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致人於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錦松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汽車 (機車)超車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麗秋於同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甲○○騎A車 行經上開路段超越陳麗秋之際,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陳麗秋閃避不及,以B車之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後車尾,陳 麗秋當場倒地不起,致陳麗秋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 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則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49頁、第119頁),並有被害人陳麗秋111年8月7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 人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刑案照片 、道路事故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 表暨照片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 2000314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33頁、第43至5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83頁、第93 頁、第97至107頁、第125至136頁、第137至176頁、第187至 188頁、第191至196頁,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 3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47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 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前揭路段,貿然超越B車,復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 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 定結果,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 0045101號函暨本案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前揭意見書對於被告於超車時,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亦有被害人111年8月7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 第9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 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 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救護車抵達為止,均停留於 現場,而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救護車抵達之時間為111年8 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則為 同日上午8時40分至4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123至128頁),可知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 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兩者時間間隔甚近,且 衡情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時,僅會針對案件關係人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倘非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員警又何須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定?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 ;而被害人雖無肇事原因,但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 行為態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 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初始請求賠償1,400萬元,被告則於 僅同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險),而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甚鉅,其同意賠償之金額仍非合情,如本院維持 原審判決,等同被告僅需繳納18萬元左右之罰金即可了事, 顯有輕縱之嫌,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量刑 失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車超 車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確認已無來車或有足夠安全之距 離後,方可超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因此慟失 至親,傷痛難平,所生損害至深,無從彌補,然被告迄今除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之外,分文未付,願意賠償之金額難 認與其應負擔之過失情節相當,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 ,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8月,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89-2024110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葉森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森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森培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市○○區○○街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 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 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俊興街往新莊區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葉○和當場人車 倒地而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則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又敘明依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搶先左轉行駛,係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均不 構成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應認上訴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 訴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衡諸其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有保險 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依法提存100萬元(但迄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情狀,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 、上訴人指摘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 ,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之B車因超速及胎紋磨平滑倒始撞擊其之A車,縱依鑑 定結果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應有損害擴大之因素,原判決 以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即認其無與有過失,有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二)其與告訴人葉○成(被害人之父)、丁○樺(被害人之母)已達成 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和解金(另○○電機有限公司同意給付 之230萬元亦如數給付完畢),並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請 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 平等情不構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 ,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足採信之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尚無不合。又行為人因犯罪而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其 在民事上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損害 發生之原因與損害擴大之原因,亦屬不同法律上概念。行為 人因刑事犯罪而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時,倘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因此減輕行為人應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 說明,被害人B車縱有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然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與有過失可言,則於刑事之量刑裁量上, 即不構成上訴人可據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而被害人既無 肇事原因,就其之損害之發生即非有過失,至被害人有無就 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僅與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金額相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因此減輕其 刑事責任無關。上訴意旨(一)所執之理由,就上訴人應就本 件行車事故負全部刑事責任而言,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有 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告訴人2人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 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張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哲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孫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孫承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時未調查衡酌其與前妻有無聯繫 往來、其前妻有無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 感等具體情形,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錯誤認定其前妻可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入監服刑不致對兒童造成太大影響,維持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過失犯,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罹病 父親,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形,參 酌其已同意賠償新臺幣170萬元,僅因履行方式未有共識,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其之事由, 且和解與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條件,原審以其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未給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所犯致生之 危害性深鉅,犯後坦承犯行,致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亦有過失等各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因、需扶養父親及幼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併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執 為加重刑罰之情形,並說明斟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尚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因 認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 ,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 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 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本案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所犯情節尚非輕微,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獲取諒解,參酌卷附上訴人自陳前有詐欺犯罪紀錄等各情, 原判決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屬其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所指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 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緩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或緩刑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 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相關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97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 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 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 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 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 。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 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 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 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 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 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 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 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 ,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 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 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 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 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 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 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 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 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 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 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 。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 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 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 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 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 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 害人就醫之情事。   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 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 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 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 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 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 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 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 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 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 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 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 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 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 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 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 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 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 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 ,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 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 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 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 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 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 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 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 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 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 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 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 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 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 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 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 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 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 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 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 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 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 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 」,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 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 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 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 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 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 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 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 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 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 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 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 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 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 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 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 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 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 ,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 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 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 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 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 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 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 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 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 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 ,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 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 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 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 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 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 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 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 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 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 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 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 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 ,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陳慣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289、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慣瑜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確定),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 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我都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而經審判長諭知原審審判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 審理,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不在原審審理範 圍等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則原 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針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於法尚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刑罰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當,並特別就上訴人上訴 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其願與被害人黃麗香家屬再行調解, 提高按月給付之金額等語,說明此部分經原審依上訴人請求 移付調解後,上訴人仍稱其應再行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5 0萬,僅能按月給付1萬元,而與黃麗香家屬要求按月給付3 萬1,250元之履行方式未能合致,而未成立調解,經綜合雙 方在調解過程中之退讓情形、黃麗香家屬失去至親之痛苦程 度,暨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非僅以金錢賠償了事等情節,認 上訴人雖在原審審判期日改稱願依黃麗香家屬要求分期給付 ,惟不足以變更本件量刑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之理 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 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亡者之故,避 免多言狡辯,流於卸責,始未就事實及罪名部分提出辯解, 未料遭誤會僅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提起第二審上訴;且 案發後皆以積極方式,誠懇負責面對賠償事宜,實因經濟能 力有限,無法在4年內分期給付上述15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就非屬 第二審上訴即審判範圍之量刑事實漫為爭執,或就事實審法 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予斡旋,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