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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聲 請 人 二 游韻臻 李昱德 聲 請 人 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 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 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 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 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 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183 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 國 105 年 6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 114,800 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 7 月 18 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 稅。嗣被繼承人於 106 年 12 月 3 日死亡,其配偶及其 3 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 )308,682,069 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346,124,368 元,遺產淨額 324,351,907 元,原告應納稅 額 57,354,847 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嗣系爭 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 105 年 5 月 3 日將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其配偶後,於同年月 14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價值 130,198,990 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 222,721,630 元,遺產淨額 146,237,326 元,應納稅額 14,623,732 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 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二之訴,認定:財政部 97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410420 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範圍。」(下稱系爭函)之法律解釋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系爭規定為對合法節稅方式之範圍劃定,自無須審查 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剩餘財 產,自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 範目的不同,並未造成雙重損害。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7】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8】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 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一、聲請人一【10】 聲請人一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如透過課稅全面剝奪 人民從事合法經濟活動所得經濟成果,或因身分關係繼承、 受贈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時,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全面剝奪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已絞殺人民之繼承權,無論繼承人是否 須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遺產稅義務,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贈人是否拋 棄繼承,一概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 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 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上限 ,及使受有擬制遺產之受贈人負擔增加之遺產稅,始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11】 二、聲請人二【12】 聲請人二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 援引之系爭函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具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與個案情形,一律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視 為遺產,課徵遺產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三 )系爭規定於將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時,縱屬於夫妻婚後財 產,配偶仍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就「是否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本即設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故於標的為婚後財產時,使被擬制 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稽徵程序 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 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 聯,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 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 【13】 三、關係機關財政部【14】 財政部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之目的為防止被繼承 人生前分析遺產,以維護租稅公平,洵屬正當。系爭規定有 助於達成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又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無論其他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遺產稅債務之責任 ;生前贈與完納贈與稅者,亦得為稅額扣抵,故系爭規定符 合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總遺產稅制係以總體遺產,即遺產淨額為稅捐負擔能力 之比較基礎,而非個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受被繼承人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繼承權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稽 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該拋棄繼承人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遺產稅繳 納義務,藉合憲性解釋使拋棄繼承之配偶共同負擔遺產稅納 稅義務,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三)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適用範圍應回歸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 擬制遺產無關。經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已得與其他 遺產一併適用免稅額、扣除額,縱未設其他扣除規定亦無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5】 參、受理要件審查及合併審理【16】 一、聲請人一【17】 按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 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提出聲請 ,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 予受理。【18】 二、聲請人二【1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 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 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 ,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 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 理。【20】 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參 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 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 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 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 ,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 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三、合併審理【22】 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標的同一,又聲請人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部分相牽連,本庭爰依憲訴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併審理。【23】 肆、審查標的【24】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25】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2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本庭斟酌聲請人一、二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2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租稅之 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 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 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 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第 779 號解釋及本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 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30】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 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32】 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維繫國家總體運作, 欠缺與國家特定給付措施間之對價性,因此租稅立法是否 對人民所負擔之稅捐形成差別待遇,及為何種程度之差別 待遇,無從依據特定公益目的或人民所獲對價判斷。是司 法院解釋歷來均係以在特定事務領域中人民稅捐負擔能力 異同,作為判斷差別待遇存否之依據,並具體適用於扶養 費用減除、夫妻所得計算、長期照顧醫療費扣除、成本費 用扣除等規範之審查。