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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5、96、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 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合。 二、被告爭執其於113年1月3日已為警採尿,同月份本件重複採 尿,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37頁至第 138頁),經查: (一)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圍:身 體尿液)簽名捺印(見毒偵字第4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確認同意員警採尿(見毒 偵卷第10頁),且觀諸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足認警方係 在依法逮捕被告後,係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 無違法取證之處。 (三)復證人即員警丙○○到庭證稱:有印象被告於1月時打LINE給 我,說他在台北被警察攔到,因為被告之前通知採驗都不太 到,被台北警員攔下時都還沒有到驗紀錄,所以我跟被告說 在台北驗就好了,但我後來也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台北驗, 後續沒有叫被告來瑞芳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 語;而證人即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採尿之員警甲○○到庭證稱 :當日是被告通緝帶回,因為被告是管制人口,當時在我們 這邊沒有採尿紀錄,且有毒品前科我們都會問最近有無施用 毒品,要徵得同意,我們也沒有強制力,採尿時被告有同意 ,有寫同意採尿,沒有對被告詐騙、誘導,被告很配合,有 提到在台北驗過尿,但被告就同意採尿了,當時有查瑞芳, 因為我們自己管轄的管制人口,我們會查是否有驗過,來作 證前才再查被告確實於1月初有在台北驗過,就算當時有看 到紀錄,也還是會問採尿意願,因為時間間隔夠久了,如果 只隔幾天就不會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 (四)依證人丙○○所述,其於與被告通話後,並未曾再通知被告於 瑞芳分局採尿,是員警並未積極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於1月 份再到瑞芳採檢,直至113年1月22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證人 甲○○逮捕,考量證人甲○○並非1月初與被告通訊之人,且員 警依警務工作經驗,對毒品調驗人口常態式的詢問施用毒品 近況及是否同意採尿,並無違法,證人甲○○當下確認過被告 在瑞芳該月份無採尿紀錄,應認證人甲○○當 日採尿過程並 無對被告為虛偽詐騙、誘導或營造無法拒絕環境之不正方法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我有同意採尿」、「我有 吸毒惡習,我看到就會簽了」(見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僅不斷爭執驗過了、重複採驗等語, 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及效果並不陌生且有充分之 瞭解,其為當下最清楚知悉自己曾於1月3日採尿之人,亦知 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41頁),然 被告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 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 之處,且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檢驗報告當亦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礙難可採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40頁),且被告為警 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確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其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經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身心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手段平和,並於偵查 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自承高中肄業、離婚 、兒子已成年、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630-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 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 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採尿,且係事後方簽署採尿同意書,員 警違法採尿在先,故驗尿報告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 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 ,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 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 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 ,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 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即屬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 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唐敬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 獲被告的時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查閱電腦後發現被告 也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告知被告說要採尿,被告對採尿有 疑慮,但是經過伊說明後被告當下也沒有拒絕,如果依照員 警的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拒絕採尿的情況下,伊可以聲請檢 察官核准對被告強制採尿的,但是本件被告聽伊解釋後並沒 有拒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 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 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 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 1時40分所提供你進行尿液採集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經你 本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當場封緘捺印?)乾淨,是」、「(上 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 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均未提及有何遭違背意願脅 迫採尿之情,反係再次陳述該次採尿程序係事前取得被告之 同意甚明,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9至39頁),足認被告對 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 警方採尿之權利,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是員警採集尿液之 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本次採尿程序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可採。  ㈢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 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 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 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 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辯稱員警違法採尿在先 ,且伊於112年10月19日採尿前幾天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 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親自排 放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2219ng/ml)、可待因(180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6至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 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 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 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 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 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 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 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PCDM-113-易-1064-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 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路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8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雷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雷成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雷成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500-202411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第2635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12年9月29日14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12年10月2日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時30分許,因彭志 宏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富 城街120巷向口盤查,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經其自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富城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 知到所,經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下述)並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友人住處,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3時10分許,因彭志 宏有單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手於置 窗外揮舞,且安全帶未繫完全等違規情況,經警攔檢稽查, 發覺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警方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 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第1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1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 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 178號卷第23頁)。是警方上開採尿程序均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列印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U0038)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列印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於附表編號1、2不構成累犯),然 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 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附表編號3 、5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警方對被告採尿後均 未初驗,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卷 第60-6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8-9頁),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之。至警方持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之部分,既係 經強制採尿,則採尿後送驗驗得毒品代謝陽性反應乃屬必然 ,是在該等部分無自首之可言。