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LEE KING YIP(中文名:李競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LEE KING YIP(中文名:
李競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香港人,於來臺犯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係因失業長達半年以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
無著始經前同事介紹從事取款工作。抗告人家中尚有患病之
年邁母親,近又聽聞父親亦須住院開刀長期治療,全家僅能
仰賴抗告人之胞弟一人維持生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知錯
悔悟,所犯均為詐欺之罪,原裁定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屬性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苛,裁量權之行
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
欠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能
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及1年6月,則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
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
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
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
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
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
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使責罰未能相當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
因素,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上開抗告意旨亦
非可採。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HM-113-抗-198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