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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 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 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 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 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 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 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 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 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 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 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 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 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 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 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 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 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 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 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 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 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 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3

KSDV-114-全-6-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建翔即邱聖權 代 理 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開 戶資料請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如有郵局或金融 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12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 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 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另聲請時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請補提出113年 10月12日(前次查詢日)至114年1月之交易明細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前113年1月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台北地 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4號),協商成立後已依約繳款 幾期?何時毀諾不再按期繳付?並提出每期繳款明細。   ②協商成立前3個月內從事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③毀諾前3個月內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 五、請說明自113年12月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 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六、請檢附資料說明陳報之財產「綠能投資29550元」之詳細交 易內容及其價值,並請說明所得資料中有關來自「綠點能享 有限公司」之給付之具體交易內容?是否為公司股東及出資 額若干? 七、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勞保給付 、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八、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請提出陳報之受扶養人游麗主、邱姿婷二人之111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最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  ㈡游麗主、邱姿婷二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即 約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12月起迄今(即聲請後) ,有無領取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㈢邱姿婷為87年生,已經成年,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請說明 聲請人何以需負擔扶養義務?  ㈣游麗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幾人?游麗主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58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和 代 理 人 廖希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前11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台北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2號),協商成立後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不再按期繳付?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協商成立前3個月內從事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㈢毀諾前3個月內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開 戶資料請自行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如有郵局或 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 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 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另聲請時已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請提出補登至114年 1月之交易明細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向各該保險 公司查詢之證明,進一步說明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 補助或津貼、租屋補助?如有,請詳細說明。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李雨柔有無就學?李雨柔自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即約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其他政府發放之 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 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證據說明所陳報之受扶養人許茵茵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1-10

TYDV-114-消債更-2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發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德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 用,並於遂行上開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在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致電徐國師向其恫稱,若 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將不 釋放其所飼養之斑色鴿子等語,徐國師認可能遭詐騙,不願 交付贖金,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報警 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徐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翁德發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因係伊子翁政宇在保管伊本案帳戶資料時所流出,伊未 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告訴人徐國師於111年6月24日1 4時30分許,遭他人恐嚇,並於而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見偵11286卷第11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322號函 及所附翁德發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54107號函及所附翁德發各項申請、掛失止 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11286卷第25至34、37至45、47頁、偵緝6 98卷第69至73頁、偵緝3170卷第77、78頁),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查,其於 偵查中陳稱:伊已有超過10年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 3170卷第55、56頁、偵緝698卷第54頁),觀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緝3170卷第77、78頁),可見在110年12月24 日至111年6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筆金流出入之紀錄,被 告既稱此等金流與其無關,則何以他人得在不知情被告本案 帳戶密碼之情形下,任意使用之?況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 意擄鴿勒贖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其豈有信心得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而不擔心會遽遭被告申請掛失 而功虧一簣?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 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 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 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或擄鴿勒贖者或地下錢莊成 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案發時已滿60歲 ,在工地工作(見偵緝3170卷第17、55頁),應有多年工作 經驗,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而容任他人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等洗錢犯行之用,足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幫助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伊保管其本案帳戶資料之子翁政宇交付他 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斯時伊與配偶同住,小孩 在做職業軍人,伊要回去問問配偶有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見偵緝3170卷第55、56頁),隻字未提本案帳戶 資料係交由翁政宇保管等情。嗣於偵查中改稱:有可能係翁 政宇跟地下錢莊借錢,方拿走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緝698卷第54頁);又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有向錢莊借3或5萬 元,而在110年12月24日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偵緝698卷第9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開辯詞所示。被告供詞一再更迭 ,反覆不一,前後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形,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 其子翁政宇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 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者乃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 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㈣告訴人接獲擄鴿勒贖者之電話,未依照指示繳納全部贖款, 而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向警方報案乙節,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案(見偵11286卷第13、15頁),堪認告訴人非因 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 幫助擄鴿勒贖者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所匯之款項,亦未遭實際提領,故被告幫助洗錢之部分 ,亦屬未遂甚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關此部分有上述2種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恐嚇、洗錢犯罪猖獗,差點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 後並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YDM-113-金訴-1238-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聲請 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4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230元扣除2 次分配郵務費用2,5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1 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仍從事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05 頁),佐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其111年、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清算 執行卷二第271至281頁),於該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未再 投保勞工保險,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以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之每月18,076元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 之必要支出(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05頁),審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前開數額均未逾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原、19,172元、19,172元,堪認確 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76元後,尚餘5,294元。    3.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即為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其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自 109年3月起即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24,000元等語( 見清算卷第22頁),佐以所提出108與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 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118至120、128頁,清 算執行卷第137至145、377至383頁),其108年至111年期間 所得各為56,598元、0元、780元、0元,及自103年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前開陳報應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3,378元(24,000 元×24月+56,598元+78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為553 ,824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554元(計算式:633, 378元-553,824元=79,5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係受償85,704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公告債權 表後,聲請人竟快速將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 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 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 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  3.至期於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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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玲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楊岱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為夫妻,其等婚後共 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房屋(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同址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登記在相對 人李榮生名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發現相對 人李榮生行為與往常大不相同,刻意隱瞞其執勤班表,導致 聲請人無法知悉其行蹤,多次半夜出門登上相對人楊岱樺之 自用小客車,或乘坐該車返家,聲請人並自相對人李榮生口 袋中發現汽車旅館之發票,且發現相對人李榮生搭乘上開車 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璟都柏悅」社區地下停車場, 進而查知相對人李榮生承租該址179號18樓A3之1房屋居住, 可證相對人2人在外租屋同居,聲請人又曾錄得相對人2人有 違一般男女普通朋友關係之對話,應認相對人2人侵害聲請 人之配偶權,並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在案。而相對人李榮生已將原登記在其名下 之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銷售,足見其欲整理房屋並出售脫產, 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事實存在,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 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將相對人2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業已 敘明,並提起本案訴訟,而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卷證內容,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縱認相 對人李榮生準備出售上開房屋,相對人李榮生於該房屋出 售後亦能取得買賣價金,其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李榮生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李榮生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 未就相對人楊岱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三)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 未予以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 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7

