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戴鈺玲
訴訟代理人 謝媞宇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91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
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亦
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原證1以及原證2)
,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虛偽登
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
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原證3以及原證4),在
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隱私權甚鉅,值得注意者,被告業已自承確實虛報原告薪資
(詳如原證2),並簽具切結書(詳如原證5),益證被告確
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原告為單親媽媽
,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為輕度身障者,因被告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虛報薪資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通過
低收入戶資格審核,頓失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蓋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
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詳
如原證6)。值得注意者,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
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
原證7),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詳如原證8),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
扶助須知(詳如原證9),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得領取5,0
65元;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月得領取6,35
8元就學扶助費,茲整理各項生活扶助費用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萬5,906元
緣原告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詳如
原證10),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原告薪資收
入,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導致原告於無法
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審核,原告長女林欣慧僅於110年度領
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
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
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5065元-3772元)*12+5
065元*6=45906元】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萬2,592元:
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
學期(詳如原證11),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
月就讀鶯歌工商109學年度第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
詳如原證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
2,592元【計算式:(6+18)*6358元=152592元】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緣衛福部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補助對象為111年
3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詳如原
證13),查原告直至111年7月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詳如原
證8),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
0元*4*3=9000元】
⒋健保費用損失1萬4,096元:
據「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補助。」(社會救助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
低收入戶成員無須負擔健保費用,故原告受有支出健保費用
之損害總計1萬4,096元(詳如原證14)(計算式4680元+941
6元=14096元)。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據健保署公告低收入戶成員屬於法定免除所有就醫部分負擔
者(詳如原證15),準此,低收入戶成員無須支付就醫部分
負擔費用,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就醫部分負擔費用之損
害總計5,138元(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據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詳如原
證19),故原告及其子女受有支出掛號費之損害總計2,120元
(詳如原證16至原證18)。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據雙和醫院收費櫃台人員表示,低收入戶成員住院伙食費每
日補貼30元,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
因病住院總計65天,故原告長女受有支出伙食費之損害總計1
,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元)。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經原告詢問學校老師,低收入戶僅需繳納班級自治費、教室
冷氣機維護費以及高三畢冊費,故原告受有支出學雜費之損
害總計1萬2,093元(詳如原證20)。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公告,低收入戶
月租費5折計收(詳如原證21),故原告受有支出網路費之
損害總計1,176元(詳如原證22)。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萬500元:
據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第6頁(詳如原證9)「有
線電視類:免收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故原告受
有支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萬500元(
詳如原證23)。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緣原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經濟狀況本已相
當窘迫,歷年來均倚靠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用勉強度
日,詎料,因被告逾越必要範圍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虛報原告薪資收入,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無法通
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原告日夜煎熬,生活更加艱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⒓以上合計454,571元(計算式:45,906元+152,592元+9,000元
+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093元+1,176元+1
0,500元+200,000元=454,571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4
,571元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查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職於被告診所,
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詳如本院卷第43頁以
及第45頁),竟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虛偽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4
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詳如本院卷第47頁
以及第49頁),在無特定目的之情況下,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顯逾越必要範圍,侵害被告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甚鉅,尤有甚者,員工薪資所得申
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被告竟在明知原告非被告診所員工,
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情況下,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明顯
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獲取不法利益,圖利訴外人
曹芷萱,由此可知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復(詳如本院卷第61頁),並
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詳如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證原告無法通過低收
入戶審核,與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
⑶值得注意者,據財政被北區國稅局函可知被告申請更正「曹
芷萱」身分證字號的時間為111年6月28日,可證被告知悉資
料登在不實之時點應在111年6月間,惟比對原告通知被告之
時點在11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
第2頁第18行),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因原告通知始更正不實
資料,益證被告是故意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過失登載錯誤個人資料,原告對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僅有百分之十。緣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權限僅為被告所有,
被告更有專業記帳士專責處理報稅事宜,尤其被告自行於11
1年6月28日更正不實資料,顯然早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時點11
1年7月(詳如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第1
8行),故被告完全有能力及資源可輕易發現登載不實之情
事,卻連續四年均未發現,顯有重大過失,再比對原告僅是
一名須照顧兩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更因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
因素(詳如本院卷第79頁)需花費大量心力照料,經常需往
返醫院治療,此外,原告僅為商專畢業,平時尚需兼職打工
維持生計,根本無暇徹查低收入戶資格喪失之真實原因,縱
使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嚴詞否認)
,比對兩造實力以及資源之差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1:9,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誤載原告薪資所得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為之,
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
參附件2)。
⒉經查,本件之所以發生誤載原告薪資之情形,事實經緯如下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自被告診所離職後,於107年10月由
訴外人曹芷萱接替其職務,被告翌年亦依法申報兩人於107
年間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診所報稅相關事務,係委由訴外人
陳鳳珠記帳士辦理。
⒊承前,陳鳳珠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9年至1
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料進行
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告處受
領薪資,此有卷內113年9月1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文可稽,該函「說明二」載明「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
已於111年6月28日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
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填報為Z000000000,更正後為Z000
000000)」,並附具108年間被告申報曹芷瑄薪資之扣繳憑
單(更正前後皆有,從更正前之107年扣繳憑單上亦可看出
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申請更正之通知書,顯見系爭
資料誤植之情形,早於108年報稅時已發生,並無原告所稱
「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薪資所得無違誤,僅姓氏
錯誤,可知記帳士於108年申報107年薪資所得時並無使用錯
誤之資料,被告所述不實」之情事。
⒋而111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前開錯誤後,被告才知悉有此情形
,遂立即通知陳鳳珠並要求其更正,同時積極協助出具相關
資料,以供原告向社會局重新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等手續
,益徵被告之所以誤報原告之薪資,實係因記帳士作業上之
疏失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從原告通知後被告才知悉
有上開誤報情形存在,以及被告立即應原告要求配合處理後
續更正手續等情,可證被告就上開行為並非明知且有意為之
