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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為補正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泛列「澎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澎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未具體表明該等共有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 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 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 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上開 資料後,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於本院。  ㈡上述相關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此外,原告 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3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及原告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2,07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公告土地現值 (A) 土地 面積 (B) 原告應 有部分 (C)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土地 2,700元/m2 3,516.97m2 1/9 1,055,091元 000土地 2,700元/m2 660.10m2 1/6 297,045元 000土地 2,800元/m2 2,322.56m2 1/9 722,574元 合計 2,074,710元

2024-11-06

PHDV-113-補-7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洪金勝 劉信雄 原告與被告邱正隆等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洪金勝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76,03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0㎡×公告土地現值 50,018元/㎡×原告權利範圍1/12=2,87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512元;原告劉信雄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9,08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3㎡×公告土地現 值51,61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959,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72元(計算式:29,512元+10,460元=39,9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1

CTDV-113-補-745-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周 吳茂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波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369、372 、405-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而上訴人僅就分割369、3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369、37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2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6,147元【計算式:6,813㎡(369地號土地面 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 571㎡(372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1

SSEV-112-新簡-497-20241021-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宋金柳 上列抗告人因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 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本院前開裁定教示條款業已 載明提起抗告之期間、應納費用,抗告人就提起抗告應繳納費用 及金額應有所知悉,但抗告人仍未主動繳納。爰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6

CDEV-113-橋簡-1027-20241016-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翁勝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城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658元 【計算式:(133.5+200.07)×18200×1/3=00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4

KMDV-113-補-5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李明錦 被 告 李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59萬1591元【計算式:(973地號面積264.0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萬6286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 (973-1地號面積10.90㎡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萬6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334號房屋課稅現值2萬3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659萬1591元】。 ㈡聲明第2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起訴後之利息、相當租金均不併 算價額)。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70萬4091元(659萬1591元+11萬2500元=670萬4 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29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非Google街景圖)。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 在地籍圖影本上,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3

CHDV-113-補-582-20241013-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歐守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洪俊雄 洪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案擬分割之土地面積為491. 07㎡,以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 ㎡計算,原告權利範圍1/4之價值為33萬1,47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案擬分割之房屋為民國前42年建造,距 今甚久,價值應屬低廉,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房屋原告權利範圍1/4之110年間交易價格為1萬 元等情,認定該房屋經過約3年左右之折損後,於本件起訴 時之113年9月30日之交易價值為8,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4萬元(計算式:33萬1,472+8,528=34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被告洪俊雄、洪玉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若被 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 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 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1

MKEV-113-馬補-60-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游季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英等間變價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未以起訴狀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位於中正國 宅5F父親在世時購置...現由大哥我提出賣房,而其它弟妹不理 不管避不見面...故請法院幫忙」等語,然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 「希望法官能幫我解決」云云,要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 必要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提出書狀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 的,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㈡依上開 補正後之聲明,倘欲請求變價分割不動產,依原告主張兩造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即基隆市○○區○○段○○段○號761號建物(下稱系爭 防空避難室)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系爭防空避難室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就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50,000 ,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與屋 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2,200元,而系爭建物及系爭防空避難室 之總面積為110.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0.9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7.9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同段600建號建 物面積9.67平方公尺(48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9.6 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 12.28平方公尺(31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12.28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10.87平方公尺】,又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5,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00,963元【計算式:72,200元×110.87平 方公尺×1/5=1,600,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9

KLDV-113-補-642-202410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宋金柳 被 告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729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5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段532之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2年3月5 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共為897,968元【計 算式:37,812元×(268.98+194.40)平方公尺×615/12,000=897,9 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 0元,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8

CDEV-113-橋簡-10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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