詳言之,如負稅捐債務之人因扶養 無謀生能力者所生財務負擔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異,共同 生活之夫妻並未較單獨生活者有更高之稅捐負擔能力,支 出長期照顧醫療費不因付與何種醫療院所而不同,或收入 所生成本費用不因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而異,則 上開情形中,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 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第 696 號、第 701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 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 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 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 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立法機關固得基於財政需求設立特定稅目,並類型化不同 課稅事實或採取不同稅率,設定相應之租稅負擔,惟仍應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如為達成特定社會目的,或簡 化稽徵行政,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者,課予不同稅捐負擔 ,或對於欠缺相同稅捐負擔能力者,一律課予相同之稅捐 負擔,則此未依據稅捐負擔能力課予稅捐部分,應係為追 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 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 參照)。【34】 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係以被繼 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雖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 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 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 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 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 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 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 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 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35】 (二)租稅之課徵如使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36】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 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 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參照)。【37】 立法機關以一定之財產為租稅客體課稅,並不當然侵害人 民財產權。就租稅之客體劃定、稅基計算、評定或稅率設 定,立法機關具有廣泛形成空間,已如前述。惟租稅課徵 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 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 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 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侵害人民財產權。【3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目的【39】 遺產稅之稅目設立,寓有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 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迭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 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同年 6 月 16 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 8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 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 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 41 年 9 月 12 日修正, 同年 9 月 26 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 13 條,限定分析 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 62 年 1 月 26 日制定,同年 2 月 6 日公布遺贈稅法 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 5 年改為 3 年,並增 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 法第 11 條 2 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公布之遺贈稅 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 2 年,即系爭規定。【40】 擬制遺產規定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之初,整體稅制中 並未設有贈與稅之稅目,故具有防堵課稅漏洞之功能。至 62 年 1 月 26 日遺贈稅法制定時,雖已增訂課徵贈與稅 之條文,仍保留此一條款,其原因在於遺產稅採累進稅率, 縱使生前贈與已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仍可能藉由生前分析 財產,規避較高之稅率級距(立法院公報,第 62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第 107 頁參照)。自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至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規定,僅擬制為 遺產之範圍改變,規範意旨並未更動,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仍 係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分析財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填 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 參照)。【41】 三、主文一及三部分【42】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 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 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43】 按系爭規定之內涵,係透過法律明文之擬制,將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已由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進而將上開財產併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據此,系爭規定據以課稅之客體,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該財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 繼承人之配偶,因該財產獲有財務能力增益者,僅為該配 偶。然而,就遺產稅之課徵而言,上開財產既視為遺產總 額之一部,則其所產生之稅負,在遺贈稅法上仍係由全體 繼承人以其實際繼承之遺產負擔。【44】 因此,於繼承人非僅配偶一人,甚或是配偶因拋棄繼承( 如聲請人一所審理系爭事件情形),或喪失繼承權,不再 是繼承遺產之人等情形,而使繼承人之範圍與受上開財產 贈與之配偶不一致時,將產生繼承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 配偶因上開財產而生稅捐負擔能力增益,負擔納稅義務之 結果。由於系爭規定未考慮因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而有財 產增益之配偶,並不等同於實際上因遺產稅之課徵而受有 稅捐負擔之繼承人,致遺贈稅法中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擴 及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以外之財產,以此為基礎計算之 遺產稅額,亦無法對應於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能力。申言之 ,因繼承而獲財產增益之繼承人,可能因系爭規定之擬制 ,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 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 則。【45】 系爭規定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看作遺產之先付,並 透過劃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擬制為遺產課 稅。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 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 ,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 。【46】 惟系爭規定既係以促進課稅公平、填補配偶間財產移轉無 法課稅,產生之課稅漏洞為目的,則因系爭規定而受有稅 捐負擔之人,理論上亦須為因系爭規定所定財產之贈與而 受有利益之人;若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偏離實際稅 捐負擔能力而恣意選定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即與租稅公 平之意旨有違。準此,若繼承人並不是因擬制為遺產之財 產而有稅捐負擔能力增益之人,則透過對該繼承人課稅, 無法達成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促進課稅公平目的。系爭規 定就負擔擬制為遺產之財產所生稅負之義務人未設特別規 定,致繼承人代為就配偶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與達成 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47】 關係機關財政部雖主張: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部分,得適 用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規定,使受贈配偶須以擬制為遺產之受贈財產繳納稅捐 。本庭認為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租稅規避條款並無 法作為治癒系爭規定違憲瑕疵之理由,蓋租稅規避以稅捐 稽徵機關能證明納稅者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並以 非常規交易形式為之為限,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 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 判斷。【48】 (二)系爭規定欠缺上開負擔遺產稅之明確規範,其使繼承人繼 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亦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49】 遺產稅為對繼承遺產之人,就其繼承財產所賦加之金錢給 付義務,影響人民就所繼承或受贈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 之可能性,而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 干預。基於立法者對於滿足財政需求之廣泛預估特權及形 成空間,此類干預原則上非對財產權之違憲侵害,即使採 取較高之稅率,亦不當然違憲。然而,若租稅之課徵對私 經濟活動造成絞殺之效果,即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50】 系爭規定因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 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了會產生其他繼承人必須 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之財產增益負擔稅捐債務之後 果,甚至亦因未對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設定上限之緣故, 而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 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如 本件聲請人一所審理之系爭事件情形。