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 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達86,954ng/ml;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嗎啡達1,713ng/m l;③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72,568ng/ml;④ 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118,356ng/ml;⑤就附 表編號5之部分,嗎啡達1,19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四、五、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① 彭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② 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191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風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6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蔡秉勳所有之安全帽 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 給友人黃建志,我有跟他說有人的安全帽被偷了,且本案機 車被拍到,他說他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並承認本案安全帽是他 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遭人竊取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855卷〔 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安 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盧嘉惠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我與被告是夫妻,分居中等語(見 偵字卷第23至26頁),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旁書寫「此 人是我老公李風錡」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見偵字卷第29頁 ),然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 好像是我前夫」,上開文字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說「好像 ,那你就寫字呀」,當時是因為照片中之人外套和身形很像 被告,但我有一陣子沒看到被告,當時分居狀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證 人盧嘉惠於警詢時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乙 節,僅是證人盧嘉惠一時之猜測,而無充分把握,況且依證 人盧嘉惠上開證述,當時其與被告已分居而有一陣子未見被 告,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不僅身穿長袖、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並有戴口罩,顯非無證人盧嘉惠係一時誤認該人 係被告之可能性。又證人盧嘉惠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安全 帽在我朋友那邊,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朋友剛好有開車載被告 他們,他們沒把安全帽帶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 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騎乘本案 機車遭警察攔查時,是因為我當時戴的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 很像,但我的安全帽不是遭竊的本案安全帽,我之所以於警 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我當時搭乘我朋友的車時,我一上 車就看到1頂安全帽,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我下車後我朋 友才問我說該頂安全帽是否是我的,我才說不是,而我們朋 友間的安全帽顏色都一樣,所以與本案安全帽類似的水泥灰 色R牌安全帽,不只我們有,其他朋友也有,且被告先前剛 坐過我朋友的車,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偷本案安全帽後,放在 我朋友車上,有太多巧合,所以我這樣推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至178頁)亦可見證人盧嘉惠對於本案安全帽是否係被 告所竊乙節,自始係基於個人之猜測、懷疑及推論,而非基 於親自見聞之確信,則證人盧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難據 以認定本案安全帽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完警詢筆錄後, 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證人黃建志偷的,後來我與被告及證 人黃建志有創立一個群組,證人黃建志在群組裡面雖然沒有 說是不是他偷的,但是他是承認的,因為被告把證人黃建志 加入群組後,我說你們2個到底誰要去做筆錄,被告說證人 黃建志要去做筆錄,證人黃建志也說他要去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證人盧嘉惠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希望我能趕快到案說 明,我說好,當時也希望我能出來與告訴人和解,我在群組 內有說要,看要怎麼處理,但我後來還是會怕就沒有做,因 為我被通緝,怎麼可能自投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相符,而證人黃建志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是 我,外套是我的沒錯,這張照片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前面有 白白的,是因為我還戴了1頂鴨舌帽,當時我出門都會戴鴨 舌帽,且我就只有那1個小時有騎本案機車而已,但我確實 在當時有偷1頂安全帽,因為我當時擔心被警察臨檢發現我 是通緝犯,但我忘記我當時偷的安全帽是不是白色半罩式安 全帽,還是灰色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證人黃建志不僅坦承其正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 之人,更能夠描述出該截圖內之細節特徵(白色半罩式安全 帽下另戴有鴨舌帽),證人黃建志自陳當時擔心自己遭到通 緝、出門都會戴鴨舌帽,且因此未自行向警察說明關於本案 安全帽遭竊之事等情形,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且符合常理, 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實係證人黃建志,而非被 告。至證人黃建志證稱:我被通緝,一定要戴安全帽,不然 會被警察攔車,所以偷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雖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竊賊竊取本案安全帽前 ,已頭戴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乙節不符,惟觀諸證人黃建 志另證稱:我可能又偷了另外1頂也不一定,因為偷完我就 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 建志記憶模糊,而實情為其先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後 ,又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丟棄。是 以,綜觀證人黃建志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其有竊取安全 帽,且只有本案發生時之那1個小時有騎乘本案機車,並堅 稱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亦可見確實係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並 竊取本案安全帽,而既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為證 人黃建志,自難認定確係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本案安全帽係被告所竊 取之確實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騎乘本案機車,並有竊取安全帽1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故證人黃建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216-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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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彬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22日所為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除准予補償金額外撤銷 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壹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志彬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 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補償請求人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 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 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 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 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 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 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 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 ,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 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 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下稱原決定)未經撤銷發回部分 :    請求人針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無罪判決請求補償, 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22日為原決定准予補償,有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 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43號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 償金額外撤銷」,因此,原決定「准予補償金額」部分既未 經撤銷發回,即非屬本案應重為決定之審理範圍,故本院僅 就撤銷部分即准予補償究竟若干金額部分,重為決定,核先 敘明。  ㈡本院准予補償金額數額之認定:  ⒈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未 著,於112年5月9日發布通緝,嗣補償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 下午12時20分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逮捕之,嗣經本院於 112年5月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 說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 ,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復有原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內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程序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拘票、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5月25 日審理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閱無誤。又請求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稱其因 為上班搞錯開庭時間等語,惟請求人於遭警緝獲之警詢時, 供稱:我忘記開庭時間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而本院開庭傳 票既均依法送達請求人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 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請求人未 能提出正當理由即擅未到庭,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請求人有 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 ,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陳稱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遭羈押時工作已經被開除,於釋放後回歸社會向電子廠 找工作等情形,並酌以請求人於遭羈押時之年齡為44歲、羈 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程度,事 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 為17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請求人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表示沒 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後(本院卷第55頁),認以每日補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51,000 元(計算式:3,000 x 17 = 51,000)。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刑補更一-3-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約0.3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106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怡婷於113年1月23 日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遭警方盤查 ,因劉怡婷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04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 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一之 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海 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查補逃犯罪業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 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 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 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 命達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16ng/ml、可待因達2,06 9ng/ml、嗎啡達14,4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 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 因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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