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迺鈞
訴訟代理人 韓子勝
被 告 王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陳
報意見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4,100元,經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0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四段4l0號前時,因駕車行
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
所駕駛575-EGH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機車直接
碰撞原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並直接撞擊於原告左膝蓋與
左脛骨部位及左手,導致原告翻車倒地傷勢嚴重。
(二)原告信賴號誌綠燈直行過馬路至對方上班診所目測前方狀
態,被告竟於號誌轉換搶快速度,駕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
車側方及腿部,將原告撞飛後車輛整個往右邊倒地,可見
速度之快,退萬步言,如無從得知號誌為何,以普世駕車
經驗法則,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輛行駛中前方動態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已可推定被告具有過失,倘若被告無法
舉證其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肇事路口十分寬
闊甚至橫跨數巷口,被告必涉及閃黃燈行至路口未減速速
慢行,停等號誌之事實,才撞飛無名巷口已綠燈通行路口
三分之一處之原告,且依現場錄像,被告駕駛撞擊原告時
,對面道路車輛均已斑馬線路口停等號誌,再依據肇事路
段時制計畫表,為對向雙開號誌管制時程,在此時點被告
當下已是闖紅燈無疑,被告自認於路口看見燈號轉換未停
等,又穿越數巷弄口,而撞擊前方駕駛之原告,被告違反
交通規則在先,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651,738元:維德徐匯診
所214,990元,晴漾皮膚科診所136,300元,蔡嘉哲骨
科診所1,700元、家福藥局2,050元、長髮工作1,350
元、立雄藥局36,000元、銳哥企業復健費56,000元、
新光醫院203,348元。
⑵交通費用11,325元。
⑶工作損失821,940元:110年7月15日至111年2月6日因傷傷
留停薪,月薪6萬元(本薪加主管加給加工作獎金),工
作損失共36萬元;111年2月6日復職後,因傷勢無法推廣
,薪資降為45,250元,因傷請假52天,工作損失106,964
元;112年薪水調升至46,400元,因傷勢無法輪班推廣,
請假14天就醫,工作損失29,526元;111年2月復職後,因
傷無法久站,失去原先担任業務推廣諮詢師一職及輪班津
貼,原可期待工作薪資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111
年11個月及112年1月至12月所減少損失金額162,250元及
163,2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0元:2個月,一天2100元。
⑸勞動力減損843,0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5%,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自112年2月7日至法定
退休日143年2月6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3,097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454,1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查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綠燈號誌時通過永安北路一
段之路口,行經三和路四段410號時,而遭自三和路四段
往仁愛街方向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一旁之無名巷駛出,
衡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原告的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
將被告連同機車壓倒在下方,被告既然於綠燈時已經通
過停止線繼續前進,則原告之號誌是紅燈狀況,若非原告
有闖紅燈之情況,又怎麼會出現在被告之車前?退步言之
,辜不論原告所進行之燈號為何(註:僅為假設語氣),
縱使原告有遵守交通號誌,則其於行駛時亦應該要注意車
前狀況,然本件原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朝向被告之車
輛前側撞擊,本件事故實可歸咎於原告未注意交通號誌與
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後
,被告的機車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約有4/
5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輪約有1/2在自行車穿越專用道
上,然原告係自無名巷駛出,依前開事故後位置,原告應
已偏離車道行駛,而騎乘在自行車穿專用道或行人穿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3款,顯有過失
。至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於一方之動力車輛確
實處於非使用狀態下,否認即會因難以分辨該危險之發生
係由何人所造成,而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始末均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半個月前往新光醫院時,才發生
半月板修補手術之需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就其半月板之
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此部分傷勢需由被告負
責;況且,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事故後,遲至110年7月29
日才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石膏固定,此診治行為是否影
響原告之損害結果,亦非無疑。
(三)原告所提維德徐匯診所之病名與醫師囑言,明顯於相同期
間內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有不一致之記載,自應由第三方客
觀中立之醫事單位為醫療鑑定後據以為認定原告傷勢及治
療費用之基礎。
(四)假設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及生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被告同有爭執。
(五)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身體損害之醫療費用24,420元及機車毀損220.85元之修
復費用,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
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
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第4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雖曾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經該會就肇事資料分析意見後
認:「本案王珠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究係何號
誌駛入路口,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0527437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該校檢視
本件事故資料後亦函覆稱:「本校該中心再檢視旨案資料
後後,因事故當時監視器影像未直接拍攝到號誌實際運作
情形,僅能運用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推算,惟因影像時間
過短無法驗證週期,故本校中心認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有該校113年6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2332號函
文佐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
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另依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由三和四段往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
,當時我從遠方看是綠燈,行駛快到路口時就變燈,因此
我行駛過去,行駛至三和四段410號前,就與對方駕駛之
普重機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及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機車在三和路四段140號
旁無名巷前的待轉格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往前直行,
剛起步時,我的左側車身就遭對方所駕駛之普重機撞上,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左側車身等語,兩造對於碰撞當時各
自行相之號誌燈號為何已各執一詞;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一、08:28:25畫面
顯示原告機車停等於三和路四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無名
巷口待轉區停等(往仁愛街方向),旁邊有其他機車一同
於巷口停等(如翻拍照片1 )。二、08:28:27被告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往三和路三段方向,
此時原告機車與其他機車均仍停等於無名巷口(如翻拍照
片2 )。三、08:28:28被告機車繼續於三和路前行至無
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已先起駛駛出待轉
區至三和路之交岔路口,其他於無名巷口之機車則仍未起
駛(如翻拍照片3 、4 )。四、08:28:28被告機車繼續
於三和路前行至無名巷口前方之交岔路口,此時原告機車
已駛至被告機車右前方,其他於無名巷口停等機車僅於巷
口最左側之機車起駛出交岔路口,其餘車均仍未起駛出交
岔路口(如翻拍照片5)。五、08:28:29被告機車與原
告機車發生碰撞(如翻拍照片6)。」,此有本院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及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726134號函文針對肇事當時
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說明:「旨揭號誌現況預設各時相
相運說明如下:㈠第1時相為三和路4段與中山一路雙方對
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為中山一路往台北橋
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㈢第3時相為仁愛街與永
安北路1段旁無名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㈣第4時
相為永安北路1段往重陽一街方向早開,號誌燈號為圓形
綠燈。㈤第5時相為永安北路1段及2段對開,號誌燈號為圓
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一
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
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5時相間依序運作。」,亦難認定
原告係於前開第3時相之號誌燈號狀態自無名巷口待轉區
駛出肇事路口之事實,則斯時路權歸屬狀態仍有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進路口不慢行減速並闖紅燈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云云,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2-重簡-1752-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