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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 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 、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 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 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 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 ,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 );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 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 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 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 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 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 =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 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 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 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安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 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 隊員警於113年3月6日製單舉發(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PD 372686號裁決書(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並非只要點燃香菸則予以開罰,此部分顯然 有超越法律要件之裁量。又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言,恐 灼傷後方用路人及後方機車駕駛,乃係針對保護後方行人及 機車駕駛,查該路段中山四路靠近中安路附近,皆有機車專 用道,駕駛行駛於快車道正如駕駛於高速公路般,只有汽車 有唯一路權,機車與行人皆不能於此路段行走或行駛。立法 理由第(二)(三)所舉例子,該駕駛更非於停等區抽菸, 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無法任意移動需忍受之事由。  ⒉行政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則對人民任意裁罰,並未確實作出適 當裁量,有裁量怠惰,未依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裁量,顯然 裁量逾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據民眾檢舉影片,系爭 車輛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上在行駛中,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 出窗外恐菸灰飛散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另經被告 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有將點燃之香菸伸出窗外並丟 棄,而原告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 散,迫使周圍其他車輛駕駛忍受吸入二手菸,而影響健康, 或行進時菸灰因風壓飛散,造成其灰燼飛入其他用路人或機 車駕駛人之眼睛,而致生傷害或引發危險,係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進時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任由二手菸與菸灰飄散, 自屬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 規定之 「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行 駛快車道之車輛(且菸灰亦有可能飄散至其他車道),是以 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 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2張(第83頁),於上開違規日期之14:53 :3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左手持香菸伸 出窗外。且原告起訴並未否認其於行駛道路中手持已點燃香 菸乙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快車道,機車及行人皆不能使用該車道, 不符該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乙節,觀採證照片2張之時序及 拍攝角度,14:53:11檢舉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認 檢舉車輛應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車道,14:53: 37檢舉車輛於行進中已近乎與系爭車輛並駕齊驅,而僅略偏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山四路縱分有快 、慢車道,然快車道仍有多車道,而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 左側尚有其他快車道為其他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中。而參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 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 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 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 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 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 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 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 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 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該條立 法之目的係為保護道路上之「所有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或需忍受吸食二手菸,保護對象並非僅有行人或機車駕 駛人,規範上亦未區分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無行人及機車即可 允許汽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況且,依前開 說明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顯然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並無從排除原告所持點燃之香菸灰燼將影響其四周車輛行 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600罰鍰。」

2025-02-05

TPTA-113-交-290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166-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 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 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 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 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 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 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 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 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 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 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 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 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 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 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 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 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 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 ,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 ,此後即遭員警攔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 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 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 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 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 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 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 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 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 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 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 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 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 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 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 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 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 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 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3-巡交-26-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柏葛娜、愛米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 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41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曾洸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 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 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 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 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 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 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 「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 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 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 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 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 :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 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 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387-20250204-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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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 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 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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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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