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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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無罪。 判決要旨 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之時,處於無法安全駕駛 機車的情況,因此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王威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0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在當天6時13分,騎乘重機車並搭 載女友,因紅燈停車跨越停止線被員警攔查並採集尿液送驗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 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施用毒 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騎乘機車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被告與女友 李秀蕙一致的陳述)。  2.被告尿液送檢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 1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證據: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三、刑事訴訟的原理原則  1.罪疑惟輕原則:   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惟輕原則。這 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 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 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 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 世價值。  2.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定義為犯罪行為的,才可以依照法律 定罪處刑;行為時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採尿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 度,主要的依據是被告在警局接受測試觀察的紀錄與情形。  2.檢警的觀察紀錄:   ①警察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接受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卷73頁)。   ②檢察官勘驗了2個錄影光碟:    ⑴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警方已查獲王威達持有毒品,要求被告與其女友均坐在地上,在旁警戒管制,無法判斷其駕駛情形,但被告與警方對話清晰」。    ⑵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被告一開始坐在警桌旁昏睡狀態。作走直線平衡測試,走法係腳步要移至前後腳一條線上前進。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有輕微搖晃。畫同心圓測試及格。被告與警員對答時,能清晰對答」(偵卷63頁)  3.本院勘驗結果:   ①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⑴依行車紀錄器之右下角標示之時間、車速,警方巡邏車 攔停被告的時間為113年3月11日05時46分,最高車速約 為時速61公里。當警方巡邏時速達61公里之際,車身即 超越被告騎乘的機車,被告騎乘機車的時速應低於61公 里。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停等紅 燈,於燈號轉綠燈時,隨即啟動,啟動過程未見搖晃、 傾斜之動作。後騎車直行至警方巡邏車將其攔停而消失 於畫面中的騎乘過程,也未見有何搖擺、不穩、傾斜等 動作。   ②查獲被告時(員警密錄器):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警員密錄器共10段影片,總共時長約51分。依密錄器左 下標示時間自113年3月11日05時50分至同日06時41分止 。    ⑵被告於警員攔查、詢問、驗毒、搜索、扣押、運載至警 局等過程,全程意識皆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沉睡 ,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   ③被告接受觀察紀錄時: 大致如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的情形,並補充:    ⑴依測試錄影影片檔左下標示之時間,測試被告時間為113 年03月11日08時47分至同日08時51分。    ⑵08:48:03,警員將錄影畫面轉向坐在警桌旁被告,(未 知被告已呈昏睡狀態多長時間),被告將頭左斜後靠於 牆呈昏睡狀態。    ⑶08:48:09,疑似物品碰撞聲音自畫面左側傳出,未見有 人呼叫、觸碰被告,被告於聽到聲音後自昏睡狀態甦醒 先往聲音來源查看,後左右張望。08:48:16,被告再閉 眼將頭往後靠牆呈昏睡狀態持續約17秒。08:48:33,警 員向旁人(非被告)說話(被告於聽到聲音後,立即睜眼 朝警員方向觀看。08:48:35,警員欲將被告的腳鐐解除 ,被告配合警員,意識清楚,無遲鈍,與警員對話過程 皆清晰(本院卷52-54頁)。  4.本院的看法:   ①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 告在被警攔查之前,能夠正常騎乘機車「未見有何搖擺、 不穩、傾斜等動作」,並且「保持清醒,無明顯恍惚且無 沉睡,與警方對話過程清晰、語速無遲鈍」。並無警方所 描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   ②被告是在上午05時46分被警攔查,遭警逮捕到警局後,接 受測試觀察前的等待時間(08時47分左右),「將頭左斜 後靠於牆」上昏睡,並於員警「呼叫、觸碰」、「聽聞他 人說話」後「立即睜眼朝警員方向觀看」。本院認為是正 常的生理反應,不能曲解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   ③被告接受2項測試觀察(畫同心圓與直線平衡測試)。依檢 察官與本院一致的勘驗結論,被告畫同心圓測試及格。直 線平衡測試部分,被告「有幾步在移步時身體輕微偏斜, 但很快恢復平衡。單腳站立能維持平衡至時間快到時,才 有輕微搖晃」。依本院看法,也算及格通過,因為未飲酒 或施用毒品的一般人,在接受直線平衡測試,也會有「輕 微偏斜,但很快恢復平衡」以及「輕微搖晃」的情形。所 以警方認為被告接受觀察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是刻意凸顯被告維 持平衡過程中,身體晃動情況的不公正描述。   ④行政院雖然於被告行為後的113年3月29日頒布毒品駕駛檢 驗濃度標準,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500ng/ml以 上,代謝物安非他命的濃度限值100ng/ml以上」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被告的行為既然在上述公告頒布 之前,當然不能以尚未生效的標準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否則即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⑤綜合判斷及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遭警攔查之時,駕駛行為以及和 警察應對舉止上,都呈現正常情況,也通過警察的測試觀 察,檢察官認為足以判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無論 個別考量或綜合判斷,本院都認為證據不足。     五、結論   本案因證據不足而存在著「被告並未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913-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 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的參考。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2號   被   告 胡聖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胡聖躍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收贓款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謀劃既定,即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文玉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玉屏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 家禎(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將9 0萬2,058元(含前開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胡聖 躍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後,再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文玉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聖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文玉屏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文玉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文玉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文玉屏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1-06

TNDM-113-金訴緝-3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 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 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 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 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 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 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 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 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 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 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 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 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 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 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 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 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3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峙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書狀聲請在執行刑罰 前獲得保釋,暫時回家陪伴幼女與長輩。 二、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要求借提被告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判的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 同意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13年執戊字第8 074號執行指揮書,從113年11月5日起執行上述刑罰。 三、因此,被告現在已經不是本院所羈押的被告,本院自然沒有 決定被告應該羈押或保釋的權限,依法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的規定,駁回他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96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控,雖然有伯父的證詞可以佐證, 但考量證人與告訴人的關係,判決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的上班時間,在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內,以台語「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雷○鈴 。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用這句話罵告訴人。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 ,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 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 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認為告訴人指 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 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 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 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 、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 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 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 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雷淑鈴對被告的指控, 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四、身分背景說明:   根據告訴人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整理出本案關係人以下的身 分關聯: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本院卷69頁)。  