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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 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 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跟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 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 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 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 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 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 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 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 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 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 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 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 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跟護-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彬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 )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聲請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念量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K11215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男友,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分手。甲○○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7月21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反覆、持續向A女及其直系血親為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 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附表所示之通訊、社群軟體帳號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遞 如附表所示訊息或以小額轉帳備註欄註記之方式傳送特定訊 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7等跟蹤騷 擾犯行,辯稱:我去林園區是找我姑姑跟姑婆,A女住處是 在巷子內,我只是路過他們巷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提供 之LINE、Instagram、Messenger對話截圖、Instagram限時 動態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所辯,顯悖於客觀證據,其辯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接續以傳送訊息、守候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21日5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是白白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武」連續撥打語音通話、傳送「老婆 你去哪裡」、「老婆」等訊息予A女。 2 112年7月21日6時27分許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連續撥打電話予A女。 3 112年7月22日9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彬」傳送「拜託別封鎖 讓我把話說完」等訊息予A女。 4 112年7月23日22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政」連續傳送訊息予A女。 5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14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那爸爸 我看這幾天A女會不會回來左營」、「爸爸 如果可以的話 再幫幫我跟A女說 能不能不要封鎖我 謝謝爸」等訊息予A女父親。 6 112年7月27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並標記A女Instagram帳號。 7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住址詳卷)住處守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甲○○」發布限時動態。 8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吾氏」提供付費傳話服務的方式,委請「吾氏」傳送「親愛的老婆今天是七夕情人節…」等訊息內容予A女。 9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旭泓」傳送「我也好奇 我是在什麼時候被發現的」、「您是我的貴人 您沒有講當初那些話我無法去知道我自己到底是哪裡做錯事情 讓老婆不開心的 您的幫忙您的開導我銘記於心 我也很開心 認識天華 也跟朋友說到天華 推薦他們來認識 購買商品」、「這隻帳號 也是我 花錢買到的結果還是被看破了 一個寶貴的經驗」、「前前後後我介紹五個朋友去跟我老婆了解 羅盤我到後面才知道 沒有一個有心要幫助我的 所以我就自己買帳號來跟老婆 消費 讓她感覺 有客人上來 是已經付款的」、「您知道 業務的心態的 老師 您一定也是以業務出發 到現在 才有這樣的發展 通常 碰到客人 沒有買單 其實會很難過 事不是我的專業太沒有吸引力等等 所以我覺得 我這樣做 能多幫忙就多幫忙我老婆」、「感謝您的聆聽 我不強求您幫助我跟我老婆講開誤會但您如果有幫助我」等訊息與A女。 10 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曾柅」傳送「不論何時需要我 我都會在 我拼了命也要守護好你 這是我第一次最要愛想寶路的人 非你莫屬」訊息予A女;並以限時動態發布「這樣一直封鎖對就都不能溝通嗎我很認真改變自己為了挽回我試很多種方式也用轉帳方式傳遞訊息給妳就不能放下我們之間的不好回憶我們好好溝通算我拜了求妳了這一個月下來沒有妳的生活我已經嚇到了三天兩頭跑林園為了可以看到妳我真的很愛妳不要放棄我們的愛情拜託妳不喜歡的點我都可以改下定決心改不喜歡我出口成髒我改我已經一個月沒有說一句髒話了求妳回來只要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會在不論何時」訊息,並標住A女Instagram帳號。 11 112年9月4日18時46分許至同年月10日17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Eason新鑫經銷商」傳送「過得好嗎」、「我想妳了」、「我很開心這輩子可以遇見妳對妳的傷害我很抱歉 我想挽回」、「老婆 下大雨 如果有出門要注意安全」、「老婆 晚安明天妳要上去彰化了我會非常想妳 老婆 大學加油」、「老婆 早」、「到彰化後 騎車外出要注意安全唷 生活費爸爸媽媽有給妳我也會再給妳一些 該買的就要買 老婆錢我來幫忙就好 我愛妳」、「老婆 該吃飯該玩樂該買什麼喜歡的東西 不要怕 我的 信用卡妳都有存起來 刷卡跟老公說一下舊好 額度不夠我再去提夠高一點 讓妳用 老公沒用沒有辦法讓過好一點日子 現在我會認真拼錢方法是正當的方式 不用擔心錢不好 老婆一樣那句話 這輩子只愛妳一個人 非妳不娶」、「想回來高雄說一下 我上去載妳跟姐姐 把錢省下來」等訊息予A女。 12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 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A女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備註「太太理我一下咩」、「終生契約?簽」、「隱眼合約改終生」、「換取老婆的原諒」、「同意轉5元」、「不同意轉1元」、「?老婆簽收」、「解封簽收終生約」、「都是我的錯抱歉」、「誠懇爭取老婆的」、「原諒我這個老公」、「老婆可以回覆嗎」、「朱還」、「老婆轉錢給我?」、「發生什麼事老婆」、「老婆要吃早餐喲」、「老婆的中餐費用」、「兩年感情真的要」、「老婆這麼絕情」、「兩年感情沒機會」、「跟我好好溝通嗎」、「冷戰期的小蛋糕」、「希望老婆原諒我」、「努力改變老婆看」、「有時間可以一起」、「情人節快樂吃飯」、「還沒的話我在全」、「我休兩小時帶老」、「鬼門開注意安全」、「讓我慢慢補償妳」、「老婆七夕情人節快樂」等訊息。

