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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 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 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 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 ,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 ,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 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 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 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 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 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 、「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 」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 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 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 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 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 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 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 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145-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曾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健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邀約告訴人李靜玟投資 時,為「大仁法扶事務所」實際經營者,有權以該事務所名 義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權益書」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證人蔡宜匯、林品溱及告訴人之證 詞,暨股東權益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其論斷說明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謂原判決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其採信告訴人證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 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 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 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7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陳展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重行定刑,或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 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展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徒以其主觀上認定定 應執行刑之減刑幅度,主張定刑區間應為有期徒刑14年至16 年,指摘定刑裁定罪罰不相當,請求臺中高分檢向原審法院 重新聲請定刑,經臺中高分檢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固指臺中 高分檢前開否准其請求之處分為不當,惟個案情節本有不同 ,其他共同正犯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應執行 刑自屬有別,尚難僅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定刑裁定有何違誤 之論據,檢察官依定刑裁定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 中高分檢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強盜罪,固屬咎由自取 ,然抗告人已於審理中供出上手並順利查獲,有自首之情,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10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僅象 徵性減刑有期徒刑7月,定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附表編號 編號7至17所示之刑,則僅減至有期徒刑13年10月,加計附 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且A 裁定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5月6月與B判決之最重刑即有期徒 刑8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以A裁定之最重刑 即有期徒刑5年6月與B判決之刑期總和加計,亦僅為有期徒 刑19年4月,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8年, 較之先前定刑總和,僅小幅減少量刑,並未遵守法律之內部 界限拘束,亦未體察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復與所舉其他 多件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輕重有異,不符限制加重原 則及比例相當原則,責罰顯不相當,嚴重剝奪抗告人之人身 自由,違反監獄再教化之意義,造成抗告人長期受監禁,產 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且抗告人所犯罪 行情狀,竟獲判如同殺害人命之重刑,實嫌過苛,審酌抗告 人之犯後態度,顯有責罰顯不相當、違反責任遞減及刑罰邊 際效應考量之特殊情形,請求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以有期徒刑14年至16年為宜,以利改過自新向善,並 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四、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1月10日,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定刑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附表所示各 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以獲得較有 利之定刑結果,自非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個案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6 、23812、28913、2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璽宇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事實欄一之㈡轉讓禁藥大麻等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所 載敘:警方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因無其他聯絡方式,亦不 知真實姓名,以「凱哥」查出可能對象供上訴人指認,上訴 人亦表示未見過「凱哥」,無從指認,即無法查獲;又警方 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告發狀),仍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旨,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前後二次陳報匯款帳戶之交易紀錄, 均未見上訴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紀錄,因認本案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及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聲請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時,亦陳稱:無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而原審既已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 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徒謂上訴人係至超商以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予「凱哥」,原審未詳加調查,且忽視偵查 機關之不作為,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未依上述規 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提出7-ELEV EN鼓波門市及其居所至○○市○○○○路擷圖,以證明其有供出毒 品來源,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 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 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 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性 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 和,何況上訴人販賣大麻數量高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 萬5,000元,已難認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 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 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 抗 告 人 周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0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經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於「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意見書」所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繳納罰金而 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亦已執行完畢,均不應再次論處 科刑而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並未有重複執行之情形,亦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雖均屬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惟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 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衡酌抗告人之犯罪 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依公平比例原則重新量刑,讓抗告 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重返社會、重 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對於 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4-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張 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廣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以110年觀執更弗字第2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更 廉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 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北檢廉113執聲他1314字 第113905857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且其先執行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A、B裁定內 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 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即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 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再重 新聲請定刑之必要。且聲明異議意旨並未主張對抗告人較為 有利之定刑範圍,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其附表一 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後所犯,該附表二所示2罪與該附表一所示5罪,顯不合上 開數罪併罰要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 以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 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至於檢察官為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核發112年執更廉字第1186號執行指揮書,將109年執 緝弗字第388號、112年執廉字第484號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 銷,並說明刑期起算日為109年3月20日,亦未損及抗告人之 權益,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 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意旨猶以檢察官先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 較為不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5-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文治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MLDM-113-簡附民-16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黃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更一)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等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 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黃浩哲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浩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各情,認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昱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抗告人李昱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屬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裁定雖誤載該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見原裁定第2頁),惟仍認原審為管轄法院,是此部分之瑕疵,於裁定意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 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 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 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 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 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至前案 罪質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尚非所論;又依刑法第41條第6 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受刑人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尚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固非僅有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一途,然受刑人先前並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之情,並無二致,自亦得資為本案是否存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參考。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因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雖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抗告人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 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未依規定向機構報到、亦未依 規定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11年2月11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僅履行1 3小時,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結案,抗告人始另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而執行完畢, 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傳喚抗告人到庭,將其 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以指揮執行命令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雖以前 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惟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履 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嚴重 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 提醒,亦未改善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狀況,於半年內本應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履行13個小時,其間並未提 出是因為工作影響,況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說明會 ,均會告知抗告人工作型態、時間,若確實無法配合,即應 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一次繳納易科罰金, 然抗告人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始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足 認抗告人於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而認抗告人合於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之情形,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抗告人另執其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核與本案 應考量之事項無涉,且抗告人外祖父母之子女亦均與其外祖 父母同住或住在附近或附近鄉里。因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於 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指揮執行,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不當之處,亦符合整體公平原則,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有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之情, 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仍應 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要件,方 得撤銷社會勞動,抗告人係因當時任職之公司不予准假,並 已向社會勞動主管陳報上揭情形,抗告人不諳法律,不知應 先主動聲請繳納罰金,足認抗告人違反情節並非嚴重,亦非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前案所犯者為妨害風化案件 ,亦與本案係洗錢防制法之罪質不同,抗告人刑期甚短,執 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反易沾染惡習,造成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請斟酌抗告人已無父母、其餘阿姨等長輩均已出 嫁,僅餘抗告人為唯一可照顧祖父母之人,給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意旨雖以其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任職公司不 准假,已向社會勞動主管反映此情,亦不知應先主動聲請繳 納罰金等,爭執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乃有正當理由,且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 說明會,獲知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時間,若抗告人 確實無法配合,即應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 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於前案並無任何無法配合之反 映;且抗告人於前案履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 會勞動機構報到,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提醒,亦 無改善,於半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 履行13個小時,其間抗告人亦未主張其工作影響執行情形, 而認抗告人確有「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之情,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不准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非有據。又抗告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不佳,既如 前述,原裁定因認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無法達成特別預防及 一般預防之功效,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再以易服社會勞動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至於 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是否相同,依前開說明,尚非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另指家庭狀況,原裁定亦 已說明如前。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之 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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