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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所明定。倘被告與上訴人已離婚,上訴人已無配偶之 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再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 ○○ (是瑞內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 11年度易字第11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 提起上訴,有112年8月24日刑事獨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離婚 ,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即 無配偶關係,則上訴人既已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能為被告之利 益而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則其於112年8月24日獨立提起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厚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元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 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黃金滿、鄒振輝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元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 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指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沒收),均未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相關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 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 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 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 、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 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 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 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 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 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第133頁、第121至122頁、第119頁、第123 頁、第125頁),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亦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 訴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 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 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金滿 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 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 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 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 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 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 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又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 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 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業經履行 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 、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 ,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曾於9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 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岑 李筱榆部分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至於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分 別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之金 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 ,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 人鄒振輝80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已說明 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 應依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 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黃 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 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附表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黃金滿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未給付金額之全部,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戶名:黃金滿、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同意於收到上開新臺幣12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孝股),且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判決,但被告並應依本件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刑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原告對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 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甲方:鄒振輝 乙方:張元厚 和解條件 第一條 和解內容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給付80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其餘40萬元,乙方應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    戶名:鄒振輝  二、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刑事案件中,願意向法院表示願原諒乙方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  三、雙方同意於雙方履行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義務後,放棄各自就本次事件對他方之一切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確認明暸內容並同意遵守,嗣後不得就本契約條款及效力再為爭執。 第二條 和解生效時間     雙方同意本件事件和解案,自簽立本契約日起生效。 第三條 保密義務     除向法院陳報或雙方另行約定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本和解事件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協商過程及條件,且不得對他方及本事件為負面評論。 第四條 違約處理     如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他方有權撤銷本契約,並對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之所有支出或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 第五條 完整協議     本契約已詳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認知,其效力優先於雙方當事人先前就本契約內容所為之任何討論、聲明或協議。非經雙方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且本契約對於各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有拘束力。 第六條 部分無效     如經法院認定本契約之任何條款係屬非法、無效或無法強制執行者,本契約之其他部分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範圍內,仍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八條 合意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契約份數     本和解契約乙式貳份,由雙方合意簽訂並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附表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岑李筱榆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前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49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本院卷 】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28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 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435-202410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胡海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胡海彬)(下稱被告)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 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 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 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耀、林東南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裕耀與 「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告訴 人林東南與「倪文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投資網頁 截圖3張,告訴人林東南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專員工作證照 片1張,告訴人林東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張,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其因 想來臺灣旅遊兼工作,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居所,且此次 為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陳稱 :其可以借住朋友家裡等語,然究非被告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再參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案件合併審理,於113年9 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 年9月、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 參,刑期均非短,被告既非我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 所或居所,自有逃匿出境以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18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873字 第00000函、受刑人之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明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毀損罪、竊盜罪、毀損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個人法益,其中如附表編 號1、3,共計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 編號2、3之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亦具有同一性 。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80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50日以上、12 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87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莊仁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僅「扣押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且經本院判決,亦未再沒收其 他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附表 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自聲請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判決書中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上訴本院 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 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莊仁銘 2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莊仁銘 3 三星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仁銘 4 汽油式鏈鋸(含鋸板及鍊條) 1支 莊仁銘 5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6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7 筆記 12頁 莊仁銘

