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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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 張文馨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精噴霧1 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 經店外之便衣員警發覺並告知張文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酒精噴霧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8-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構成累犯 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6時31分許,至臺東縣○○鎮○○ 路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俞懿軒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俞懿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簡-32-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並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韋霖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4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陳韋霖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韋霖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韋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陳韋霖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04

KSDM-113-簡-434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軍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軍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卦圖壹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軍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八卦圖1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被告行竊時持以勾取八卦圖之掃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僅係暫撿自現場之物,事後即丟,核無據為己有之意, 是難認已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盧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4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陳明朗 住處前,持現場隨手取得之掃把(無客觀證據顯示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勾下陳明朗所有、懸掛在住 處大門上方之八卦圖1幅(價值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明朗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八卦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明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4

KSDM-113-簡-4513-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博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之竹 蓮廟口彩券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隆所有置 放於該址彩券行外桌上之彩券1張(賓果遊戲,面額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文隆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博仁於偵訊中之自白(1327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隆於警詢之證述(9844號偵卷第5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844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就該彩券價值認知 不同,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上開犯行竊得面額50元之彩券1張,當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CDM-114-竹簡-127-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仁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林 朝順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數額非高且 已返還被害人,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瀝 青鋪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0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3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見林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 ,即刻意貼近並以右手臂碰撞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再 佯裝受傷蹲在路旁而製造假車禍,隨後向林朝順佯稱:遭林 朝順駕車撞傷,要求林朝順支付和解金等語,致林朝順誤以 為其駕車肇事,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仁華。 嗣因林朝順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仁華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朝順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向被害人林朝順收取1,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之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1,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於113年1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 路之跳蚤市場服務處內」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 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跳蚤市場第81至85號 攤位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洪祥栢於市場內販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湯匙,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林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2月7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之跳蚤市場服 務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負責人攤商洪祥 栢所管領、陳列於攤位上之湯匙1支(價值新臺幣50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洪祥栢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 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洪祥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祥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03

PCDM-113-簡-5905-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顏稘倩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會做本案是因為精神狀況問題等語( 偵卷7-10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 度)、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等症狀(見桃簡卷二)。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 欠缺或降低情形,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情狀 綜合判斷之。  ㈢被害人吳元瑋陳稱:本案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放在車 子內有蓋子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要取出物品需打開蓋子,且 置物箱內除7,000元外,還有黑色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等 語(桃簡卷一17頁)。可知,被告竊取7,000元時,不僅有 能力判斷車子內財物的置放處,並知悉要打開中央扶手置物 箱蓋子才能搜尋財物,更有辨識何種物品有價值、何種物品 不容易變價的能力,否則被告不會只取走現金,不取走口罩 、打火機及金戒指之舉措,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充分的辨 識能力,且係有意識有目的而行為,顯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降 低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 ,兼衡被告警詢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五專前三年肄 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顏稘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見吳元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元瑋所有、 放置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吳元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093-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陳傳淦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 民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周彩雲所管領之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 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已返還),得手後旋藏放於 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 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彩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傳淦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萬鎮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周彩雲於警詢 中之指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CDM-113-竹簡-1191-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壎鴻、黃文明、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凌晨3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56分間某時許,由黃文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張壎鴻前往新竹 市高峰路306巷底,見尤嘉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由鍾春章、張壎鴻下車行竊。張 壎鴻以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離去 現場,黃文明見狀亦隨後駕車離去。嗣經尤嘉川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嘉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文明、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尤嘉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上 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二)被告與共犯黃文明、鍾春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鑰匙1把,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 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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