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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密接時間,為恐嚇、傷害犯行,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而為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所為已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可見被 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 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甲○○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與甲○○碰面談判,竟基 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甲 ○○之腹部,致甲○○受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復以「我這個現 在敢把他打死,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不要以為你今 天帶律師來我不敢動你,我照樣動你我跟你說,把你包起來 我都會」、「把你打一打打到你半身不遂我都敢」等語恫嚇 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同案被告陳哲民(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經診斷有左上腹鈍傷之傷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揭過程中,以「幹你娘雞掰」、 「強姦犯」、「禽獸」、「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故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係為談判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 發生之糾紛,參諸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 被告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告訴人所指口出前述負面用語之情 事,主要係就告訴人與被告姪女間所存在糾紛表達情緒、不 滿及意見,尚難認被告所為純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是 本件於綜合考量被告發言之原因、完整內容、前後脈絡及當 時情境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審簡-1501-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減速 慢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關於 「陳燕月」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奶奶需 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及本案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未注意駕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告訴人陳釗彥則未注意騎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 訴人陳釗彥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64頁)、告訴人廖啟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黃志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適有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 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 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釗彥、廖啟 億人車倒地,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 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 度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釗彥、陳釗彥之妻陳燕月、廖啟億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釗彥、陳燕月、廖啟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被告駕駛之車輛曾與告訴人等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苗交簡-68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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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盛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628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人車動態,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余泓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 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曾盛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源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路新南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南 路2段101號,適有余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並 行駛於曾盛源右側,亦行經新南路2段101號前,見狀閃避不 及,遭曾盛源車輛自左側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泓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盛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 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46-20241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 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 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 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犯罪行為人若於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則就未參與該 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另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 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 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 被害人。  ㈡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12 月10日明知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在鴻績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 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 股,出席率1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 ,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 金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 定發行新股74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 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 內容,並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惟依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及告訴意旨,均謂鴻績公司 並未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同意上開決議事項,其內容攸關持 有鴻績公司股份之告訴人劉文安,是否確已參與上開重要事 項之表決而行使股東權益;被告繼而持該不實內容之業務上 所製作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鴻績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安。則告訴人劉 文安應係此部分犯罪(即被告就前揭鴻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部分)之直 接被害人,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劉文安因屬鴻績公司股東,故就此部分犯罪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朱仁光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慶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予鴻績公 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績公司之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 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 範圍,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 ,竟無視法律規定,未通知股東及董事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鴻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 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 ,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劉文安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陳慶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 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 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慶漳明知鴻績 公司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 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在鴻績 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股,出席率1 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 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 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發放新臺幣 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74 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 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於同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⒈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 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分配股利共計7,814,340元,其中以 現金股利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股利7,400,000元盈餘 轉增資。本公司擬發行新股74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 計新臺幣7,400,000元,發行之新股由原股東按照持有股份 比例配股,並訂基準日110年12月13日,可否提請公決案。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6日 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以行使,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績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鴻績公司股 東劉文安於112年間檢視鴻績公司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於該月有請會計師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然鴻績公司股東及董事於當月並未實際聚集一處開會,討論上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日期,亦非同年月10日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國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國鑫為鴻績公司董事,該公司經營階層於110年12月間,有討論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相關議事錄製作完畢後,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會給被告確認無誤後才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之事實。 3 證人周智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智行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董事,當時鴻績公司之決策,主要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決定,且當月總經理有決定鴻績公司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事實。 4 告發人劉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發人之父劉申仁為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間因重病,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5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6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70130號函及鴻績公司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 鴻績公司有依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01號函 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依劉申仁當時病況,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也不具透過電話與他人討論公司業務之事務處理能力,故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率100%及董事全員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及董事討論後獲致決議,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易-2716-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 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 ,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 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 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 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 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 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 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 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 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 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 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 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 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 ,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 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 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 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 ,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 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 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 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 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 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 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 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 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 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 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 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 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 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 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 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 ,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 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 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 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 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 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 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 ,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 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 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 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 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 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 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 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 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 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 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 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 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 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 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 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 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 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 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 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 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 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 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 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 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 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 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 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 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 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 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 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 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 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 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 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 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 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 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 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 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 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 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 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 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 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 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 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 ,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 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 ,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 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 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 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 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 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 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 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 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 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 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 ,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 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 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 、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 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 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 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 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 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 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 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 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 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 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 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 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 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 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 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 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 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 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訴-6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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