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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先天性身心障礙,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長期在聯新國際醫院持續就 診中。又聲請人於成年前,聲請人之父葉家誠甫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死亡,且因聲請人之父長期酗酒晚年皆臥病在床 ,即由聲請人之大伯即關係人乙○○照顧並同住,並向法院聲 請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在案。然因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 ,因誤信網路交友平台之訊息,多次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不等,已經聲請人打工賺 取之零用金全數遭詐騙一空,並經報警在案。因聲請人之身 心疾患,嚴重影響其認知與心智功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新屋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鑑定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聲請人與關係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 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畢業於啟英高中,可回答關係人為其伯父,因手機交友APP 被騙,被騙68,000元,被騙過程不記得了。同意由關係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聲請人有身 心障礙,身心發展遲緩,現在在工作曾被騙,因在手機交友 軟體上被騙,伊也是經由社工通知才知道聲請人被騙,聲請 人認知不足比較容易受騙,怕聲請人再被騙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父母均已逝世,個案為長 子,其下尚有一弟。目前個案與祖母同住,平時具基本生活 適應能力(如,維持個人基本衛生、處理三餐、使用提款卡 領錢/繳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邀約高中同學吃飯)。個 案就讀國小、國中時期均接受資源班授課。就讀啟英高中綜 合職能科時期,人際互動正常,在社工介紹下至永安漁港附 近的咖啡廳擔任清潔工至今。個案自述目前工作穩定,多自 行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地點,也會透過社群軟體與高中同學聯 繫 (如,Line、Facebook),但會因為清潔工作不夠完善而 被老闆叮嚀,平時不知道該如何才能與異性相處,嘗試透過 網路交友結識異性,因此常受騙損失金錢。案伯父表示個案 曾於112年被網路詐騙,加上近期案亡父留有一筆不動產, 擔心個案再次受騙,故聲請監護宣告。上小學前已經學習較 遲緩,但未曾進行正式的鑑定,目前持有於聯新國際醫院開 立之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6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9 ),95% CI:56-64,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言的 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分- 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動 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落後。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ABAS-II):(組合均數為100,標準差為15,低於兩個標 準差表示該能力明顯落後)案伯父填寫ABAS-II結果顯示, 對照18歲常模,其一般適應組合(GAC=50,95%CI:47-53, 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 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衣著乾淨整齊,有叫名反應、眼神接 觸以及共享式注意力,能理解測驗指導語,能進行日常生活 對答,但遇到較困難的題目容易放棄,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 度明顯薄弱(如,詞彙分測驗、日常生活對答, 有時會以 曾看過的電影内容來描述)。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 智力功能(FSIQ=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案伯父填 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50),落在非 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59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 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評估建議略以:乙○○具有穩定收入來 源,雖未有直接照顧聲請人之經驗,惟經與親屬、聲請人確 認家庭事務多由乙○○出面協助處理,並提供經濟開銷以及物 資等,家庭角色具有責任感,具有正向價值觀,經訪視調查 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祖母,聲請人祖母為聽語障者及不識 字之情形,且由乙○○監護,不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能力 ,聲請人小叔有藥物濫用之情況,有待法院查證用藥紀錄情 況,經訪視對於聲請人監護態度較為薄弱,而聲請人皆表達 認可乙○○,並有意願由乙○○擔任其監護人,經上述評估,應 由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院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 年11月17日(112)心桃調字第50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卷宗第39至46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時表達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 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 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以聲請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故應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 為之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從事逾3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27

TYDV-113-監宣-948-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1,091元、永康郵局存款65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 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 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 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已無工作收入,僅於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與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調卷第3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7、55至5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8,412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8,32 9元≒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伙食費 9,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 療費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並無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8頁)。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8 ,4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000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26-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 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 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 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 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 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 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 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 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 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 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 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 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 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 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 ○、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 ○○。 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 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 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 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 ,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 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 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 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 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 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 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 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 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 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 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 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 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 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 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 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 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 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 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 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 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 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 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 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 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 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 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 。