是於此範圍內,系 爭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1】 關係機關財政部另主張:依據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限定繼承人僅在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遺產稅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亦僅就遺產執 行,而不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本庭認為,稽徵 機關在稽徵實務上就執行範圍之限定,固不危及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但並未改變根據系爭規定所課徵之遺產稅可能 導致繼承人之繼承權本身因經濟價值遭受嚴重減損,而幾 近被剝奪、被淘空之事實。由於遺產之繼承相對於繼承人 保有其固有財產而言,乃各自獨立之私經濟活動,就遺產 稅課徵是否過度,應依據繼承人在遺產繼承之活動中,所 得財產及所生稅捐負擔能力之增益判斷。至於遺產稅課徵 若不僅嚴重減損遺產繼承之經濟意義,更進一步影響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屬除繼承權外,對繼承人額外之財產權 干預,自應獨立判斷其合憲性。【52】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 意旨辦理【53】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時,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 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 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4】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 (1)如受贈配偶亦 屬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 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 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2)如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等事由,並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因依系爭規 定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 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55】 又基於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 釋字第 622 號、第 674 號及第 798 號解釋參照)。 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 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 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 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 。【56】 四、主文二至四部分【57】 (一)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58】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 價(74 年 5 月 24 日修正,同年 6 月 3 日公布之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修法理由參照)。【59】 為貫徹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意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 額扣除之規定。依據該規定,經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部分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經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財產,並 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列入計算,亦無從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扣 除。因此,就相同數額之財產,於財產屬被繼承人死亡時 現存財產之情形,或財產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因系 爭規定之擬制而視為遺產之情形,此二類情形中,可能分 別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因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計算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時,是否得 計入被繼承人(即配偶一方)現存財產之差異,導致所生 整體遺產稅負亦可能隨之相異。雖租稅之課徵,無須保證 人民之經濟活動或租稅規劃均可達成最有利之課稅結果, 或可避免任何租稅上之不利益,惟就所生稅負上之差異, 自應可合理連結於正當目的,始為合於平等之租稅立法。 【60】 系爭規定究其內涵,係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均等同 遺產之先付,並就因生前先付而產生之課稅漏洞,透過劃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類型化,一律擬制為遺 產,已如前述。從而,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該筆財產在 遺贈稅法中之定性,已非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而是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參照財政部認系爭規定「係…使遺產稅之 課徵狀態調整回復到『被繼承人未為贈與時』,並透過同 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額扣抵機制,使整體遺產稅稅負不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行為而有不同」(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意見書第 2 頁參照),亦足認於計算因系爭規定擬 制所產生遺產稅時,應將受擬制財產一致地評價為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61】 又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之財產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 關係中之配偶雙方而言,並不會改變配偶共同家計與生活 之事實。因此,配偶一方因共同家計所產生之經濟貢獻, 在贈與及遺產稅制之設計中均應受到充分評價。透過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扣除,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再成為核算 稅額之基礎。因此,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時,透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獲得法律評價之配偶經濟貢獻,進一 步透過遺贈稅法規定,在遺產稅之課徵中獲得評價(司法 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另一方面,在贈與之情形 ,立法機關亦考量配偶共同家計之事實,透過贈與稅之免 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 647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 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 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 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 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 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 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 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 【62】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 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系 爭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 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上,仍然被認定 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使得在相同遺產稅制中,對 於同樣之財產,產生二種不同定性。進而使計算扣除額時 ,若僅依據依附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而欠缺其他規定時,對於同樣被計入遺產總額之擬 制遺產而言,並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潛在之經 濟貢獻。【63】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 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在此意義下,依據系爭 規定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 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 ,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 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此一差別並 非基於擬制遺產與被繼承人真正遺留之財產間,就配偶有 無潛在經濟貢獻之本質差異,而毋寧僅是肇因於同樣在遺 產稅之計算中,擬制遺產作為遺產之定性,因欠缺相當於 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 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並未一致地貫徹於扣除額之計算, 與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無涉。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 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64】 (二)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均違憲,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 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65】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 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二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無從自行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乃適 用系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66】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於計算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 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範意旨,例 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 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 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之範圍 限制。【67】 陸、結論【68】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 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 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 ,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69】 二、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因適用系 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亦屬違憲。