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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壽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95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壽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壽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 79、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查獲之 槍枝是被告弟弟劉壽清所有,劉壽清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過 世後,並未將槍枝拿出作為犯罪之用,警方來搜索時有將槍 枝來源告知警方,雖劉壽清已經去世,然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被告僅因弟弟過世,忘記處 理槍枝,且弟弟因為有種植芭樂,將槍枝用來嚇阻偷吃芭樂 之猴子,被告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犯罪,持有槍枝所生危害尚 屬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 ㈢、被告應可以給予緩刑:本件槍枝並未作為犯罪之用,且外觀 看起來也老舊,並無造成危害;另被告目前每星期一、三、 五都在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協助料理三餐,希望能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槍枝來源係劉壽清,業經原 審判斷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且亦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本件依搜索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為可能有持用該槍枝獵 殺山豬情事而遭檢舉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又被告供述該槍枝有驅趕搶食農作的猴子等, 佐以該槍枝總長127公分,槍枝外觀有掉漆生鏽,較為老舊 ,此有鑑識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 及偵查報告所載,可認持有槍彈之目的,應係為維護農作、 生計,並非為其他犯罪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 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雖無可採,然 主張已經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則屬有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長槍, 被檢舉而查獲之原因係持以獵殺山豬,併考量被告供述曾經 作為驅趕動物以維護農作之用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 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又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 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造成之危害非相當 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前有違反保護 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 告從事農作,並在老人協會協助料理三餐,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 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 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之負擔,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49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在 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大地大樓門口對面路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許秋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地大 樓前,徒手竊取許秋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約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許秋萍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0

CTDM-113-簡-3050-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施文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條,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橋鄰門 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茲露草莓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1 條(約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嗣店員施文 龍發覺有異,並將郭家麟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施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及商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0

CTDM-113-簡-2759-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 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 犯罪名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 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 相距不到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 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張思皓,亦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輪片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王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 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4時8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張思皓所經營之「品饌滷味」右 昌店,趁張思皓上廁所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思皓置 放在滷味攤位上之黑輪片1包(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步行 逃離現場。嗣張思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智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貨品清單1紙、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5

CTDM-113-簡-2960-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罐及金牌啤酒陸罐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4時42分許」;同欄第3至4行更正為「海尼根啤酒6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6罐(約值173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6罐及金牌啤酒6罐,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張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 營富國店,徒手竊取由黃春燕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手(約 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1手(約值173元),得 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黃 春燕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綠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5

CTDM-113-簡-2760-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桶壹個及防水劑壹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自己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卷第12至13 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騎乘機車 載運所竊物品,騎乘途中更能以單手騎乘,另一隻手則手持 大型桶子(即告訴人王俊傑所稱回收桶)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 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 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併此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部 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向告訴人口頭道歉達成和解,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 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防水劑2桶及大型破碎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置放在 該處之回收桶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防水劑3 桶(約值2300元,已發還2個)、大型破碎機1支(約值2200 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傑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順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未扣案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2

CTDM-113-簡-2669-2024120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彬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樂一街與安 樂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照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 再開,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17-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詹德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 取告訴人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義大醫院精 神科給的障礙控制症的藥,導致我會有想拿取別人東西的衝 動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 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 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 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 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 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 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日本 藥鋪左營新光三越門市內,徒手竊取林育名所管領之KOSE高 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約值新臺幣219元),得手後未結 帳離去。嗣林育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2

CTDM-113-簡-2866-202412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傑係告訴人邱寶蓮之 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6分許,返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時,因見告訴人欲作勢對其出手攻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再以腳踹踢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鼠蹊部挫傷合併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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