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 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 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 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 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 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 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 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 ○○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 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 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 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 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 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6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 人乙○○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對伊二姐實施暴力攻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確認罹患思覺失調症,依住院中病歷記載 相對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 險性者」。目前相對人仍住院治療中,合先陳明。相對人於 95年2月18日與聲請人之父丁○○離婚,迄今仍保持單身,惟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竟於赴中國大陸時結識一名自稱係 醫師之男子,除給予該男子新臺幣壹佰萬元外,且陳述該男 子與伊發生性行為,給予伊體液治病,以上兹有上揭醫院住 院中病歷記載可稽。據此足證,相對人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本件如蒙鈞院准予裁定宣告,茲為防 範邇來盛行之詐騙案件,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於裁定中另行載明相對人如欲赴銀行匯出款項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 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 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且經 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資料顯示,個 案(即相對人)雖然可於病情穩定以及他人協助下,維持自 我照顧功能以及一般日常活動或消費能力。但個案於鑑定會 談時對於鑑定人員的詢問出現部分不切題與不連貫之狀況, 並且持續有妄想症狀之表達;個案於就醫之前已有顯著症狀 並且合併有社會自理功能顯著減損之情況,於鑑定時個案仍 舊缺乏病識感,且鑑定中發現個案對於社會知能判斷及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功能部分與其能展現出的概念表現有一定程度 落差。故評估個案目前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受到病情影響,應符合「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 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為調查,調查結 果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長子,以應受輔助宣告人 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於居住中國時期受不肖人士欺詐 ,趁隙騙走一百萬元及大額換匯,已無法妥善管理個人財產 ,為保障其財務安全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並以聲請人為輔 助人。經查,應受輔助宣告人64歲,就其近親屬所描述,應 受輔助宣告人長期受身心疾病困擾,近幾個月也因攻擊其二 姊而強制送醫,現於精神科病房療養當中。實地訪視觀察, 應受輔助宣告人意識清楚,對於提問能切題答覆,然就聲請 人補充說明,應受輔助宣告人入院後接受藥物治療,現況看 似與常人無異,但過往經常性邏輯混亂,應受輔助宣告人二 姊也稱,妹妹多年前居住加拿大時就頻繁出現幻聽幻覺,不 斷懷疑被人下毒,且待在中國期間受人誘騙,曾將大筆存款 全數換為泰銖,精神狀態不佳。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亦表示 贊同輔助宣告聲請,提及當前能依賴的僅有長子,希望個人 事務得有他人協助處理,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另就聲請 人之適任性,聲請人34歲,長居中國,理解輔助人職責,雖 父母離婚後與應受輔助宣告人沒有聯繫,但因現階段無他人 協助母親,如果沒有人願意出面,聲請人仍會負起相應責任 。而應受輔助宣告人除了聲請人外另有一名女兒,然其長居 新加坡,調查程序中也無法聯絡本人,另就應受輔助宣告人 二姊所述,應受輔助宣告人離婚時雖扶養女兒,但其女卻未 盡子女責任,多年不會理會應受輔助宣告人甚至出言辱罵, 反而是與應受輔助宣告人久未聯繫的聲請人接手母親療養事 務。綜上,應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及親近手足皆居海外,目前 也僅有長子有意願來台處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兼衡應受 輔助宣告人個人意願,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 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女甲○○長居新加坡,於家事調查程序中也 無法聯絡本人,有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 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 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丙○○對於自我照顧能力、 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無法獨立執 行複雜之事務,丙○○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以保護丙○○之權益。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金融提款卡、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及開設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事宜。

2024-11-13

KLDV-113-輔宣-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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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輔宣-1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 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相對人於 本院調解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兩造所育 未成年子女甲○○(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 6日本院訊問當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內容(見本院 卷第86頁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核聲請人撤回前開第 二項聲明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另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 聲請人改定親權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予以合 併審理並裁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並僅探視甲○○一次 ,於情緒失控時會責打甲○○,且未妥善照顧甲○○之生活起居 ,且曾將所領取有關甲○○之政府補助款用作投資或還債,相 對人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認相對人所為對甲○○有不 利之情事,顯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 職業,足夠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亦屬良好,更與甲○○感情緊 密,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顯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另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反聲請交付甲○○之請求。綜上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答辯聲 明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兩造自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 後,相對人確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然因聲請人家人都在 賭博,相對人不放心將錢交給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間聲請 人及其父母帶甲○○就醫,當時相對人將甲○○健保卡交給聲請 人後,聲請人父母即出手毆打相對人,且聲請人目前與他人 育有一子,恐無法全心照顧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至4月 間曾想帶走甲○○但均遭聲請人拒絕,所以相對人才沒有再去 探視甲○○。實際上,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花蓮,渠等可以 協助照顧甲○○,請求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 命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 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 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 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 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 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 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 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認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相對人自甲○○出生後是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有改定 監護人之理由,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目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行使單獨親權,因為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內容,仍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 具有穩定經濟收入,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需求較無掌握及了解,雖相對人可支配未成年 人財產處分,經調查未支付未成年人開銷,不符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與經濟安全之保障,達改定要件。聲請人有照顧未成 年人經驗及需求掌握度高,無不適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至下午2點,排班 制,月休六天,上班時間有父母之親屬支持提供協助,下班 可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時 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未成年人 接送及照顧,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 對人無實際照顧及固定會面之經驗及行動,初步評估,相對 人工作時間雖具彈性,但過往未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未來 親職時間規劃不確定性高。