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前經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3室。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 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 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 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詹詠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因先前租賃處租 期屆滿未續租,現已搬遷至新租屋處,業經其具狀陳明並檢 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其 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實應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 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訴-472-20241104-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01

TCDM-113-簡-198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0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 所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 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已有間 隔,並無不能分別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下午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4、45頁),堪認 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予以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 省,就本案2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 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 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 第96頁),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見核交卷第15 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其中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 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是以上扣案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 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地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步履蹣跚、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為警 攔查,經警詢問後,甲○○於警察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持有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74 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776號)及吸食器2支(已使用,本署113年度 保管字第3277號)交由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送驗後,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處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 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1

TCDM-113-簡-1855-2024110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並 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 1-7、9—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3—20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ADIDAS」、「PUMA」、「FILA」、「NI KE」、「JORDAN」等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表 、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3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5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7頁、第61—63頁、第67—73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 93—95頁、第115—137頁、第147—157頁、第197—21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商標 權人即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 商品無法鑑定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檢據無法鑑 定之商品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03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9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6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含警方蒐證1件) 8件 4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32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7件 8 仿冒「FILA」商標衣服 5件 9 仿冒「NIKE」商標衣服 8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仿冒「NIKE」商標褲子 83件 11 仿冒「NIKE」商標外套 7件 12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9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3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183-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 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 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 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 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 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 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 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 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蘇閔貽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王薪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附民-1304-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39號、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機車啟動鑰匙」、「機車鑰匙」均更正為「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各為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財物價 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25039號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 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分別為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8時2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乙○○所有機車啟動鑰匙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啟動鑰匙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少年林○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 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林○瑄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 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矯正檢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芯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芯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芯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且分別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 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 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文已於113年9月25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發 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芯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2024-10-29

TCDM-113-聲-310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蔣志 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 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另第15─16行所載「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更正為「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賴忠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4681 元之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6、7部分)、⑶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江吉雄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者為免以自己財產支付消費價格 之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此與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盜刷信用卡共7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持同1張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因 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 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 刷消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盜刷之次數高達7次, 金額共18萬4681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蔣志雄」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有免予支付18萬4681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 改,於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江吉 雄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889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新光銀 行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 各1枚,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 員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予賴忠義,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江吉雄及新光銀行。 嗣經江吉雄接獲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其新光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人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紀錄。 4 新光銀行113年7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57543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台中北平門市1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8,79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加洋酒-東山店1 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2萬2,650元信用卡簽帳單、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家洋酒-東山店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4,500元信用卡簽帳單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1萬8,086元、1萬8,005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7筆消費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8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期間112年7月16日-18日)。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分別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車為被告之配偶鄭玲貞所有。 8 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1 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4,681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有簽帳單 1 112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北平門市) 3萬8,790元 是(蔣志雄) 2 112年7月16日1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加洋酒-東山店) 2萬2,650元 是 (蔣志雄) 3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250元 否 4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是 (蔣志雄) 5 112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 加洋酒-東山店) 4萬4,500元 是 (蔣志雄) 6 112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86元 是 (蔣志雄) 7 112年7月1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 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05元 是 (蔣志雄)

2024-10-16

TCDM-113-簡-1699-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曙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 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 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 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宣告刑固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2號   被   告 李曙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曙光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於民國10 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 17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 7時25分許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近新德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曙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16

TCDM-113-原交簡-3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