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 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 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 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 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 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 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 ,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 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 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 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明異議人 張豪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書為據,認量刑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②嗣聲明異議人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550號判決,諭知撤銷第一審判決各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就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 改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③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880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結果,以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1 13年8月16日起入監服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開執行指 揮書、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行止速查表、被告曾經定 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惟其所執之理由,係指摘前開本院判決量刑不符比 例原則,顯然有意對該判決量刑聲明不服,惟該判決既已確 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 ,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㈢縱寬認聲明異議人亦係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 案件既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況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未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客觀上亦未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 件,即無從採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2630-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刑事判決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附民-127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減刑後,與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共須執行 有期徒刑24年4月。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將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5年4月初及同年5月15日、17日,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 8月9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為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判決確 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與B裁 定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 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附 件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 ㈢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共1年15日(4月15 日+3月+3月+2月=1年15日)予以合計,A、B裁定重新組合定 刑後,應執行刑上限為21年15日(20年+1年15日),與受刑 人目前依A、B裁定共須執行24年4月相差3年3月15日,顯然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應符合最高法院若干裁判 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且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故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 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 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受刑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再刑法第51條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亦有所變更,而 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 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 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 官及受刑人均無爭執,於本案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本院以B 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22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24年4月。其 中,①關於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 1、2)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00年0月間,判決確定之 日均為98年8月9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②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3、4)犯罪時間均為96年2月 ,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8月20日、97年1月7日,現均已 執行完畢;③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5 )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及年初,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 9月30日,受刑人經上開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可按。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既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將其 中各罪單獨分離,另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1.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上限 「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前揭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 且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8月9日,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96年1月至3月間所犯,且判 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是其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部分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2.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 然而受刑人僅因附件編號1、2先行確定,而與前述A裁定其 餘各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以致僅能就其後確 定之B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併 接續執行,就B裁定各罪與附件編號1、2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上開分別定刑結果,即顯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而刑罰法律之回溯禁止原則、有利行 為人原則,以及遵守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 ,可認屬於法治國原則所生客觀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本件即有 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將A裁定其附表編號5、6抽離,另 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而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 之罪,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附「 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件編號2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4 均為施用毒品罪(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件編號5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時間分别在95年4月初、同年0月間 、96年2月、同年1月至3月間,其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但亦 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 以此為其界線),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 諸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縱然不 計其他罪名,因加入修法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從 舊法結果,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 為界線)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相關罪刑執行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HM-113-聲-257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酌,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 8人,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就其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的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 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 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偵查供稱:1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278頁),且其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均為112 年3月8日,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是3,000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庭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齊、高庭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詐騙集團成 員並指示許家齊、高庭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許家齊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高 庭榮,最終由高庭榮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 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已經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 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 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與「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分別侵害 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 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 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回 繳予詐騙集團成員,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 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被告許家齊並未提領告 訴人陳銘德(即附表一編號7)被詐騙的款項,檢察官也 沒有起訴這個部分,因此被告許家齊為6罪,被告高庭榮 則為7罪。 四、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許家齊、高庭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 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 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 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許家齊、高庭 榮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家 齊、高庭榮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許家齊 、高庭榮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許家齊有傷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前科 ,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高 庭榮則有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 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許家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高庭榮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的說明:   被告許家齊於偵查供稱:我的提領報酬1天是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278頁),又被告高庭榮於偵查供稱 :我的薪水1天2,0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本案被告許 家齊、高庭榮提領、回繳詐欺犯罪所得的日期都是民國112 年3月8日,可以認為被告許家齊、高庭榮的犯罪所得分別是 3,000元、2,000元,而且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賴奕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賴奕辰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被誤設為批發客戶,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 6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 2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17時7分 7,21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 葉俞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葉俞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8分 12萬6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中鼎店) 2萬5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6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7時32分 4萬8,12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店)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3分 2萬5元 112年3月8日18時14分 8,005元 112年3月8日18時22分 4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福店) 12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24分 2萬2,1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25分 5萬元 3 林秀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予林秀珊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才能刪除在99文具購物網消費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7時22分 5,017元 4 謝佩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謝佩勳佯稱:在九乘九網路賣場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1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1分 4萬9,989元 112年3月8日17時9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 9,998元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 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5 李沛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李沛蓉佯稱:在伊甸園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同編號1第2筆。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7時21分 9,985元 6 楊智越【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楊智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楊智越佯稱:caco服飾店誤將楊智越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8時8分 4萬9,9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家齊 112年3月8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3萬元 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3月8日18時39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18分 4萬6,456元 112年3月8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3月8日18時42分 1萬元 7 陳銘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陳銘德佯稱:one boy因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云云,致陳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2分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庭榮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8日17時4分 9萬9,983元 112年3月8日17時45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奕辰) 賴奕辰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賴奕辰報案資料 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葉俞廷) 葉俞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葉俞廷報案資料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秀珊) 林秀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林秀珊報案資料 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謝佩勳) 謝佩勳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謝佩勳報案資料 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沛蓉) 李沛蓉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李沛蓉報案資料 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智越) 楊智越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楊智越報案資料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陳銘德) 陳銘德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陳銘德報案資料 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銀行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5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提領紀錄一覽表 偵卷第9頁至第22頁 112年3月8日17時58分至18時(中和郵局) 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112年3月8日17時25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57頁 112年3月8日17時38分至42分(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6頁 112年3月8日18時21分至26分(全家中和中鼎店) 偵卷第11頁 112年3月8日18時12分至14分(統一超商安斌店) 偵卷第12頁 112年3月8日18時49分(統一超商日福店) 偵卷第12頁、第167頁 112年3月8日17時43分(萊爾富超商嘉和店) 偵卷第170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6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林張惠珍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附民-14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為有罪判決後,其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 ,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甲○○、乙○○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刑度非輕,本件復 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其等有迴避審判之進行或即將面臨之刑 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衡量其等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 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應自 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2-上訴-2521-20241008-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 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 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 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 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 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 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 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 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 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 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 ,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 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 ,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 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 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 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 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 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 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 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 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 ,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 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 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 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 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 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 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 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 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 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 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 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 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 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 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 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 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 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 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 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 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 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 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 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 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 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 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 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 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 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 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 ,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 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 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 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 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 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 ,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 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 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 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 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 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 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 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 ,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 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 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 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 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 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 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 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 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 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 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 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 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 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 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 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 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 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 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 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 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 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 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 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 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 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 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 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 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 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 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 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 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 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 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 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 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 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 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 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 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 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 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 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 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 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 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 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 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 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 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 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 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 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 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 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 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 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 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 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 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 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 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 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 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 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 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 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 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 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 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 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 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 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 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 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 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 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 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 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 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