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定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 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 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9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 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 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 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 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 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 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 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 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 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本院卷第13頁),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 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 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 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 ,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 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 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 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 前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 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但 該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 號函,竟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 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駁回 受刑人之請求,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 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是檢察官顯未就 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 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7頁)。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分別已經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 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 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有該2裁定附於本院 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52號卷可參 ,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㈣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 ,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 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 復審酌」,而否准異議人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 99.03.11-99.03.1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年 99.03.2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6月 99.03.11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 99.03.2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6月(5罪) 97.03.22-99.03.1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9.18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2.2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100.10.05前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10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8.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1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07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25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9.28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0.12.20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1.01.17

2024-12-05

KSHM-113-聲-94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岸字第3555號(下稱A案)、106年執更崴字 第2778之1號(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謹依刑事 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 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 ㈡異議人李玟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 聲字第798號、1083號聲請定應執行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上 述A案16年5月、B案12年2月,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8年7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 年6月),與B案裁定所犯之各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經檢察官否準,惟檢察官並未分析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15年6月)與B裁定所犯之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 ㈢異議人所應執行之A、B案接續執行28年7月。檢察官以A裁定附 表所犯3罪為一組合,刑度下限為15年6月,上限為16年7月; 另以B裁定所犯7罪為一組合,其刑度下限為11年6月、上限為1 2年6月,就此,本案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組合方式所產生總 合刑度上限為29年1月、下限為27年。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而B裁定併合A裁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上限為27 年8月,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7罪曾定刑11年6月) 。 ㈣本案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係之平衡 ,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割(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 屬A、B裁定,陷異議人為更不利。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 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47頁)。就 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 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 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裁定並均 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 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 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上述2件定 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 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 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 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 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 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 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 可採。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被告甫於今年1月 間已曾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 91213號函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細 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3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及裁定確認無誤,被 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5