2024-10-08

KSDM-113-簡-2382-20241008-1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BJ000-K0000000 相 對 人 曹承豫即曹國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20 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O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相對人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 ,聲請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不斷向聲請人騷擾稱要向其道 歉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聲請核 發之保護令: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 行蹤。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 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3.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 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收到此聲請感到很困擾,伊與   聲請人並無糾紛,所有的事情都是聲請人憑空捏造,伊也不 清楚為何會提出跟騷法告誡書,從頭到尾伊與聲請人都沒有 任何接觸,均是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如有精神疾病要去 就診,不要加害相對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 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 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1日在聲請人工作地點對聲請人騷擾,並 跟蹤聲請人至其住家,經聲請人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製作書面告誡交付,禁止相 對人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 書面告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調查筆 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20日,於聲請人在彰化縣員林市O O街之OO泰式海鮮用餐時,騎乘機車在店外徘徊,並於聲請 人離去時並尾隨在後,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在卷可 佐。相對人雖辯稱與聲請人並無任何接觸等語,惟依監視畫 面影像可知,相對人113年9月20日17時24分37秒行經OO泰式 海鮮,見聲請人之機車停放在店門前,即於4分鐘之內5度來 回騎乘機車經過店門口,甚至刻意自遠離店門口側之馬路經 過而逆向行駛2次,再於聲請人於同日17時38分騎乘機車離 開時,隨即在30秒內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聲請人,顯已符合跟 騷法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並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㈡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有效期間。又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認定相對人有 曾經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且聲請 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為此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 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件 編號 場域 地址 1 住居所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2 工作場所 彰化縣○○鄉○○○路000號

