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交通規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周潮賢 被 告 張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25,7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被害人或代理人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因緊急煞車而有責任之 情事,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後車(被告)撞前車 (原告),並參酌卷內關於本件車禍之證據(例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仍無從判斷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 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29,7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世佳機車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世佳機車行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29,700元(即維修估 價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05-202410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再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 限期繳送牌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157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6號 判決見解、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釋、及112年5 月3日刪除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 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可知必須再審原 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系爭車輛成為第三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始得加以沒入(或限制使用權限 )。但本件系爭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時亦有約明 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又再審原告係未獲得租金之無償出 借,與可獲取租金之租賃業者出租車輛前一次性告知即可以 一律免罰相比,顯然違反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 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相關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內容並未 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陳明,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或提出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1

TPTA-113-交再-8-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8分許,其騎乘本案機車返回 上址住處前方停車場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有福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8頁),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3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只是牽車停放時頭暈自摔,未 發生車禍,我不甘心警方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交易卷第27- 29頁)。經查: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拒絕接受測試 之檢定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 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者,處18萬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款、第4款分有規定,可知警方對於發生交通 事故之交通工具,得依上開規定對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⑵被告在其住處前方停車場發生自摔前,係騎乘本案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且自摔倒地前猶跨坐在機車上,而非下車步行牽 引機車之情形,此觀卷內路口監視器及上開停車場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警卷第29-35頁),堪認被告在自摔前 ,確有駕駛本案機車之行為,其既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則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 無不合,因而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此 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除就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事表示不甘心外,另 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禍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9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發生 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16頁;交易卷第27-29頁),並有前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 卷第21-27頁)、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未違法,已如前述,被 告任憑己意對於警方之酒測程序表示不甘心等語,並非可採 。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 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 該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 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被 告辯稱:我只是去市場一小段路,馬上就回來,也沒發生車 禍等語,亦難作為免其刑事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 易卷第37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卻質疑警方對其進行酒測之作法,並以自己只是騎乘機 車一小段路、沒有發生車禍為由否認犯罪,實無視國家明訂 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TNDM-113-交易-803-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振隆於民國112年1月3日9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由鶯歌往建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 豐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余東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方向直 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余東霖脾臟撕裂傷經 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振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列證據 清單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認為伊沒 有過失,伊於右轉彎時有看照後鏡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公判庭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 面,勘驗結果以「播放器時間4 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 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 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 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 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 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 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 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 興豐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 米8 左右,同一時 間即4 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 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 斑馬線之前方時,其二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 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 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 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 所駕BGX-7108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 所駕NTY-0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 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 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次因。」云云,再經本件依職權送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以「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右 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而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該等鑑定及覆議結論實不具任何證 據價值,本院不予採納。 ㈢再申論之,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普通人在與其相 同狀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以本件情狀言之,普通人在無 法預期有他人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 在路口違規超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 後鏡之死角,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則 自無從苛責完全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普通人,而被告顯然就 是上開普通人所面臨之情況,依上開勘驗,被告右轉彎時, 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其所駕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在開車實務顯已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照 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輛 ,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並未違反任何交 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要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未駛 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右轉 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其「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實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輛在已 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何以行右轉彎,至所謂 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按兩車間隔恆屬動態,本 件係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是兩車間隔之保持應由告 訴負之,不得反責令被告負之,更況上已勘驗甚明,被告與 告訴人二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無問題,甚且 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指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與事實相悖。 ㈣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所 駕自小貨車右方、行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此等各項違規 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 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 ,本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方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 內,駛至本件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即其並無法規義務之違反,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 關證據下,遽而指被告違反何等規定而有過失,矧上已言之 ,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自被告所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 所駕自小貨車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極有可能 進入被告後視鏡及視角之盲區,被告因而無從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亦不得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 正常右轉之駕駛行為有所不當。 ㈤綜上所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本 件唯一且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其之違規先則 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 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合規之右轉駕駛行為則並非導致本 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應由告訴人 獨立負責,不得歸責於被告。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審交易-651-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 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 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 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 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吳權峯 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嘉義高中校園停車格內,遭被告甲○○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多處凹陷及擦刮傷、左邊大燈擦 損移位、左側葉子板內外兩片凹陷變形、保險桿內外兩側變 形擦傷破裂等多處處受損,車損部分除左前輪胎修理2,358 元及拖吊費6,550元是自費外,其餘皆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修車期間自113年5月2日至同月5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而支出代步費用8,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 甲○○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及被告甲○○當時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執行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務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 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為證,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0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7121號 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且被告二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 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不慎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 係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 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及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璽涤食具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輪胎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修復費用為2,35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8÷(5+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8-393) ×1/5×(1+10/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8-721=1,637】,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637元。 2、拖吊費用6,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 聯單(電子)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特斯拉授 權鈑噴中心-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單據(入場時間為113年5 月2日)、結帳工單(出場時間113年5月14日)及特斯拉修理費 用評估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及交通費 單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證,其中除113年5月2日 嘉義前往台中之高鐵自由票2張,業據原告自陳係先生跟其 一起搭乘,故先生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是爰告 此部分損失為7,650元 4、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5,8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04

CYEV-113-嘉小-636-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 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 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 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 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 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118-202410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弘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 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時直接駛入外車道,適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余淮澤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 狀遂於經國路1段與鐵道路口攔截黃嘉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示意其靠邊受檢,詎黃嘉弘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變換 車道或迴車,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可預見上開駕車方 式,極可能因此撞擊路上車輛,而當時道路上並有其他車輛 行駛,為逃避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無視 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即闖越紅燈直行,險些碰撞其他車輛 ,行經經國路與經國路1段315巷口,乃碰撞劉邦晧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再度闖越紅燈逃逸,嗣警開 啟鳴笛向前尾隨,黃嘉弘遂無視紅燈號誌駕車在經國路1段 與公道五路3段口逕行迴轉,乃在該處碰撞正在停等紅燈、 由許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由曾江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該巷口迴轉時碰 撞到對向直行、由林彥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毀損均未據告訴),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主劉邦晧、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之駕駛許藝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 曾江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林彥翔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警員余淮澤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6776號、BGX-2677號、BBY-2066 號、BAK-227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詎其竟不知戒慎 其行,因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闖越紅 燈直行、復任意迴車,並因此撞及該道路上多輛正在行駛之 車輛,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人之駕駛安 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BBY-2066號車之保險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此有112年1 1月3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2紙、112年8月11日車禍和解書1紙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損害,足見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警詢 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SCDM-113-竹交簡-7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