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
懸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其代步使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並由陳信良之母
陳黃素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信良所有,於104年6月
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1街遭竊,已發
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並將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0.2公里處中
正北入口匝道,因劉易書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乘客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0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和張谷伐購得該車,張谷伐本來開價2萬元,但伊
不夠錢,最後以7,000元成交,後來伊就去新竹牽車,伊有
於000年00月間轉帳1,000元、2,000元至張谷伐女友帳戶,
另外4,000元係當面交付給張谷伐,當時伊有發現車牌是塑
膠的,是張谷伐自己做的,但是伊不覺得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谷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賣上開車輛給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這樣指控,伊僅於
000年0月間曾經去聖保祿醫院幫被告貼工,當天下班被告有
給伊1,500元的工錢等語,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證人交易之
證據,亦無自被告提供轉帳帳戶明細勾稽被告之匯款時間及
總額,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車係自證人處取得。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以7,000元之低價取得本案車輛,與本案車輛
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且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並非原始車
牌,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車輛並非適法管道取得,其上
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本案車輛依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
其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TYDM-113-簡-4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