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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學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購買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之真意,竟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 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 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值,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之前好像都這樣騙人,請 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 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被   告 鄭學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明知無給付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鄭」及以金好運娛樂城會員暱 稱「金后勝」身分向吳哲瀚佯稱:其欲購買網路遊戲金好運 娛樂城之遊戲幣1,485萬【價值約等同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云云,致吳哲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至23日,將其 所購價值11萬元之遊戲幣,陸續交易至上開暱稱「金后勝」 之會員帳號,詎鄭學暘收受後即避不見面,吳哲瀚事後亦未 收到款項,始悉遭騙。 二、案經吳哲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吳哲瀚先借用遊戲幣,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瀚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洪佩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上開會員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上開會員之申設資料、上線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會員取得遊戲幣之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09

PCDM-113-審簡-1074-2024100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37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改 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 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5,069,083元, 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109 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核定 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 書(下合稱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 號維持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就106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依法辦理補 申報,惟上訴人逾補報期限仍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 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為12%,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稅額為230,2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加徵20%怠報金23,025元 。被上訴人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 定應補徵之結算稅額為115,127元,及應徵之怠報金為23,02 5元(下稱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 09年10月15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經 財政部以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上訴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 度稅簡字第10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將本 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 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 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向何賣家所購得,且 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 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再觀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之11,484筆紀錄 中,被上訴人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 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有34.2 4%,若與轉帳存入之紀錄筆數相比,比例更僅有21.74%,顯 不成比例,惟原判決竟以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 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 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 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 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 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 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 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0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 怠報金;……」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2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 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 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 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 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113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談話紀錄 、往來對象之查訪資料、106年度網際網路拍賣同業利潤標 準表、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106年度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 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 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行申報,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被上訴人遂依查 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 ,354,447元、應納之營所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 徵怠報金23,025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依系爭帳戶轉帳交易往來紀錄,逕認 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有 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 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判決已敘明其判 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之理由,足以 勾稽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 ,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經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扣除顯非屬營業交易所生之利息178元,106年間其餘轉帳存 入金額共計11,851,415元,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6年間有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 ,核屬有據;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並應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惟上 訴人並未為之;且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填具並寄發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填具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補 行申報,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收受送達後逾限仍未申報, 被上訴人自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 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核定應徵之怠報金,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 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又按認定事實應綜合直接、間接證據,參酌個案全部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整體性及實質性之評價。 再者,納稅義務人有配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之義務,其未提示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鑑於稅 捐核課基礎事實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支配,稅捐稽徵機關就 稅捐成立要件事實,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其未直接參與 私人經濟活動,不易蒐集齊全相關事證資料,乃課予納稅義 務人應履行上開協力調查義務。換言之,若納稅義務人未履 行該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 度得降低之,倘綜觀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取得資料顯示之客觀 情況,堪認納稅義務人構成課稅要件之經濟活動始符常態時 ,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有異於常態之特殊情況者,必須就所主 張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方足以動搖稅捐構立要件該當性 之基礎,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68號及112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乃供申設人自己使用為常態,故申設人除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他人所使用者外,仍應認其為 帳戶之管理支配者,對於轉帳存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事實 ,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所得額時,必須提示足以證明該款 項取得原因之相關資料供核。觀諸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申設 人,上訴人有持續經營遊戲虛擬商品及網路平臺二手物品買 賣交易,且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售營業行為之交易帳戶。上訴人若主張其未使用 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獲有所得,並非從事具有繼續 性之經濟交易行為,自當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否則 ,無從責求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各該入帳款項之原因事實,其 空泛否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並 未從事營業行為,自無從憑採。  ⒌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 稅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 意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 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 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基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 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 事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 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 院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 適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前經被上訴人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 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 充分攻擊防禦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 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⒍是故,原審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於原判決敘明:營業稅案與 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且對此一主要爭點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法院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上訴人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於本案難為 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於106年度以系爭帳戶為網路交易營業 行為且具有營業收入,依法自應辦理營所稅之結算申報,上 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且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行申報,上訴 人逾期仍未申報;則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上訴人106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354,447元、應納之營所 稅結算稅額為115,127元,並應加徵怠報金23,025元,均屬 適法有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108年度 判字第52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153號等判決意旨,資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惟稽之各該判決所闡述稅捐稽徵機 關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理論,係以構成課稅要件事實真偽尚 屬不明情形為前提,核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殊難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 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8