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之三房兩廳兩衛之電梯大 樓,內部環境乾淨整潔,可規劃為成年人獨立房間,外部環 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相對人住所為三 層樓透天,內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外部環 境可滿足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然相對人未來規劃在外租 房或移居至花蓮與相對人母親同住,初步評估,聲請人照護 環境良好,而相對人未來照護環境規劃仍待商榷。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理解親權意涵,並提出會面及扶養 費規劃,過往聲請人因無法信任相對人照顧規劃而持續負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但在會面上無積極促進行為,在離婚告 知事宜無具體規劃,需增進友善父母態度認知;離婚後未成 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雖有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但過往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離婚後 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 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缺乏友善父母態度,初步評估, 兩造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皆缺乏友善父母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就讀美加達幼兒園,國 小及國中就讀學區學校,高中及大學依據未成年人興趣及能 力選擇就讀學校,有親屬支持提供接送照顧,聲請人目前收 入尚有餘額支應未成年人學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幼兒園 尚未進行規劃,國小及國中則依據其居住地選擇學區內學校 ,高中及大學則依據未成年人能力及興趣選擇,目前相對人 收入尚有剩餘可支應學費,初步評估,聲請人可提出具體教 育規劃,然因相對人居住地仍待商榷,故相對人尚未進行具 體教育規劃。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人親權,但未成年人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再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僅透過法院調解112年3月間 於公園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1次,兩造皆未有實際促進會面 之行動,透過相對人得知調解雖訂定暫時會面處分,但相對 人未積極爭取可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機會,態度消極,而未成 年人年僅2歲3個月,與相對人分居後無實際會面機會,為維 護未成年人會面權益,建議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 面交往,觀察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互動及依附關係後,再協助 兩造訂定會面方式。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但聲請人因顧慮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能力而拒絕履行協 議內容,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而聲請本案,社工評估 相對人對於未來規劃居住地不確定性高,相對人親權及照顧 能力薄弱,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顯示相對人 未有明確規劃,然相對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與未成年人分 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也無積極會面探視之行動,態度略顯 消極,達改定要件。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收入支應 開銷,可滿足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及照護環境,有親屬支 持系統及照顧經驗,惟過往因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 未有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行動,需增進其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未成年人目前為學齡期發展階段,考量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以繼續照顧原則較為適切,然兩造離婚 協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行使親權之權利有受聲 請人阻礙之疑慮,建議法院確認兩造協議及親權行使是否有 受阻礙之疑慮。綜上所述,社工僅就當事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2年5月30日 (112)心桃調字第24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反面)。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 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是否具有善意?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 職能力是否足以適任親權人?等項,進行調查;另就相對人 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調查有無合理之事由?相對人有無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如交付子女後,對子女是否符合最 佳利益?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 字第4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內容略以:家調官於113 年2月7日、2月19日、2月21日(見電話聯繫紀錄)多次致電 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亦無主動聯繫家調官 ,認其對本件態度消極、聯繫實屬不易。再輔以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所述、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自承有領 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卻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兩造自 111年10月25日離婚後迄今,相對人除112年3月31日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外,其餘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復以,相對人在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仍有不確定性、子女 就學方面亦無明確規劃、依其工時是否能提供子女充足親職 時間並非無疑、且其過去即非主要照顧者、離婚後又未穩定 探視、其對於本件家事調查之回應態度亦屬消極。綜合上述 ,認相對人缺乏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依其親職能力 亦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交付子女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反觀 聲請人雖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卻已多年實際行 使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能提供居住環境及經濟支持之 穩定性,又有多年實際照顧經驗之親屬支持系統,子女亦與 聲請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至於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所述11 1年12月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反悔相對人接回子女一事,經 聲請人父母親解釋係因當天聽聞相對人欲將子女交由友人照 顧、沒有錢替子女準備奶粉等情,才會不放心將子女交給相 對人,渠等擔心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在日後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態度亦屬開放、支持,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討論會面 方案,評估聲請人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考量相對人聯繫實 屬不易,又長期未積極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 建議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為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考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 告,認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已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亦未為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對於子女生活作息 、習性均不瞭解,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訪視時 經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 ,離婚迄今2年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放任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子女,且未與聲請人積極聯繫有關子女之教養事宜,未見 有關心子女成長之作為;又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改定 親權之訪視,亦消極不予配合,顯見其對子女成長漠視而不 關心,並無強烈親權意願,亦欠缺親權能力,無法給予子女 情感上支持與陪伴。反觀聲請人與子女共同生活迄今,未見 子女受有何不適當之對待,彼此感情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 ,親權意願積極且強烈,可提供較為穩定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及親屬支援系統,且較易建構良好親子互動環境並有利於 子女之成長。綜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分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 剝奪,於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 間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㈠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 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 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 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經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惟據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內容所載,相對人自離婚後 僅於112年3月31日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其餘 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缺乏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且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透露接回子 女後並非欲親自照顧,而係安排他人(朋友)照顧,縱聲請 人過往確未交付甲○○,乃事出有因,非可片面歸責於聲請人 。又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業經本 院裁判改定如前,甲○○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以其為甲○○之親權人為由 請求聲請人交付甲○○,已難謂有據。綜上,相對人反聲請交 付未成年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一、於甲○○年滿15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6至7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包含「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5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甲○○意願為   之。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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