2024-10-08

CHDV-113-跟護-8-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與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又跟蹤 騷擾防制法另有立法漏洞及立法不作為等情,致其保護令與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跟護字第 6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 定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 113 年度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何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 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7-2024100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前往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 信臺南○○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前,對甲女為 附表所示行為,且其明知自己未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往 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甲女於112年10月31日服務欠 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甲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甲女母親代號AC000-K112150A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甲女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車籍資料、勘驗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 細、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甲女;我前往門市想繳電信費,但抵達時,門市已經休息; 是我的機車中柱有問題,我要扶著旁邊的機車才能使我的機 車倒退;我沒有拍攝特定機車之車牌號碼,我只是用手機回 覆訊息或查詢接下來要去的地方;臺南市永康區成大南工附 近是我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打工的早餐店所在地,我從 同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去那附近的飲料店找工作;我向 中華電信客服投訴的內容,是我之前的消費經驗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四、六、七所載之時間,騎乘A車前 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手觸摸甲女機車座墊或拿出手機 操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詳本院卷第 32-34、51-83頁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另於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尾隨甲女部分,亦經證人甲女 、乙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 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細附卷,被 告路線與甲女返家路線重複,2人行經相同地點短則數秒、 長則數分鐘之時間差,另被告縱前往早餐店工作亦不可能於 本案晚間9時許之案發時間,其無法提出應徵之飲料店名稱 等辯解不合理。是本案附表所載之時間被告有以手觸摸甲女 機車座墊、拿出手機操作、尾隨甲女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 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 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 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 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 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 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 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 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 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 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 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 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 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 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 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 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女並不認識,僅因繳交 電信費用有所接觸,此經甲女供述在卷(警卷第23、24頁、 偵卷第26頁),綜觀全卷證據及本院認定前開㈠之行為尚無 法直接解讀被告對甲女行為之主觀意圖為何?亦恐欠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再 者,依甲女之證述是在112年9月20日經父母告知遭人尾隨返 家,同年月21日告知店長、同事,22日上班時間調閱監視器 比對才得知上情(警卷第35頁、偵卷第40頁),於112年9月 24日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23頁),則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為行為之時間點,甲女並不知悉遭被告跟騷,難認在此之 前,感到恐懼害怕。再者,雙方既未接觸,則被告行為後甲 女並未曾主動對其表示不滿,被告被動知悉甲女不滿,或在 112年9月28日由其姐葉○如代收書面告誡書(警卷第49頁、 無證據證明何時轉知被告)、或是在第一次112年10月16日 前往警局應詢(警卷第5頁),自難認被告於附表最後一次 行為112年9月27日時間前有不尊重甲女反對的意願,或對甲 女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 縱屬不當,但尚難以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末查,被告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 此有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47頁),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 之抱怨,屬消費者權益之行使,難認屬犯罪行為,併予說明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一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觸摸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之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停等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馬路對面 二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拍攝D車 ㈡觸摸D車座墊 三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五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 ㈠尾隨甲女告訴人返家 六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 ㈠觸摸D車座墊 ㈡拍攝D車 ㈢尾隨甲女返家 七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拍攝D車 八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九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21分許 ㈠尾隨甲女返家

2024-10-04

TNDM-113-易-1395-202410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0 號 聲 請 人 洪詩婷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並以聲請人已發生刑 事訴訟法第 3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上訴撤回之同 意效力而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皆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法院對於其上訴權已喪失之認定有違憲之虞, 為系爭判決一之爭點,是就此程序法部分之見解及適用法 規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自應以系爭判決一作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 四、另對法院判決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實體法問題,聲 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其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惟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撤回上訴,已喪失上 訴權,且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 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 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是本件聲請,核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合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JCCC-113-審裁-720-20241004

跟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AB000-K11303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洪嘉勵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 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 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 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開始打電話騷擾伊,伊並無接聽,而是透過臉書私訊告知相對人不要再騷擾,並封鎖相對人之臉書帳號,不料相對人竟知悉伊之住家地址,於112年9月寄發掛號信至伊之住處,伊心生害怕並拒收;自112年12月起,相對人再度不斷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伊。伊不堪其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為通報,經該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書面告誡),於113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詎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後仍不斷撥打伊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伊所在地、要求與伊見面、謾罵他人之不雅字眼,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反覆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手機訊息等 跟蹤騷擾行為,經第三分局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禁止相對 人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之行為後,相對人仍有撥打電話 、傳送簡訊等情,有聲請人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聲請人手機螢幕截圖等附卷可稽(聲請卷第13至 33頁、限閱卷第13至41頁)。  ㈡查第三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相對人非 但未停止其騷擾行徑,反而於113年5月8日立即故態復萌, 不斷撥打聲請人手機,傳送簡訊,內容包含詢問聲請人所在 地、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並夾帶不雅或暴力詞彙,聲請人對 此表示心生畏懼、影響接聽重要電話、日常生活及工作上都 受到負面影響(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足徵相對人漠視 書面告誡意旨及聲請人反對之意願,仍持續、密集以前開方 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界限,且足以影響聲請人工作等日常生活。復參諸核發書 面告誡前相對人即有傳送有關告白、表達愛意等文字予聲請 人,併參酌於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堪 認相對人之上開舉止,均源自其迷戀、追求聲請人之情,顯 然與性或性別有關。經核相對人所為,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 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 人行為,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 ,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1 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2 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在網路上公告此 附表之被害人身分資訊)