【70】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71】 四、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72】 柒、併此指明【73】 遺產之取得屬繼承人之財產增益,繼承人因有稅捐負擔能力 之增益,而應以其所得之財產,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自屬 當然。惟遺產非僅具經濟價值,亦可能涉及繼承人賴以維生 之生存資源,例如專供繼承人居住用之房屋及土地,或因被 繼承人死亡致家計支持喪失,所需之替代經濟來源。於現行 總遺產稅制下,立法機關並應充分考量個別繼承人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意旨,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 上限。【74】 又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 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此外,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 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 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 產生之稅負差異。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惟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 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 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 。【7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1 │部分不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2│ │ │項部分) │項部分) │ │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1-20241028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鄔孟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   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   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   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A2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 ,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2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於11 2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 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已足法 定人數。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聲請人 無法聯繫該等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親屬會議 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尚有多人,聲請 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 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 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因聲請人尚未先踐行召開親 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3

PCDV-113-司繼-4079-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影本。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 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 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㈣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繼-1682-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蔡佩儒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章榕(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章榕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 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53條及第14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 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 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 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確定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囑執行人,期間為執行 被繼承人遺囑出席特留分案件調解庭二次、向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及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發函三份,並已檢附相關資 料向桃園航空城聯合服務中心領取補償費作業完成,本件遺 囑執行程序已近終結。惟部分繼承人對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無法以協議定之,爰依法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738號家事 報到單、律師函等文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確已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進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部分繼承人間對 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無法以協議定之,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 定其報酬,於法尚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執行遺囑已進行調 解程序、發函並領取補償費等職務,以及考量聲請人所花費 之時間(已逾2年)、勞力、心力、遺囑完成度等,可認本 件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執行職務應屬繁雜,爰酌定其遺囑執行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578-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 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 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 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 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 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 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 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 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 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 ,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林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華生前預立自書遺囑,惟 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親屬會議仍不能選定遺囑執行 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樹華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樹華之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遺囑人並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 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並未釋明有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經本 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得 否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 被繼承人尚有姨母、舅父、表兄弟姊妹等親屬。是以本院無 從審酌本件是否業已發生親屬會議不能選定之情事,即難據 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192-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 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 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 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 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 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 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 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 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 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 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 、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 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 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9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楊連發生前以再抗告人等17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948地號土地就再抗告人等17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 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下稱系爭事件)。嗣楊連發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死亡,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明由楊連發之配偶黃郁喬及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 (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 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 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楊連發 死亡後,由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提出楊連發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楊寶宸雖另 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臺中地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律師執行遺囑執 行人職務獲准(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但該遺囑無 效事件尚未終結,難認劉坤典律師非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 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以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 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 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 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原法院係認楊連發之系爭遺囑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 行人。