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減刑後,與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共須執行 有期徒刑24年4月。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將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5年4月初及同年5月15日、17日,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 8月9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為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判決確 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與B裁 定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 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附 件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 ㈢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共1年15日(4月15 日+3月+3月+2月=1年15日)予以合計,A、B裁定重新組合定 刑後,應執行刑上限為21年15日(20年+1年15日),與受刑 人目前依A、B裁定共須執行24年4月相差3年3月15日,顯然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應符合最高法院若干裁判 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且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故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 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 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受刑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再刑法第51條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亦有所變更,而 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 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 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 官及受刑人均無爭執,於本案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本院以B 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22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24年4月。其 中,①關於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 1、2)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00年0月間,判決確定之 日均為98年8月9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②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3、4)犯罪時間均為96年2月 ,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8月20日、97年1月7日,現均已 執行完畢;③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5 )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及年初,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 9月30日,受刑人經上開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可按。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既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將其 中各罪單獨分離,另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1.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上限 「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前揭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 且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8月9日,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96年1月至3月間所犯,且判 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是其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部分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2.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 然而受刑人僅因附件編號1、2先行確定,而與前述A裁定其 餘各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以致僅能就其後確 定之B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併 接續執行,就B裁定各罪與附件編號1、2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上開分別定刑結果,即顯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而刑罰法律之回溯禁止原則、有利行 為人原則,以及遵守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 ,可認屬於法治國原則所生客觀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本件即有 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將A裁定其附表編號5、6抽離,另 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而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 之罪,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附「 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件編號2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4 均為施用毒品罪(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件編號5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時間分别在95年4月初、同年0月間 、96年2月、同年1月至3月間,其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但亦 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 以此為其界線),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 諸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縱然不 計其他罪名,因加入修法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從 舊法結果,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 為界線)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相關罪刑執行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HM-113-聲-2572-202410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29、4709、476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金,販賣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 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三、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予所 示之人。 四、王献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轉 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7-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徐永孝、鍾尉墉、鍾東森、劉慶宏、張圳結、林柏翰、 廖昭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79、8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9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15頁)、通 訊監察譯文12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18-37、51-64、171-17 3、228、235-240、281、317-319、325-328、366-378、387 -3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113偵3429號卷一第241 -242、383-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六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3偵3429號卷一第454-456 頁)。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13偵3429號卷二第5、13-23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113偵3 429號卷二第101、129-1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鑑驗書1份(113偵3429號卷二第1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他卷第5-12、97-101、127-129之3頁)、證人徐永孝提出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他卷第27-29頁)、證人徐永孝指認交易地點街景擷取照片4張(他卷第28-29頁)、證人徐永孝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1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52號、113年聲監續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19-1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他卷第137-152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139-161頁)、通聯IP資料光碟1份(他卷光碟片存放袋)。  ㈤112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徐永孝交易監視器畫面資料(含周遭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1份(113偵4709號卷第125-131頁) 、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 偵4709號卷第133-135頁)。  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762號卷第169-177頁)、搜索證人鍾尉墉住處現場照片4張(113偵4762號卷第187-189頁)。  ㈦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74號、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7號、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8號、113年度投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11、115-117、121-123、1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1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 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販賣未遂、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 ,然因購毒者張圳結未攜帶價金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馮志明,並配合指認,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馮志明時, 尚未知悉馮志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是被告供稱後,方知 馮志明販售予被告之犯行而查獲,故被告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至馮志明之交易處所,並透過由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 不予揭露姓名)陪同上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5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3),惟被告本 案所有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113年4月30日,故被告供述與 查獲上游之間,無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考量因 子。   ⑵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頁),欲 證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明提供毒品與被告之 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馮志明之接觸日期為11 3年4月30日,尚無法證明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志 明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任一時間點之前,有提供或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 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價金自新臺幣(下同)50 0至3,000元不等,對社會之整體危害並非重大,且檢警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調查毒品上游馮志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 時序上無因果關係,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 品上游有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認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既遂)、7年6月(未遂),實屬過重,在客觀上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分別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並 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尤其被告於另案有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在案,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並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有過苛之情,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也已大幅折抵 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 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有5人,其 行為態樣並未達「情節極為輕微」之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為,經依法2度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經依 法3度遞減其刑後,已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比 附援引作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 、轉讓毒品、禁藥之人數、次數及販賣價金;⒋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本院卷第71、73、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13份可證,並有徐永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3、4、5、7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7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112年 12月9日當場沒有拿到錢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443頁) ,而證人徐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價金為1,000元,第二 次還沒付款等語(113偵3429號卷一第151頁、113偵3429號 卷二第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查獲之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1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7日 2時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復由徐永孝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 2 徐永孝 (購毒者) 112年12月9日 16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昇業福斯汽車修配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好運來」與徐永孝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献進則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惟徐永孝未交付價金予王献進。 3 鍾尉墉 (購毒者) 113年3月8日2時許 南投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尉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4 鍾東森 (購毒者) 113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龍安郵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東森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5 劉慶宏 (購毒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1.2公克)/3,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6 張圳結 (購毒者) 113年3月9日22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圳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惟因張圳結未攜帶購毒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7 林柏翰 (購毒者) 113年1月9日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柏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8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8日9時5分許 南投中寮鄉龍南路80之5號 第一毒品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注射方式施用。 9 廖昭霖 (受讓者)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王献進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昭霖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王献進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無償提供(轉讓)予廖昭霖以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10 劉慶宏 (受讓者) 113年4月9日0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1公克)/無償轉讓 王献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慶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先約定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見面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慶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献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王献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王献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献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三編號3、7、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13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1 海洛因8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安非他命12包 僅送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1個 4 分裝袋1批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6 吸食器1個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搜索、扣押 8 海洛因15包 9 安非他命6包 10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11 塑膠鏟管2支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宣告沒收 民國113年5月9日6時45分在鍾尉墉住處搜索、扣押 14 針筒(內含海洛因)2支 15 嗎啡錠12顆

2024-10-09

NTDM-113-訴-129-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8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金子施用。 ㈡於112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金子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 頁),核與證人陳金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 數、數量。兼衡被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1月、3月、2月,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竟仍再犯相近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CHDM-113-訴-67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 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 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 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 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 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 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 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 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 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 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 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PTDM-113-訴-27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04

PCDM-113-訴-37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41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楊更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4 、13115、2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楊更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7次,及其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單獨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 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育婷、沈 家順、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復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暨上訴人與林昱維、吳崇愷及 廖健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及上訴 人之供詞(包括其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以及陳育婷、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於第一審翻異前詞 ,所為迴護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紀錄內容,如何得以作為陳育婷、沈家順、林昱維、吳崇愷 及廖健勛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亦逐一闡述甚詳,並非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對 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遭警員毆打,因而於警詢時自白云云 ,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警詢自 白為主要證據,縱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然 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證人之證詞,暨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於不顧,猶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陳育婷、林昱維、吳崇愷及廖健勛之第一審證詞,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證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 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3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31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 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 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 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 ,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 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 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 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 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 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 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 ○○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 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 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 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 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 ,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 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 、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 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 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 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 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 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 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 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訴-41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