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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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芯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 557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芯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於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 低本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補充說明:本件上訴人係 累犯,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加嚴重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 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遏止日 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而上訴 人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 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實屬不該,再參以上訴人就本件之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均無未合,應予維持 等旨。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判決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猶予維持,顯有未洽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游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 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雖坦認犯行,惟 所述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本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被 告當可預期將因本案而受重刑之裁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暨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為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 押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 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 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目前審理進度,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 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3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 、14249、24098、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前 開9罪量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法院就具體個案 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 情形、經濟狀態、對社會之危害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等旨。復敘明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 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 ,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以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照料,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顯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對原判決適法裁量且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以繳納罰金結案,故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 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如附件,以下稱附 表),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既無不合,受刑人亦應受其拘束,自無 許再以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願繳納罰金結案為由,請 求撤回該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部分,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縱其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 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部分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為由,請求撤回該部分併為定應執行刑,而提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5-03-04

KSHM-114-抗-91-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30040、3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AN DOAI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O AN DO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 犯上開各罪均嫌疑重大。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自承 尚有在越南之配偶及子女須扶養等語,而其所涉犯之販賣、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 後續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參以卷內事證,被告係以社群軟體發布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 ,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 非少數,另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 影響甚鉅,重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訴-793-202503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尤志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志傑(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誠心悔過,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並非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或重大暴力案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亟 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另其於本案涉 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數月內即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14年1月4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 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並陳稱:查扣之毒品是我幫「 菲力」向「不要問」拿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所稱亟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係屬 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關,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 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 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 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 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92-202503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羅睿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 ,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最高上限30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 ;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 表編號7 至8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與附表編 號9 至11所處之刑合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9 月。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 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及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 ( 下同)4,500 元;所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均為現今危害 民眾社會甚鉅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計16罪,就上開犯罪多數否認犯行,另斟酌其 所造成之被害人數、詐騙集團詐得不法所得總額、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額度,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 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竟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短短二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極高,且違反刑 罰誡命規範程度甚重,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 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3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 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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