,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誤報原告之薪資,被告所為顯非
故意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雖稱被告虛偽登載原告薪資所得係故意不法利用其個
人資料,藉此增加營業人事成本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
係於曹芷瑄薪資報稅資料上誤植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在
申報曹芷萱之薪資時又多申報原告之薪資,故營業成本並無
任何增加,遑論取得原告所稱之不法利益,是原告逕以前開
錯誤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本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
與實情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早於109年底即就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致生損害一事有
所知悉,然原告卻未即時通知被告更正前開資料,放任後續
損害擴大,則應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法請
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縱認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此為假設語氣),亦適用此原則: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
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
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
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
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
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
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附件3)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參
附件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
旨(請參附件5)。
⒊經查,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可知,本件薪資誤報之情形於108年
間即存在,原告按理於109年5至6月報稅期間即應有所知悉
,縱使原告於報稅時未察覺前開情形,然依卷內113年8月20
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中和區公所早在109年12月23
日即以原告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為由,以新北中社
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定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有以
公文通知原告(請參鈞院卷內113年8月21日收受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第2頁說明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於109年12
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家庭總收入
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
⒋再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說明三、四所載,新北
市於110年、111年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分
別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新
台幣15,600元(110年低收)、15,800元(111年低收)、23
,400元(110年中低收)、23,700元(111年中低收);而依
同函說明七,其審核依據為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易言之,社會局於109年底進行110年資格審核時,所參考之
資料應係108年之原告所得資料,同理,110年底進行111年
資格審核時,參考資料則係109年之原告所得資料。
⒌承前,原告108年之收入,如以原證1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
投保薪資24,000元估算,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而該年曹芷瑄之薪資(也就是原告被誤報之薪
資)為497,138元,兩者相加為785,138元,而原告全家總人
口為三人,是每人所分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1,809元(計
算式:785,138/3≒21809),高於15,600元低於23,400元,
故社會局方認定原告不符110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核定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至於111年部分,社會局則係以原證3之10
9年原告綜所稅資料進行資格複查,該年原告全家每人所分
配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3,734元(計算式:854,456/3≒21,8
09),高於23,700元,故認原告不符111年中低收入戶之條
件而取消其補助。
⒍蓋原告既於109年12月底即已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遭社會局以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且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之門檻差距龐大,在收入並未增加之情形下,卻被社會局
從低收入戶改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一般人要無可能不予聞問
,而原告作為最清楚自己收入之人,除非彼時伊有其他收入
來源,致使其認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係屬正常,否則在收到
此影響其權益重大之通知後,應會且能夠立即向國稅局確認
自己所得資料,以確保自己受補助之權益,然原告知悉低收
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未通知被告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長達
一年半(110年1月至111年6月),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
更正,顯見原告消極不通知被告更正資料之行為,確係造成
後續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
具備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
失。
⒎又原告雖稱本件被告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
,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成立
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前述,亦係出於過失而非
故意,自無原告所稱無適用過失相抵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並未規定「與有過失限於加害人非出於故意之
情形」始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皆肯認「該項規定並
不以加害人非出於故意為先決條件」、「無論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皆有適用」,是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判,顯已就與有過失之適用,自行添設法無明文之
門檻,殊不值採。
⒏再者,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僅指出「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然就「損害之擴大」是否亦因此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則未著墨。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發生」
時點,縱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計之,至遲亦應以其
未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無法受領補助之「110年1月初」
定之,至於其後所生之損害,皆應認屬於損害之「擴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無論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故縱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被告故意加害行為所引起,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見解而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此為假設語氣),然並不代表就後續損害之
「擴大」,被告不得以原告與有過失茲為抗辯。
⒐末查,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下被告僅就「金
額正確性」表示意見,而非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若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為假設語氣),懇請鈞院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審酌:
⑴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部分:業經原告以113年7月17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聲明,故就伊變更後所請
求之金額正確性,被告無意見。
⑵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部分:依卷內雙和醫院函
覆內容,訴外人林欣慧於110年4月8日至6月11日確有住院,
且該院有前開補助項目無訛,是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
,被告無意見。
⑶低收學雜費減免損失部分,依卷內鶯歌高工113年8月12日函
覆內容,將訴外人林欣慧、林欣庭之實際繳納金額,與該校
低收入戶應繳數額及項目予以分列,低收入戶減免金額確實
優於中低收入戶,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正確性,被告
無意見。
⒑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若本件鈞
院認被告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請考量原告上開與有
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告與被告診所主任line對話紀錄、原告10
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診所切
結書、102-109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
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函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7日函文、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長女林欣
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證、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
生活補助款、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
納證明、健保署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
醫療收據、雙和醫院公告、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資費調
解公告、中嘉寬頻新視波繳費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誤
載原告薪資所得行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
誤登載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
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
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而錯誤登載109年度以
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而自然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
⒉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
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
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本案原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並通
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審核,然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未任
職於被告診所,亦未在被告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
於109年度以及110年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被告使用人陳
鳳珠記帳士於108年處理報稅業務時,不慎在其申報資料上
,將原告與訴外人曹芷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顛倒誤植,10
9年至111年申報曹芷萱薪資時,陳鳳珠亦沿用前開誤植之資
料進行申報,以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有自被
告處受領薪資,因而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之不實事項等節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出具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31229420號書函說
明二、載明:「因扣繳單位揚銘中醫診所已於111年6月28日
申請更正員工曹芷瑄君107至110年度之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原填報為F2236*****833,更正後為F2286*****),...