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系爭事件是否與該遺囑有關之 遺產訴訟,以及楊連發之繼承狀態,即攸關系爭事件是否不 得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查 明。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謂黃郁喬等4人不得承受訴訟,爰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9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與趙韋恩共 同繼承之趙世亮(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訴訟標的 對於其與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 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為其全體繼承 人。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於趙世亮死 亡後,擅自於94年8月22日至24日間,變賣趙世亮所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趙葉淑再於同年8月22日至31日間,將所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636萬8,828元及趙世亮設於各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計 930萬2,878元(下稱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 別匯入趙博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趙葉淑設於大眾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合計1,567萬1,706元,侵害伊權 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 秋約定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其管理,該委任關係於趙世亮 死亡時終止,倘未終止,伊繼承該委任關係,亦得終止委任 關係,然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返還1,567萬1,7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 求為命趙博秋給付956萬4,528元、趙葉淑給付608萬408元, 及均加計自94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育玲與趙世亮在世時相處不甚融洽,趙世 亮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伊,供伊養老 。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亦未選 定遺囑執行人,伊既為系爭股票及存款之受遺贈人,伊將系 爭股票出賣,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入自己帳戶,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為趙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票及存款原為 趙世亮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趙世亮去世後,變賣系爭股票, 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趙世亮生前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 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頁)、美國存款(見系爭 遺囑第2頁)、系爭股票及存款(見系爭遺囑第3頁)為脈絡 ,逐項列舉且交待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 3頁記載系爭股票及存款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雖未如系 爭遺囑第1至2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取得等語,惟考 量趙世亮既載明交予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 位小孩(指趙翊閔、趙韋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可知 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交予趙博秋,且供趙博秋於 其死後使用處分,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之小孩成長。況趙世 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1週後自殺身亡,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 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非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 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將之直接交給 黃育玲處理,再參諸趙世亮於94年2月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 電子郵件,曾提及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 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足見 趙世亮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其在系爭遺囑第3頁 之記載,應係有意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 被上訴人用以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成長,無分配予上訴人之 意。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書予被上 訴人之家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示,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 博秋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購置,該部分價值 共計為1,410萬953元,核與系爭股票及存款價值1,567萬1,7 06元相近,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親子關係甚佳,被上 訴人對趙世亮多所栽培,寄望甚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 無法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時,以系爭遺囑第3頁 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財產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 予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存款既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難認係侵權行 為,且趙世亮所有遺產共計價值4,471萬9,567元,系爭股票 及存款之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 價額之2分之1,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能 認其受有損害。次查,依系爭遺囑第3頁之記載,趙世亮生 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款,然被上訴人無可能 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有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 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 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無由上訴人繼承後再為終止 之餘地,且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3頁已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 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股票及存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遺囑第3頁記載「 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即趙博秋)處理 ,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 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見一審調字卷第53 頁)。原審復認定趙世亮生前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存 款,與趙博秋間就系爭股票及存款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依 系爭遺囑之內容,趙世亮係將系爭股票及存款委由趙博秋管 理,於其死亡後用以照顧其子,其記載並無不明之處,似無 由曲解為趙世亮以系爭遺囑將原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股票及 存款,變更為遺贈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被上 訴人在趙世亮死亡後,須能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及存款,始能 用以照顧其子,且於趙世亮自殺後,被上訴人將無法受到奉 養,即謂趙世亮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 訴人,已有可議。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 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 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原審係認趙世亮以系爭 遺囑將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 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 至31日間,陸續出賣趙世亮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提領系爭存 款。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趙世亮死亡後,逕予出賣及提領系 爭股票及存款,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及領取系爭存款 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5-2024100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禮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 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陳稚平代筆 遺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盧駿毅、周益 民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蔡麗貞、蔡 明桂如不同意由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或對遺囑有爭 執,即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麗貞、蔡明桂均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不同意或對遺囑有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林禮模律師亦出具願任書陳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審酌關係人林禮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1

PCDV-113-司繼-26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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