2.證人雷○春則是告訴人的伯父(本院卷68頁)。  3.告訴人曾因被告的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警卷39頁 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五、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1.告訴人的指控:控訴被告罵她是「菜店查某」。  2.證人(告訴人已逝伯父)雷○春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 明當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菜店查某」。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身分關係:   ①從以上的身分關係,可以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存在恩怨 ,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認為應該嚴格審查,以 防止冤枉的情形發生。   ②證人雷○春是告訴人的伯父,身分及立場上存在傾向支持告 訴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他的證詞在訴訟程序上,雖然可 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指控的事實,但證據價值有限,難以確 認本案證據可以證明到「(除被告犯罪之外)沒有其他可 能性」的程度。  2.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本院認為若 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因錯誤而使被告受到冤枉的風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382-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 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 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 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 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 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 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 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 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 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 ,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 」,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 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 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 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 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 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 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 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 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 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 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 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 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 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 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 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 (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 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 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 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訴-361-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鳳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簡字第3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鳳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許鳳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 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 ,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許鳳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 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唐志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許鳳芸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鳳芸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是以「被告許 鳳芸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 及背面,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 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鳳芸雖承認她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許鳳芸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 心停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 ,被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 輛始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查明無誤,有113年10月15日庭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2.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 志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及背 面)。  4.綜合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當下之前後脈絡以觀,顯 見被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 無法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被告在停 車後,乃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 反感,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相關實務意見:  1.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 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 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 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 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 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 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1.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穢語辱罵之意思,依臺灣目前一般 社會通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是辱罵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2.本案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中 指等節,已見前述,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 一次,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 負面冒犯舉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3.再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4.因之,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責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  1.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2.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  3.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簡上-9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翊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翊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秦翊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雖經多次宣告罪刑,本院考量附表所示詐欺行為,時 間相近(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且絕大部分係參加相同 詐騙集團(成員有「拾四」及「德川家康」等),復均負責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可知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反複實施之 犯罪行為,不應僅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綜合考量後,本院 認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於受刑人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65-20241017-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 清展新臺幣(下同)698萬6千6百65元,被告林昱愷應與共 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5萬2千3百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共同基於持槍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平 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近,由共同被告林澤峰持預藏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徐裕喬處接連射擊數槍,尤其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發 ,徐裕喬當場倒地、失去意識,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 峰駕車離去後,又返回現場合力強行載走徐裕喬,丟包在安 南醫院急診室門前車道,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徐裕喬之 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 血塊,所受接觸性槍傷導致心臟及主動脈破裂大出血,經醫 護人員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之共 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 告林澤峰之共同持槍殺人行為與徐裕喬死亡有因果關係,原 告2人為死者父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項、第216條、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清展 698萬6千6百65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337 萬6百65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 5萬2千3百96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193萬6 千3百9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 乙、被告林昱愷方面:被告林昱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昱愷所犯共同持槍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0月7日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 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又原告2人起訴共同被告林澤峰部分, 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附民-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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