」等語,從而,被告因其使用人陳鳳珠記帳士之過失致使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即原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報薪資
所得,侵害被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以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因過失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虛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原告自身及兩名子女之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請領權益,
以及各項減免優惠因而受影響。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持被
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申
復(參本院卷第61頁),並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覆核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是
原告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核,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虛報薪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
有無法請領各項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以及各項減免優惠之
損害,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
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合理期待,被告於109年度以及110年
度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錯誤登載原告109年度以及110年度
於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3,750元以及18萬5,150元
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資訊,已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可認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輕度身心障礙生活扶助費損失45,906元:
原告主張長女林欣慧自107年起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即僅於110年度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生
活扶助費每月3,772元,111年1月至6月完全無法領取任何身
心障礙生活扶助費,因而受有損害總計4萬5,906元【計算式
:(5065元-3772元)*12+5065元*6=45906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
身心障礙證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⒉就學扶助費損失152,592元:
原告主張原告長女林欣慧於110年1月至6月就讀鶯歌工商109
學年度下學期,原告次女林欣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就讀
鶯歌工商109學年度下學期、110學年度上下學期(詳如原證
12),上開期間均為25歲以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因
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原告子女受有無法領取就
學扶助費之損害,總計15萬2,592元【計算式:(6+18)*63
58元=15259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
款扶助須知、原告長女林欣慧學生證、原告次女林欣庭學生
證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⒊111年加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款損失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無法申請11
1年3月至6月每戶每人每月加發750元,因而原告及其子女受
有損害總計9,000元【計算式:750元*4*3=90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衛福部公告加發生活補助款為證,此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⒋健保費用損失14,09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
及111年健保費用之損害總計14,09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原告110年度及11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⒌就醫部分負擔費用損失5,13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就醫部
分負擔費用之損害總計5,13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
公告、原告、長女林欣慧、次女林欣庭等人醫療收據為證,
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⒍雙和醫院掛號費優惠損失2,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原告及
其子女之雙和醫院掛號費減免說明低收入戶掛號費優惠40%
之損害2,12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公告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可採。
⒎雙和醫院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支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因原告長女林欣慧生病住院總計65天之
低收入戶住院伙食費補貼1,950元(計算式:30元*65=1950
元)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醫室字第11300100
95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⒏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低收入
戶學雜費減免損失12,093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繳費收據為證,且有新北市立鶯
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8月9日新北鶯高職教字第1138857
06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⒐中華電信網路費低收入戶減免損失1,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網
路費之損害總計1,176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
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世代電路月租
費資費調解公告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⒑有線電視費用減免優惠10,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受有支出支
出裝機費及每月基本頻道收視費之損害總計10,50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中嘉寬頻新
視波繳費單收據為證,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可採。
⒒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告因使用人疏失錯誤申
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係因代理人過失
所致致原告受有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核之損害,惡性非
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⒓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4,571元(計算式:45,906元+
152,592元+9,000元+14,096元+5,138元+2,120元+1,950元+12
,093元+1,176元+10,500元+10,000元=264,57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30號函
覆本院略以:「..七、本市每年皆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
第1項,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並依同法第5
條之1,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查本案戴
君109年1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1月至12月為中低
收入户資格,111年7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户第3款資格,110年
資格審核時因戴君家庭總收入不符低收入户標準,故本市中
和區公所以109年12月23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71537號函核
定戴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公文回復在案」等語。是原告
於109年12月底收受中和區公所前開通知時,早已知悉其因
家庭總收入不符資格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知悉低
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卻仍未為任何補救措施而未通知被告
更正,並放任損害持續擴大,直到111年7月才通知被告更正
,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80%、2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57元(計算式:264
,571元×80%=21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15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