2024-10-01

CHDV-113-跟護-7-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2222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同事關係。乙○○自覺與甲女為近乎戀人之朋友,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與性別有 關之行為騷擾甲女,均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 常生活: ㈠、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持續以其手 機(未扣案)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違反甲女之 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訊息予甲女而干擾甲女。甲女已在上揭 時段,與乙○○之LINE訊息對話中表示「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 的地方」、「別浪費時間在我身上喔 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 而已喔」、「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我真的只把 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 法」、「而且你真的想多了」等語,乙○○仍反覆傳送相關訊 息干擾,甲女遂封鎖乙○○之LINE通訊帳號。 ㈡、乙○○已讀取甲女之上開訊息,應知甲女之日常生活已受干擾 。惟其LINE通訊帳號雖遭甲女封鎖,乙○○仍於同年4 月13日 某時,在其與甲女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向甲女遞送內容為「 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 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 」之紙條,向甲女告白。 ㈢、其為確認甲女之態度,又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 車尾隨跟蹤甲女,至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某幼兒 園。 ㈣、其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甲女,至 臺中市西屯區甲女之子所就讀之國小。   嗣甲女不堪其擾,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傳訊息的那個 時間點,我只知道甲女有小孩,不知道她有另一半;在公司 上班,或在餐廳吃飯,甲女故意走在我的面前,讓同事誤會 我是不是有要找甲女;甲女把之前我給她的告白紙條拿同事 看,讓大家誤會我在騷擾她;我不是跟蹤她,我在甲女的機 車後方按喇叭叫她,是為了釐清一些事實,甲女欺騙我沒有 另一半,她對有沒有另一半,避而不答,說詞含糊;我的目 的是要去問她到底有沒有另一半或老公;我沒有違反甲女的 意願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9、57至59頁)相符,復有 :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資料:❶被告 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27頁)、❷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④跟蹤騷擾通報表(不公開 卷第49至50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卷第 53至55頁)、⑥被告113 年8 月26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⑦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查。  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在公司以LIN E與我加入好友後,開始在LINE上傳送騷擾訊息,一直到112 年2 月21日我封鎖被告,被告在公司還是有持續找我聊天 說話,但我沒有理他;我於112 年4 月13日在公司裡,收到 被告的告白紙條;我有跟同事反應,被告的動機是想追求我 ,跟我告白;他的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怕他 對小孩做出傷害的事,我怕他跟蹤到我家;我有拒絕被告, 向他表示我已經有小孩家庭了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復 據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我LINE,我在LINE中很少回應 他;被告認為人家跟他講話,就是有意思的感覺;我當時很 明白的跟他講,我有老公,沒辦法接受他,而且他也知道我 的小孩;被告有問小孩的事情,但我跟他不熟,不可能跟他 講太多;被告在公司有叫我把他的LINE解鎖,但我沒有把它 解鎖;112 年6 月份這次,被告跟蹤我到幼稚園,我當時騎 機車要去接小孩,他也是騎機車,剛開始我沒發現,我經過 巷子,他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我才知道他跟在我旁邊,我 沒有理他,我直接騎到幼稚園,他一樣跟著我到幼稚園;11 2 年12月13日我是到國小接小孩,才發現他在國小的正門口 ,被告就一直看著我,我當時在打電話,他可能以為我要幹 嘛,就跑走了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 以人員、電子通訊、車輛之方法,對告訴人反覆、持續違反 其意願,而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犯罪事實欄㈠、 追求告訴人(犯罪事實欄㈡)及跟蹤告訴人行蹤(犯罪事實 欄㈢、㈣)之行為。  ⒊且就告訴人上揭陳述,對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不公開卷第29至4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19 至213 頁),及本院截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檔案之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5 頁),可知被告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遭告訴人封鎖LINE通訊止,曾反覆 、持續發送高達200 多封簡訊(含收回之簡訊,不含播打LI NE電話部分)予告訴人。