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
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
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
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
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
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
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
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
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
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
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
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
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