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