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