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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金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48-AC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 市延平北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 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8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 年4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12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 、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家人急著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當時天 色昏暗,道路剛修復十分平坦、標示不清,且原告從未聽過 超速40公里要吊扣牌照之宣導,原告認為超速遭裁處罰鍰作 為警惕即可,但原告非常不認同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且系 爭車輛為原告平常生活工具,無法使用該車將造成原告之家 庭與公司生計均停擺。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臺北市○○○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往北方向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牌面,該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雷達測速儀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 為125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5公尺,系爭 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1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又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標誌清晰並無 被遮擋,路面標線清楚,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且裁罰並不以 有無進行宣導為開罰之要件,原告主張,似屬無稽。又依車 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 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 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 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636號函(本院 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81、83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道路剛鋪設,標示不清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 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 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 33036636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可知,系爭地點 上游150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且 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 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 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 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 認。 ㈢、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 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 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 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 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 ,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 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 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又超速駕駛將導致周遭用 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 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為交通法規所禁止。查原告主張其因 急著搭載家人前往醫院就醫而超速等語,尚難認符合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11

TPTA-113-交-8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及4段196巷口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由來已久,本社區原係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員工宿舍社區,於59、60年改建陸續完工 ,由台電釋出部分建地加寬196巷,經臺北市政府規畫配置 ,於羅斯福路4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 電員工機車停車格,另於汀州路3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 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汽車停車格,經下水道工程施工及 路燈施作未予復原汽車停車格,係本社區15弄汽車停車場區 之延伸,為一廣角弄口兩側設有避車道區,係封閉型巷弄不 供通行使用,為警方及被告所肯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為現有巷道編有門牌確為 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輛停放在劃有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依法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 岔路口10公尺內本為法定禁止停車處所。檢視本案違規採證 照片,案址路口雖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 抗字第751號裁定略以: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 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 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其規 範之目的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 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查原告 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74-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4、79 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違規行為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依前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巷口距離為3公尺,核屬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0-11

TPTA-113-交-335-202410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 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 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 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 ,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 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 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 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 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 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 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 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 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 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 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 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 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 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 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 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 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 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 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 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 。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 ),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 ,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 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 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 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0-11

TPTA-113-交-134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2-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20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法院自不得就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查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以被告劉 慶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於112年12月29 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及查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戶籍經遷移至○○○○○○ ○○○○,而誤向被告前戶籍址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送 達,嗣於113年1月5日重以公示送達上揭判決正本,而於113 年2月27日確定。是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就尚未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案件,依刑法 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 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 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慶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毒品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判決確定為由,於112年9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聲 請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 於113年1月3日以被告戶籍地已於112年7月25日被遷移至○○○ ○○○○○○○,該案判決係向其前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 號0樓)送達,於法未合,檢還相關案卷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重新送達,嗣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為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而於113年2月27日始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於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 日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當時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4-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成泰路二 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 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製開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同時和行人行經系爭路口,故來不及 急停,僅能繞外側轉彎以遠離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l13年4月19日13 時4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成泰路2段91巷路口附 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OOOO-OO號汽車,適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 嗣本分局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行人已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 穿越路口之行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 ,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 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 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能 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 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 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 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朝前方斑馬線走去 ,接著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 方,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先行,而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檢舉 人距離系爭車輛之最短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寬度,嗣系爭車 輛右轉駛入道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待系爭車輛右轉後,檢舉人繼續通過斑馬線(13:49:28至 13:49:41)(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 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 能予以處罰。依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一開始使用手機攝影 斯時,其並未位於行人穿越道,而係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上,行走時並將鏡頭對準道路路面,嗣迅速往行人穿越 道快步走去,該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檢舉 人更加速快走接近系爭車輛,整體時間依前揭影像時間判斷 ,不過2至3秒。固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審酌 該時行人乃突然自行人穿越道衝出,至系爭車輛出現至道路 不過2、3秒鐘,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 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 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客觀上無期 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 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 至3秒鐘及極短 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其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得認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3 條第2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 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631-2024100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溫昶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057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 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6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 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73、10 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開啟頭燈,經舉發機關員警 使用警鳴器及廣播器要求靠路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並開啟 車門,惟於員警停車後隨即關閉車門逕行駕車離去,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103頁),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 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應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縱如原告所言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 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卷第11頁),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 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 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04

TPTA-113-交-190-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 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 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 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 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 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 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 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 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 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 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 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 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 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 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 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 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 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 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 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 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 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 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 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 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 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 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 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 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 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 ,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6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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