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5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4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
行審理查明,被告劉柏源復自承有重置共犯王煒賢交付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尚有共犯王煒賢迄未到案,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4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高達1萬4,185公克,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4人復均
為香港居民,在臺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4人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
2月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另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禁止被告4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YDM-112-訴-1347-20241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