2024-10-11

TNHM-113-聲-919-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930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號、第913號、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文義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唐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6-5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7卷 第111-112、363-36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 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 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原審卷第 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㈠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適用 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不列為 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13-14、17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29-32、37頁) ⒊丙○○與暱稱「陳欣靜」、「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6卷第51-107、109-128頁) ⒋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6卷第132-1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2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41-44頁)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卷第11、17-23、81-83、93-95頁) ⒊乙○○與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日進斗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5卷第41-65頁) ⒋乙○○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5卷第27-29、37-39、7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卷第3-5、7-8頁)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299-30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295-297、303-305頁) ⒊丁○○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7卷第309-324、348-350頁) ⒋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卷第307-30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9-1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13-15頁) ⒊甲○○與Messenger暱稱「張蔓」及「王思玥」、「柏瑞投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4卷第17-26頁) ⒋甲○○之柏瑞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份(偵4卷第27-31頁) ⒌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卷第33頁) 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偵4卷第35-3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43-48頁) 5 唐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7頁) ⒉唐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35頁) ⒊唐淑真之手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4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原審卷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44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 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 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 ,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 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 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6罪)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 。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 數非少,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 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 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3,660,974元。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 定之。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侵害法益具有 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之犯 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並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1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郭昆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 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 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 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依上 開已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 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之 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抗告 人倘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抗-495-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蔡騰逸 訴訟代理人 秦子晏 被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玉慧 被 告 張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騰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二、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36元。 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桃 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3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騰逸負擔10分2,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 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以新臺 幣4萬2,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 鳳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鄭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蔡騰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全部聲 明請求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僅就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 彩鳳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112年間,自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處購入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 8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現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前即因遭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如桃園市 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F 1及F2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經系爭土地前 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判決)而確定在案,嗣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亦曾持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5045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前執行案),惟經被告蔡 騰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其承租占有系爭建物之 時間早於前案繫屬前,並主張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拒 絕遷讓系爭建物,前執行案即於113年4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 部分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仍 遭被告蔡騰逸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 害。 ㈡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市市政府附近,鄰近桃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 近商店林立,更可經縱貫道路連接桃園全區並對外聯絡,是 該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桃園市最繁華便利地段之一, 是原告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另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1.89平方公尺(40.83+1.12+9.94),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4,822元、年息10%予以核算。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止,共 計9月,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0,733元(51.89 平方公尺×2萬4,822元×10%/12=1萬733元),共計為9萬6,597 元(1萬0,733元×9=9萬6,597元)。又自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等亦應按月給付原告 1萬7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騰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9萬6,597元。 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3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騰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為: 伊係向被告賴文進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於 107年5月開始,約定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由其經營檳榔攤。至於答辯聲明就同被告賴文進。 ㈡被告賴文進: 伊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被告蔡騰逸。然伊家中的祖宗 牌位還在系爭建物二樓內,且其已住在系爭建物內八十多年 ,伊從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不清楚跟地主有何協議 或約定,又系爭建物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6 年間重新整修,也找不到什麼資料,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 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鄭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曾向本院對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 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而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持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蔡騰逸具狀聲明異 議,前執行案即認因系爭建物上已有承租人即被告蔡騰逸承 租,被告蔡騰逸非前案判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故裁定 駁回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前執行案裁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16、17-32、 33、35-36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 張鄭彩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 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 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 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 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經被告賴文進出租予被告蔡騰逸等情,則 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原告確於前案繫屬確定後受讓 系爭土地,而前案復係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基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訴 訟,即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之原告,自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而受前案判決確定 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前案 判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原告於本案中併為請求系爭建物 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蔡騰逸遷出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應屬 有理由。  ⒊至被告賴文進雖辯稱其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 6年間重新整修,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 語,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 ,且確定在案,是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於原告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間具有既判 力,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賴文進復行爭執。況被 告賴文進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光就曾 領有補助款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是被告賴文進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而被告賴文進、張   鄭彩鳳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即   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   即112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之113年4月2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   113年4月3日起,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原告復請求於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將   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上,鄰近桃園市市政府、桃 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交通、商 業機能均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51.8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萬4,822元,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準此,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5,367元(51.89平方公尺×2萬4,822元× 5%/12=5 ,3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共計8個月(原告就此期間誤算為9個月),以每月5,367元計 算,共計4萬2,936元(5,367元×8月)部分,及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案判決特定繼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萬2,936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7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桃測法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 (原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所附附圖)

2024-10-07

TYDV-113-重訴-1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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