TCBA-113-簡上-20-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于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 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進入「RG富遊」賭博網站(https://rg888.dev/#/ ),申請取得會員帳號「yuyu0619」後登入,儲值新臺幣至 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以兌換比例不詳之遊戲幣後,下注 電子遊戲賭博,由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開賭博網 站之經營人對賭,賭客倘贏得賭局,可選擇將遊戲幣換回現 金,上開賭博網站再將賭資匯至賭客註冊會員時綁定之金融 帳戶。嗣經警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112 年度聲搜字第1457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之1,對高酩勛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賭博網站會員 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8~159頁),並有「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29、31、33~36、 38~73、161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間,先 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 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然該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而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至11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接續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並無溯及既往,自已構成該罪 ,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冀望僥倖,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接續犯行期間長達1年5月有餘, 非屬短期,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碩士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持以上網賭博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專供賭博使用之賭具,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CDM-113-中簡-1431-202410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紀正豪 被 上訴人 廖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因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提出書面答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名義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至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云云,惟系爭帳戶並非提領一空 ,而是依被上訴人所訂如數轉售泰達幣,被上訴人並未陷於 錯誤,僅為雙方同意之虛擬貨幣買賣,且泰達幣目前價格走 勢上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何來賠償可言。本件純屬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並無詐 騙之情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取財,致被上訴人因受有306,000元損害,並非 事實,本件純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亦如 數交付,並無詐騙之情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4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而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於101年 間因進入詐騙集團海外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 取財以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罪刑確定,經此判刑經驗,顯見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人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上訴 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吳庭廉,係為讓吳庭廉將 操作遊戲幣的分紅匯入系爭帳戶,然領取分紅僅需提供帳戶 即可,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領取分紅需將系爭帳戶、金 融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交予吳庭廉使用?上訴人輕率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開帳戶確有 作為操作遊戲幣使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6,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07

ULDV-113-簡上-5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 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 、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 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 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 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 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 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 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 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 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 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 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 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 ,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 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 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 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 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 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 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 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 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 ,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 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 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 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 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 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 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 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 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 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 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 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 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 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51501、5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睿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睿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毅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睿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許毅輝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金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許毅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神奇摩爾」對許毅輝佯稱:有天堂W遊戲幣欲出售云云,致許毅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時12分許 1萬75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許毅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至2頁) 2、許毅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5頁) ⑷曾睿圻郵局存摺封面(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6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18至19頁) 3、曾睿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617號卷第22至23頁)

2024-10-04

TCDM-113-金簡-41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貳億捌仟參佰陸拾萬壹仟玖佰 柒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峯競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其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 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進行遊戲 ,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犯意,使用遊戲暱稱「 吳新來」、「新來是我」、「粉圓媽」、「吳粉圓」等4個 帳號,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4分起至同月13日20時24分間 ,在臺南市某地多次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中之「大 鬧西遊」遊戲內,以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強制斷線等方式以 觸發遊戲程式之漏洞431次,使系統因而發生錯誤之結果, 據此而將本應發放給吳峯競之遊戲幣「銀幣」,誤發為須以 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幣「星幣」,吳峯競即以此不 正指令多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佑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忻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暱稱「吳新來」、「新來是我」、「吳 粉圓」、「粉圓媽」等4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至4月13日之遊戲歷程紀錄之光碟、星城Online遊戲使用 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被告應返還遊戲幣之計算表格。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利用「星城 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 規章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 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 性者,此有上開規章可佐(偵卷第35頁),而被告反覆多次主 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 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 」,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 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而上開遊戲 幣「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 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 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 作取得遊戲幣「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已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 法所得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嘉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予緩刑 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接續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數額統整資料及其說 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16頁),被告使用之遊 戲帳號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幣「星幣」共56,540,785顆, 業遭告訴人收回,是被告對該等「星幣」之已失去事實上管 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億8360萬1,970顆遊 戲「星幣」(計算式:遊戲幣「星幣」340,142,755顆-56,54 0,785顆=283,601,97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所陳,每14萬「星幣」可兌換新臺幣1,000元,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 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倘 被告日後有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 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角色名稱 操作次數 應獲得等價之「星幣」數量 因程式錯誤所配發「星幣」總數 溢領星幣總數 遭告訴人收回星幣數量 應返還之星幣數量 1 吳粉圓 173 1,362,885 136,288,490 134,925,605 26,641,846 108,283,759 2 粉圓媽 39 319,261 31,926,099 31,606,838 27,688,181 3,918,657 3 吳新來 186 1,526,281 152,628,052 151,101,771 2,132,383 148,969,388 4 新來是我 33 227,359 22,735,900 22,508,541 78,375 22,430,166 共計 431 3,435,786 343,578,541 340,142,755 56,540,785 283,601,970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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