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9
82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編號27之電
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
賭博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機臺後還沒有時間去管理,我
只有承租本案機臺,不包括裡面的設備,所以本案機臺裡面
的設備不是我的,且我只是單純沿用前臺主的東西,也有設
定保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是我本人
經營,我是該機臺實際負責人,約於1個半月前取得,而本
案機臺內的彈跳裝置、麻將檯面是沿用上一個台主的設置等
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操作本案機臺內磁鐵
吸取麻將,讓麻將跳動後,若符合特定組合即中獎,中獎就
可以參加刮刮樂一次,倘集滿點數,可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
商品,如果投到保夾可以直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一個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出租人有拍
照本案機臺的樣式給我看,我知道內部有改裝,機臺內有獎
品、骰子,但沒有爪子是磁鐵,並用磁鐵擲骰子,應該是靠
運氣骰出相同的圖樣。我承租本案機臺時,是直接跟前臺主
把本案機臺內的獎品都買下,因為這樣我就不用再額外花錢
。本案機臺有開機,但我都沒有去收錢。我承租後確實也有
1、2個客人聯繫我,因為保夾金額到了就可以兌換本案機臺
內的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
臺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臺之操作
及遊戲方式,於承租期間更有處理客人兌獎事宜,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以本案機臺內擺放之磁鐵、骰子等設備繼續經營
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操作者控制
磁鐵吸起內有磁鐵之麻將骰子後放下,並視擲出之圖樣決定
該次可否兌換獎品、刮刮樂,然可兌換之獎品均係放在本案
機臺內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
機臺並未設置爪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
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
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
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
改變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
,則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時起至112年10月5日10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
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本案機臺1臺及扣案之主機板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本案機臺1臺未據扣案,是就本案機
臺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潘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擺設編號27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
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80元內,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
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機臺內裝有「北
」、「中」、「南」、「東」、「中」、「發」字樣骰子之
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透明方塊體落下
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功骰出均為同字
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
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潘裕翔所
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設定
保夾功能,若達到保夾金額,不用再繼續玩,可直接任選一
個商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
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
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
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
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
敘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
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天車,並以改裝後之檯面擋住出貨口
,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方塊體,於其內
放置有6個骰子,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
機臺搖桿操作1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
機臺內裝有「北」、「中」、「南」、「東」、「中」、「
發」字樣骰子之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
透明方塊體落下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
功骰出均為同字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
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文字之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
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
符。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竟高
達1,98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之標準,且「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
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
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
電子遊戲機無訛。
(四)再者,上開機臺雖標示「保夾續夾不算請消保」之文字,然
該說明文字,並未明確表示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任意選擇商
品,或可兌換之商品範圍為何,且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商品全
數以黑色透明塑膠袋包住,自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及其價值
為何,是縱使上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仍無使消費者於
決定投幣遊玩時,事先知悉、選定嗣後若達到保夾金額時,
欲兌換之商品內容,並藉此決定是否投幣,及未達到保夾金
額前,是否繼續投幣遊玩,則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仍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縱上
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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