、證人金喆晨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含傷勢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CDM-112-中交簡-178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翼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翼丞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翼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乃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 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 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 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 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業 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何翼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3月28日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6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4號

2024-10-14

TCDM-113-聲-3244-2024101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 號碼853-DRG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為故意犯 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侵占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為貪圖不法所 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 害人張佳瑜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機車業經 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員警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6號   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拘役,於11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張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 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 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經張佳瑜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吳凱祥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吳凱祥主動提出之上開機車1台 (已發還張佳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佳瑜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機 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14

TCDM-113-中原簡-40-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 警惕之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 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 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藏放在攜帶之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廖玲玉盤點發現 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威士 忌,監視器拍到偷酒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借用200元,其穿著及戴用帽 子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竊酒之人相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及拍攝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03-2024101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冠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21號函核准假釋,而 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1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保-337-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商品名 稱編號9「滿鑽鋯石髮夾」之記載應更正為「滿鑽鋯石壓夾 」、編號20「粉底」之記載應更正為「粉底液」、編號36「 美體噴霧」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體噴露」,證據部分應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雅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販售 條碼與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並未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其雖曾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 已表明無意再替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故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壓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液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露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3,9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 上7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陽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46元),得 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 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楊東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東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惟尚未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髮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霧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萬3946元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56-202410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1 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7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保-336-202410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兆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兆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兆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6 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8日,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保-332-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桂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3公克,詳109 年度毒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9 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已於110年4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㈢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 具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30.44%,純質淨重0.35公克。 109年度毒保字第290號

2024-10-04

TCDM-113-單禁沒-460-202410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5782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2月19日,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保-3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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