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80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