KSHM-113-聲-9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受刑人聲請就原審裁 定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5年1月25日104年 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然抗 告人所犯各附表所示之罪,俱系違反毒品等行為,罪質相同 ,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3月,顯未 斟酌上述各罪間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刑案件,與刑罰公平性似有 過重之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定執行刑(組合一);另將附表二 編號1、2、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 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議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岱1 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 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B案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 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依其上開主張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本裁定附表一、二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即使依附表一、二所載,僅就於附表一、二各定執行刑之前,其執行刑之上限(曾經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與7年2月,接續執行總和刑期為34年1月,可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原本之刑期上限,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形。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人並非當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因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主張,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已確定,且無一 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其聲請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故檢察官上述函覆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 許,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KSHM-113-抗-449-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甫(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 監接續執行中,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裁定 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點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 ,無從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B、C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上 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三)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 將A、B、C裁定所示各罪,區分為:1、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甲組合);2、C裁定附 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乙組合);3、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丙組合);4、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 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C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不加入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並 據此認檢察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全然未慮及A、B、C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各自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任意將A、B、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自行決定組合方式及是否加入定應 執行刑,此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法則有違。況上開3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A、B、C 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該3件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 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抗告人依其上開主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 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並持抗告人在原 審所陳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拆解,另重新搭配組合之定 刑方式,主張:採該重新搭配組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 最長刑期不逾26年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11月。但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 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B、C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5年10月,總和下限為18年10月。兩者相較,檢 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其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雖未逾抗告人 所採之方式,但總和下限,竟相差9年11月。是就執行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在客觀上過度對其不利, 而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 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9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14至1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形 式外觀上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下稱本案16罪)及 其餘6 罪(下稱另案6 罪),已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037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本 院卷第165 至174 頁)。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7 罪,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下稱與本案無關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83 至 389 頁)。亦即,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罪,分經甲裁 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  ㈡然而,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 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見 本院卷第403 至408 頁之刑事裁定)。檢察官其後將甲裁定 另案6 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院以11 3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丙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致使原定執行刑 之甲裁定因之失效,所餘本案16罪另需定執行刑。檢察官乃 就本案16罪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7 罪(合計23罪),再向 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就此部分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下稱丁裁定,見本院卷 第391 至402 頁),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 事裁定,以檢察官將甲裁定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二者拆卸重 新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撤銷丁裁定並駁回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犯29罪數罪,現有丙裁定( 即甲裁定另案6 罪,執行刑3 年)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 7 罪,執行刑15年)為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定執行刑裁定,受 刑人尚餘本案16罪未經定執行刑,此乃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就本案16罪定執行刑之緣由,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以合於法律之合法性前提要件下,始能於合法性之框架範圍解釋、適用並為相關見解之開創。因此,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有關得以例外就已確定裁判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定執行刑見解之適用,須以不違反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之法律規定為前提。亦即,定執行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是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須另為定執行刑,並再接續執行,此乃定執行刑不得逾越之程序法外部界限。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僅受檢察官之聲請範圍 所拘束,且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數罪為實體裁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然而,法院依職 權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時,如有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情形,仍得綜觀全卷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 不受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數罪範圍之拘束。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共計有29件罪刑,已於109 年 間分經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41年,並經 本院准許受刑人就上開29罪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乃於 113 年間就本已確定之甲裁定,擇取其中另案6 罪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並作成丙裁定,因而導致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所 犯29罪之其中23罪,產生前述定執行刑紛爭,更使檢察官就 原本剩下23罪之本案16罪(另7 罪係與本案無關乙裁定), 再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上開情況既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本 院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自得於職權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29 罪作為基礎,用以審查僅就本案16罪聲請定執行刑是否合法 ,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其中最先 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 年11月15日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頁),甲裁定附表編號1 於105 年11 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數罪,經查除有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22 所示21罪以外(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尚有與本案無 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8日,見本院 卷第385 頁)、編號4 (犯罪日期為105 年11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87 頁)所示2 罪。以此而言,檢察官前於109 年間 2 次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29罪定執行刑時,已有違反刑 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比對甲裁定及與本案無關乙裁定之 附表、聲請字號相近,本院同一日期裁定,亦可得知);於 113 年間就甲裁定另案6 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所作成之丙 裁定,亦有僅於形式外觀上合法,但有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質違法。  ⒉如前所述,檢察官於109 年間就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及與本案 無關乙裁定共計29罪、暨甲裁定另案6 罪之丙裁定,於聲請 定執行刑時,均核有違反刑法第5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檢察 官於113 年間自行擇取29罪中之6 罪聲請定執行刑,因而有 丙裁定作成,致使甲裁定因之失效,本院尚無從忽視受刑人 所犯29罪整體犯行於不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以本案16 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與本案無關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核屬應予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未列入檢察官考量; 又如本院准許本件定執行刑,將使受刑人所犯29罪會有3 個 定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亦有可能導致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請檢察官於嗣後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妥為考慮受 刑人所犯29罪應依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合法性要件下,為定 執行刑之聲請;另促請法院於受刑人所犯29罪因有接續執行 問題,考量其後定執行刑刑度之妥當性。  ⒊末按刑法第51條規定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查 受刑人所犯29罪中,於本案16罪部分,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曾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附表編號3  部分);而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另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即附表編號 14部分),於本次聲請未見檢察官一併為之,亦請注意。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92-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國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 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⑵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罪)、4年、1 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 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2

SCDM-113-聲-122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人溢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後,是否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下稱抗告人)過苛 ,而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事項,詳為審視並說明,所為裁 定是否適法,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亦未詳查,即遽以駁回 ,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 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31罪以102年度聲 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 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4罪以1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定),由檢察官指揮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5年1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 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1139024315號函覆礙難准許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 附表二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 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 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 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法則,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各罪與B裁定之 罪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5月【附表一編號4、 5曾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6、7曾定執行刑1年6月+編號8、9 、10宣告刑1年、8月、4月+編號11、12曾定執行刑1年2月+ 編號13、14宣告刑9月、4月,再加計附表二所示應執行刑2 年6月,合計為9年5月】,另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5月,較A、B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5年1月,尚高出4月,足 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四、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抗-41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