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增鳳與黃文明(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黃文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增鳳前往戴健恩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號農路之麗景露營區,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開啟露營區內之電箱、破壞
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線剪斷拉出,共同以此方
式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車載運電線
離去,續駛至附近山區將竊得電線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
出銅線共42.8公斤,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宥新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銅線
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凱雄,得款新臺幣(下同)9,844元,並
朋分花用殆盡。嗣戴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健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鄭增鳳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2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
文明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頁)、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鄧凱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49頁
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志新於113年2月23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17
張、宥新資源回收場收購明細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頁、
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增鳳與同案被告黃文明為
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文明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件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2罪)、9月、4月(4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
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有期徒刑至109年1月4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搶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13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
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
得之電線,嗣後經轉賣變現,然被告迄今未將竊得之物或變
賣所得款項返還、賠償予告訴人戴健恩,且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
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鐵工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增
鳳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及老虎鉗各1支,雖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電纜剪及老虎鉗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
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且價值非甚鉅,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
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
該電線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明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
取出銅線共42.8公斤後,將銅線部分變賣予證人鄧凱雄得款
9,844元(證人鄧凱雄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
收之要件),然被告與黃文明於行竊得手時,其2人即已對
該電線1批取得實際之支配,其2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
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
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文明共同竊取前揭電線1批,屬其2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黃文明
竊得該電線後即共同將外緣包覆之塑膠皮燒熔取出銅線並持
以轉賣變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變賣得款
9,844元,加油大約花1,000元,剩下8,844元我與黃文明對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與黃文明對於竊得
之電線1批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電線1批,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黃文明各按2分之1比
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
,對被告因變賣銅線所朋分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SCDM-113-易-696-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