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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財神來也」、LINE暱稱「控肉飯」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甲○○、乙○○即與「財神來也」、「控肉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間,以LINE暱稱「運鴻-陳仕傑」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由丙○○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丙○○再將50萬元交與甲○○,甲○○復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丙○○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又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依照乙○○指示,向丁○○收取105萬6,800元、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甲○○再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獲得報酬8,000元,乙○○獲得報酬5,000元。然丁○○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丁○○聯繫面交款項,丁○○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本案麥當勞,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丙○○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8 7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95頁至第30 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872卷1 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10872卷2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93頁)。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 0872卷1第97頁至第107頁、偵10872卷2第13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795卷第51頁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3 01頁至第305頁;偵10872卷2第27頁至第29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8795卷第69頁至第79頁) 。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872卷1第165 頁至第387頁)。  ㈧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795卷第91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213頁;偵10872卷1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 頁至第413頁)。  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95卷 第93頁至第99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偵8795卷 第155頁)。 三、論罪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 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雖具多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 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固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而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均不予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之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又被告丙○○、甲○○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被告丙○○將收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等犯罪情 節,可認被告3人有分工行為、重要性之差別。另考量被告 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及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甲○○、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等 量處之刑,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被告甲○○供犯罪所用,為被告3人供述明確( 見偵8795卷第295頁;偵10872卷2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乙○○因從事本案行為而分別獲得8,000元、5,0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時供陳明確(見偵10872卷2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 上開報酬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是已繳回部分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業已層轉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0872 卷2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而非由被告3人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供 稱為其所有,然為私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2 行動電話(iPhone XR) 1台 3 行動電話(iPhone12) 1台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7月26日) 1張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8月2日) 1張

2024-10-17

MLDM-113-訴-27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 )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吳育枝聯繫,並邀 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 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 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 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 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 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 」、「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 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 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 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 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 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世淮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 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 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 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 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 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 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 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 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87-202410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琪 選任辯護人 王珏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7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5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欄所載「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更 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王如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幻想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 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 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幻想家」得以詐取告訴人 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交付「幻想家」,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幻想家」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 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學校工友、家中有婆婆需其照顧(見金訴卷第 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 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 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 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 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 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幻想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後,該 人有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434卷第32頁,金訴卷第109頁)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千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幻想家 」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 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予「幻想家」指定之 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之虞苛,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MLDM-113-苗金簡-224-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碎錠壹包(含外包裝袋共柒只)均應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徐 俊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 8日16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民宅內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0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碎錠1包(淨重1.185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且經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徐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編號:0000000U020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  ㈤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  ㈥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6包、碎錠1包,經鑑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5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頁,本院易字卷第64 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25-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懸掛車牌,車牌已遭註銷)至苗 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鐵路天橋下,見蔡芳仁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 轉動拆卸B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均未扣 案),得手後,旋即攜持在身,並駕駛其所有之A車離去現 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3、117至1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4、110、11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芳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9頁)。  ⒋員警舉發被告之A車車牌逾檢註銷之值勤密錄器影像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前往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 83頁)。  ⒌F00000000詳細資料(見偵卷第85頁)。  ⒍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91頁)。  ⒎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7至42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 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 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 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但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 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被告為竊盜犯 行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03頁),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18-20241008-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亥○○、丁○○、C○○、B○○、午○○、申○○、呂○○等人(除丁○○ 、C○○另由本院通緝;午○○另由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 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亥○○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癸○○共2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戌○○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㈡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A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 資料為準。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10585卷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2第360頁):  ㈡同案被告亥○○、B○○、申○○、午○○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 360頁),及同案被告地○○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360頁),以 及同案被告C○○、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依序見本院卷 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 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44、3 81至38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被害)人癸○○、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壬○○、庚○○、己○○、未○○、G○○、甲○○、巳○○、丙○○、F○○、丑○○、宇○○、D○○、辰○○、宙○○、天○○、戊○○、酉○○、E○○、玄○○、辛○○、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2 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被害金額較重者)。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 第36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附表編號15 、22、27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326至32 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明細)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㈤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2 ㈧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同案被告A○○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3 ㈨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4 ㈩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5 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6 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7 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8 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9 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0  未○○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1  G○○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2 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3 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14 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15  F○○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6 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17  宇○○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8  D○○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19  辰○○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0  宙○○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1  天○○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2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3  酉○○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24  E○○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25  玄○○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6 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7 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8  黃○○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政 傑」,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葉伊 倫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 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 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 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 及本案帳號借給「小宇」,「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 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 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 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 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 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 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 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 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 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 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 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 」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 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 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 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 」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 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 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 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 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 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 ,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 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 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 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 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 ,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 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 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 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 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 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緝-20-202410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良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良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國道1號北向140公里處」補充為「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40公里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梁詩婷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補充為「梁詩婷受有頭暈、胸 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梁詩婷配 偶范瑋元提起獨立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執照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范瑋元受有頭暈、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被害人梁詩婷受有頭暈 、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療院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 人范瑋元、被害人梁詩婷受有上開傷勢,考量高速公路之車 輛行駛速度較快,若發生撞擊將使他人受有更加嚴重之傷害 ,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此乃 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交通業、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小孩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白良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良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14 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范瑋元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梁詩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瑋元受有頭暈、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並致梁詩婷受有頭暈、胸 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白良順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瑋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梁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01

MLDM-113-苗交簡-4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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