又其中有多則簡訊提及與性別有關 者,諸如「這樣柔情似水的女生誰不喜歡呢」、「你有男朋 友了嗎 還是有另一半了 這個我需要確定一下」、「這個 比較私人的問題 我不太會去問喔」、「喔喔 那我知道了 」、「你可以問你老公看看真的啦哈哈」、「你老公很愛你 的」、「你看看吧 不敢問對吧」、「死會啦 難過死了」 、「婚姻失敗可以再度擁有愛情 這個就可以」 、「如果 是婚姻失敗也沒什麼好不敢說的啦 其實一直以來都滿多的 」、「大家都成年了哈哈」、「我們說  如果有兩個人惦 記著對方」、「那個人肯定吃不下飯」、「難以入睡」、「 我知道你可能曾經在婚姻中 受過重傷」、「所以現在很難 這麼快去相信一個人」、「這樣的人會把真實的自己鎖起來  直到遇到那個可以打開這把鎖的人」、「你值得這世界上 的所有偏愛 而且要勇敢的去愛」、「我會慢慢引導你走出 來」、「你說這樣的男生 能有什麼自信 去追求已經相見 恨晚的女孩」、「之前那樣撩你 並不是因為要吊著你」、 「只是我想讓你 體驗以前被追求的那種感覺」等語。堪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傳送之簡訊係「與性別有關」。再 告訴人對於上開簡訊,已回復被告「我是不是有讓你誤會的 地方」、「這樣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耶」、「你有誤會什麼 了嗎?」、「我真的只把你當同事喔 沒別的意思喔」、「 如果你要誤會 我也沒辦法」、「那刪除賴就可以了 謝謝 」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意願,而被告反覆、持續 傳送簡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受干擾且心生畏怖 ,其日常生活已受影響。  ⒋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 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公布,並於111 年6 月1 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⒋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⒌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⒍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⒎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⒏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讀取告訴人前揭「讓我很困擾、讓人反感」之回復訊息,已知悉告訴人明確表達受干擾且其間關係僅止於同事之意後,仍於同年4 月13日某時,在公司向告訴人遞送內容為「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我真的不想錯過你 我為了你 好好真(應為「珍」之誤載)惜你 如果可以 是我第一次初戀」之紙條(下稱告白紙條),復先後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及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學校。由此等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行為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行為,而屬跟蹤騷擾行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跟蹤告訴人行蹤之行為,而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又從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之一貫行為脈絡以觀,被告自始即為追求告訴人而有此等行為,其確係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之。    ⒌綜合上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4 、5 款之跟蹤騷擾行 為,主觀上亦具跟蹤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本案反覆、持續傳送LINE訊息、遞送告白紙條、尾隨跟蹤,核其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 上開時間,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同事,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自同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21日,反覆傳 送內容如前之㈡⒊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3日 遞送告白紙條予告訴人;又於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13日 皆騎乘機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3頁);⒊被 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其如犯罪 事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告白紙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 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手機除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又告白紙條已交 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是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害 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0-01

