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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 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 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 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 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 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 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 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 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 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 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 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 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 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45頁反面),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息期間,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金錢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7日11 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竹北偵查隊長」、「吳姓檢察官」 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伊佯稱因伊名下帳戶有異,若 不按照指示,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9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前將伊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指示訴外人林 清瑞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提領3萬元、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3萬元、由訴外人楊顗憲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15萬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日自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129,000元,伊為此受有共48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詐欺 集團之林清瑞、楊顗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 為,致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 共48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帳戶明細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06號宣示筆錄為證(見審 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個資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清瑞、楊顗憲負責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使本件侵權行 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共489,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遭盜 領489,0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 為所生,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除被告 、林清瑞、楊顗憲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認本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3人,又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63,00 0元(計算式:489,000元÷3人=163,000元/人)。又原告已 分別與林清瑞、楊顗憲各以16萬元、489,000元達成調和解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既未免 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因楊 顗憲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 之賠償金額即無因楊顗憲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 ;至林清瑞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3,000 元部分(計算式:163,000元-16萬元=3,000元),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亦自承:林清瑞目前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中之1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 償已受償12,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 同免其責任。準此,經扣除原告免除林清瑞賠償金額之3,00 0元及已受償之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474,000元(計算式:489,000元-3,000元-12,000元=474,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簡-166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梃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 人」,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 據名稱補充「被告黃梃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 8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 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犯 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見 其素行非差,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蚵農、家 中有父親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檢察官、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遞送不實之憑證收據予他 人使用,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9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 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 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 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基此,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 87、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189-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士軒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款項之用,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沈志龍」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士軒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1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沈志龍」,而容任「沈志龍」(無證據證明「 沈志龍」與後續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龔士軒對於以上 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 「沈志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 戶,龔士軒再依「沈志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 領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Bitcoin ATM (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沈志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由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士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珊珊之姑姑陳依秀( 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證人吳珊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1份( 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吳珊珊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7頁)、被害人吳珊珊與「韓賢珠」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吳冠廷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1頁)、告訴 人吳冠廷與「韓賢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份(見 偵卷第59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 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份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 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 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 判決1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沈志龍」,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 提領並依「沈志龍」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依「沈志龍」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 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與「沈志龍」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108年 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 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 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盛行,且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 領再轉以虛擬貨幣轉出,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均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頁之1、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5頁)等節;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審理程序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沈志龍」,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得之 款項已經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沈志龍」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珊珊 (未提告) 113年4月19日10時20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販賣國泰航空里程數貼文結識吳珊珊,嗣雙方達成以5萬400元購買2筆8萬4,000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支付價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4,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 (包含附表編號2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6,4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冠廷 (提告) 113年04月20日某時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不實之販賣國泰航空飛航哩程數貼文結識吳冠廷,嗣雙方達成以1萬5,000元購買5萬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便後續開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01分許/ 3,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33分許/ 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1076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金訴-2539-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 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 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 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 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 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 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 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 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 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 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 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 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 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 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 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 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 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 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 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 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 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 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 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 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 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 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 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 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 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 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 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 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 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 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 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 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 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 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 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 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 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 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 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 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 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 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 「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 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 ,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 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 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 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 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 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 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 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 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 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 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 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 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 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 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 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 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 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 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 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 ,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 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 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 )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 ,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 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 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 、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 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 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 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 ,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 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 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 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 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 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 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 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 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 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 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 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 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 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 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 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 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 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 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 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 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 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 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 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 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 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 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 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 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 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 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 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 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 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 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 ,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 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 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 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 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 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 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 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 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 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 「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 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 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 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 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 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 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 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 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 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 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 ,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 ,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 ,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 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 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 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 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 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 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 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 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 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 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 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 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 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 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 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 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 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 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 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 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 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 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 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 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 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 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 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 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 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 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 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 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 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 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 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 ,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 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 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 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 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 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 :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 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 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 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 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 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 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 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 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 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 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 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 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 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 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 ,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 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 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 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 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 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 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 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 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 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 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 ,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 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白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小林 」、「向陽」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林」、「向 陽」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白仁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婷珊」、「股市全方位」等人向陳 宜靖詐稱:可透過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玉峰公司)之股票程式投資獲利,但需先由投資專員前往 收款儲值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因而預約辦理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現金儲值服務;白仁傑遂依「向陽」指示, 自LINE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同年 9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與陳宜靖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陳宜靖確 認其身分,並向陳宜靖收取15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收據供陳宜靖簽署,作為向陳宜靖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交付與陳宜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玉峰公司外務經 理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及陳宜靖。嗣於 白仁傑取得上開15萬元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上開超 商之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遂前往上址門 市外攔阻白仁傑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白仁傑未能轉交詐得款項予「向陽」指定之人,無法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遂。 二、案經陳宜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 陳宜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 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下方、第53 頁下方、第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後牛皮紙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份(見警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份(見警卷 第3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 見警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向陽」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小林」、「向陽」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15 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 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合於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 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示無實際損失,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 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3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後,因員 警及時到場,故未及將上開15萬元轉交,上開15萬元即屬洗 錢之標的,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5萬元經員警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洗錢標的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190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P1563外務經理「白仁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透明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之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受詐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316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金訴-2529-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QING XIANG(馬來西亞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QING 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 QING XIANG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 貪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 ,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8日12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CHONG QING XIANG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 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 ,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發現無法登 入郵局的APP,打電話給對方也沒有回覆,我才發現被騙等 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存、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 30040017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四)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臉書社團 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 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 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 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 不詳之人所承諾借用5天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超過 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況且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 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雖只有19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然其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有兼職打工(見本 院卷第4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 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 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 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 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 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 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 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 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 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 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 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 ,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 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 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 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 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 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 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 ,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 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 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 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 ),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 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 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 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 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 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 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 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蔣曉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 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並兼衡其為大 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一人來台就學、需打 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其辯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段佳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給段佳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相機,希望段佳怡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段佳怡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下標匯款帳戶遭凍結,要段佳怡與客服聯絡,段佳怡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段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ATM存款,於左開時間,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 2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3、段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蔣曉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傳送簡訊給蔣曉文,佯稱要向其購買露營用品,希望蔣曉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蔣曉文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連結,要蔣曉文與客服聯絡,蔣曉文不疑有他,遂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11日20時許 ②113年5月11日20時2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④113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27450元 ③9123元 ④8123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4紙。 3、蔣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1-02

ILDM-113-訴-9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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