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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LEE KING YIP(中文名:李競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LEE KING YIP(中文名: 李競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香港人,於來臺犯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係因失業長達半年以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 無著始經前同事介紹從事取款工作。抗告人家中尚有患病之 年邁母親,近又聽聞父親亦須住院開刀長期治療,全家僅能 仰賴抗告人之胞弟一人維持生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知錯 悔悟,所犯均為詐欺之罪,原裁定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屬性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苛,裁量權之行 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 欠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抗告人能 早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及1年6月,則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 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 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 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 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 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 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使責罰未能相當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 因素,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上開抗告意旨亦 非可採。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198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明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4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7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0月、1年1月(共 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 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 將附表編號16所示3罪、編號17之1、18所示之罪共5罪原定 之刑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6、17之1、18所示之刑,其 餘附表編號14、15、17之2所示3罪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9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57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9 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5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類型、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均係在108年5月6日至 同年月0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且受刑人係參與同一詐 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均為擔任收款車 手、取簿手,在前揭10餘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其上開犯 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係在同段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期間提領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或收取存摺 、提款卡,其後始遭警方查獲,而非在犯罪為檢警偵查、追 訴後,又行起意犯同種類之犯行,就其在被查獲前之短期間 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法秩序之狀況,亦應為整體之審酌 】,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 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 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 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18年5 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而附表編號16、17 之1、18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 執行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 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以前揭調查表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雖誤 會附表編號9所示8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既然已表明將 希望附表編號9所示8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就 此不影響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判斷,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71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文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琮(下稱「抗告 人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向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 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編號9案件之告訴人,在先前他案均未出現過,此案 係在其入監執行後始經審理及判決,其先前曾於該案表示, 出監後有意願賠償該告訴人,沒想到會再被判1年10月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 而已確定,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定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 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必 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及先前定刑情形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等語(至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載此部分未經 檢察官聲請定刑,故未予定刑等語,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又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及司法上亦可導出罪刑相當原則,司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即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情 節,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利當其罪,不得 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使其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㈢綜上,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 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 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洗錢罪(共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6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 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 (15次)、6月、1年1月、1年2月(9次)、1年3月(3次) 、1年4月(2次)、1年10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6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洗錢罪(共1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王祥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附表編號4至7、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5罪),則係加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且附表編號2、3、8與編號4至7、9之犯 罪時間各在110年5月24日、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上 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 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 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具相 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原審在定其 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 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3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 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 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11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裁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原審依 職權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 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案裁定聲明異議、 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 法,應予駁回。   ㈢至本案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抗告人所犯如該裁定附 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 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告 刑總和即外部界限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界限為6年 2月(即74個月),則本案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本案 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即均應受上揭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抗告人若欲再次針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犯 罪時間亦相對接近,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抗 告人之犯行已無法適用,就司法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 同一種連續行為,而抗告人之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案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本案裁定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其 他被告,是本案裁定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 服。  ㈡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其權益, 請綜合判斷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以符內部界限之 意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30罪,經原審法院以 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86號指揮執行 ,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本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 請原審法院重新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 案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亦無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 僅反覆陳稱本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過重,不 符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情 ,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 可得審酌之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聲請人僅爭執本案裁定,並非對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 ,其聲請已難認為適法,且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 行本案裁定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47-2024110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壅不服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侵聲再-3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雯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魯雯華(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20、162、180、18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侵占罪 刑,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之罪所處之刑,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 追徵,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 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張 佳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2、120、123、15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 犯行、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 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部分 和解金,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目的,故認倘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 告訴人所有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惟被告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參酌被告 有如前述新增之彌補損害事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侵占犯行之財產金額雖達新臺幣200萬元,但念及被告終能 認罪正視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 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行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 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 審酌上情,參酌告訴人上開所陳之量刑意見,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以收警惕之效,刑罰目的已達, 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 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有獲取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魯雯華應給付告訴人張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給付現金20萬元。   ㈡其餘180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72萬元於117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6

TPHM-112-上易-146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謝國豪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 定,且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 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謝國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6月2日至7月15日、 110年8月初至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37、46438、4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9、1006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8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54號

2024-11-05

TPHM-113-聲-2877-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度附民字第16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有不符,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5 至191頁)。經原審查詢結果,查無原告為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之起訴要件自屬不符。原審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復於113年9月10日提起上訴,據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記載,其提起上訴之判決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 第1697號」,其理由則記載「上訴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本院卷第9頁 )。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再經原告提 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遑論繫屬於原審法院,更難認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符合前述起訴要件。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上-8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相近,惟其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 財罪均有不同,侵害法益類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 差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7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5 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8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 人」 )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11年2 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 0年6月22日,復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 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及毒品案,且於案發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 矯治及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於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 致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2835號、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 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原審 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顯未考量前揭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為合理之寬減,實屬 過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有違刑罰經濟。  ㈡抗告人犯後已懊悔不已,且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年幼兒女需 撫養,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俾抗告人得 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18日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次)、1年2月(4次)之最長期(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附表編號2曾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7罪),犯罪時間接近(110年6月、7月所犯),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 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 告人之罪責程度;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 風險,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具相當程度之可 非難性,且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低。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並 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 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 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 處,是受刑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 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 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 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 庭狀況,請求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等情 ,核係對原審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8罪,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有違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 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 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 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0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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