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