TCDM-113-易-1683-20241001-1

跟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H000-K113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甘紹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 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 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因此於11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書面告誡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前有刑事 案件糾紛,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 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3年5月1日依跟騷法第4條 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即1 13年5月1日後仍有下列之跟蹤騷擾行為:(1)相對人自113 年5月2日起,經常以駕駛車輛方式於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 徊,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嚇阻或搭訕。( 2)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曾使用通訊軟體iMessege(下稱i Messege)或簡訊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3)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又以iMessege向聲請人傳送:「妳到底有完沒完 。誰在你家後面租房。妳家在哪我怎麼知道?」、「是誰有 完沒完。妳一直無中生有亂提告。我沒有告妳誣告已經很留 情面了。可以不要再打來騷擾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嗎?很困 擾」、「拜託不要一直打。你到底要怎樣?」、「周小姐夠 了沒?誰騷擾誰。麻煩把妳所說的5月份的IG紀錄拿去報案 。我拜託你。也拜託不要再騷擾我了。你真的有夠讓人噁心 。我電話換過了。你還可以知道我電話。真服了你。纏了一 年你不累嗎?再來。你剛電話來說我5月份如真有你說的騷 擾。為何當下不報案?妳說謊要挖洞。拜託做點功課。妳的 智商真的要好好檢討一下。精神科的藥還有FM2不要吃到這 樣神智不清。整天幻想沒有的事情。你之前提告的部分都提 告完了。還不夠?是知道自己藥吃成這樣沒勝算嗎?你到底 想幹嘛。真的很疲勞。這半年你一共提告了我5次 。不起訴 不甘心上訴被駁回。再到其他警局報案。你怎麼可以這麼閒 。說要錢。好。我只想趕快平息你的噁心騷擾。帳號又不給 。可以告訴我你到底想要什麼嗎?這句話我問了半年。你不 但沒有給我答覆。還整天鬼打牆。之前的事我是看在你有精 神疾病不想跟你計較。但我發現我錯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 騷擾。這次我也不會妥協。話我說最後一次。以上」、「妳 就拿著這5月份的對話去報案。求求你。看誰騷擾誰。拜託 不要這麼可憐。難怪到哪都給人處理」、「到底想怎樣?叫 妳不要一直打妳是眼睛長包皮還是看不懂中文 到底要幹嗎 ?不然妳人在哪。我去找妳。一次講完」等騷擾訊息。相對 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產生人群恐慌,憂鬱症亦可能因此加 重,並屬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前經警通知未到案,另經本院發函送達聲請跟蹤騷擾 保護令狀繕本並命其限期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跟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 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遂曾於11 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 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 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遭禁 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由所載之行為甚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3 年5月2日起多次駕車或騎車至伊住家外徘徊,而欲為搭訕 ,另於113年6月間使用iMessage或簡訊以傳送訊息方式, 對伊為騷擾行為等情;惟則,聲請人不僅於警詢中未曾提 出任何文件以資釋明或供調查審認,且業已自陳該等簡訊 等訊息已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前經本院於 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到函文5日內提出伊所指 上情之具體事證(例如:監視器影像)到院;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基此,自已難認聲請人空言遽 指相對人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等情為真。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曾以iMessege傳送 騷擾訊息予伊,並就此提出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然查,觀諸相對人所傳 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或雖有用詞不妥之處;惟則,審之該 對話內容皆係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開啟話題,而相對人僅 為回覆聲請人之提問,及澄清其未對聲請人有騷擾跟蹤等 行為,甚且請聲請人勿再來電及騷擾,承此,綜觀前揭對 話時間長短、行為態樣、開啟緣由、事態經過等因素統合 判斷,尚未見相對人有顯露出不尊重聲請人反對之意願, 或對聲請人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甚明,則依上開 說明,當難認相對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使聲請人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而屬足 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舉。 (四)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跟蹤騷擾 行為,而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 率予認定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 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具體主張及舉證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首揭說明, 本件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1

MLDV-113-跟護-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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