TYDV-114-全-7-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5527號 、第15802號、第16393號、第17490號、第17700號、第19031號 、第19032號、第19033號、第19034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第 183號、第229號、第339號、第3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5702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怡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一般國民向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原屬易事,苟有來路不明人士無端蒐集他人帳 戶,其目的極可能係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流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其行為果 將實現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 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依序稱738號帳戶、072號 帳戶、880號帳戶),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以「罐頭」 為綽號(與卷內同一姓名、綽號者非同一人)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不能證明與其人共同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旋經「 林逸杰」自行或推由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人,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李 家榮等18人實施詐術,致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 入如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家榮告發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惠資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鄒坤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陳㨗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素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涂連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黃鳳純告發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葉珍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順利告發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蔡緒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 秀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治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林建興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佩羽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温立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龔純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鈞洋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黃惠資、陳㨗步、葉珍穎、蔡緒宜、林建興、 劉龔純燕、林坤輝等七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王怡權於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 憑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逸杰」並綽號「罐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實固坦承不諱,然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仍延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為 了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 林逸杰」說他的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幫伊用1個APP投 資獲利,因為伊都看不懂,伊就直接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給「林逸杰」,讓「林逸杰」直接幫伊操作,且伊有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林逸杰」,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資為辯解。  ㈡經查:  ⒈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該等帳戶之憑證、 資料交付予「林逸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並其帳戶 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不詳之人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所 示帳戶,旋遭轉匯而隱匿等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是前開被告申辦之帳戶確經不詳之人持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 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 ,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醒目 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茲依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復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據自承於行為時,係在社會形形色色、背景複雜之人充斥 往來之社交、娛樂場所工作(詳卷),不僅非離群索居,依 其閱歷、經驗,乃至於對前來消費客戶之警覺能力,對於果 如所述,雙方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之來路不明人士索要金融帳 戶資料之用途,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 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 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 ,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 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 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 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 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 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 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 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行為時法)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於被告行為後,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中間時法),則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待至前開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者(裁判時法)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就為自白之程序階段,由行為時 法僅要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法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就是否尚有其他要求部分,則自 中間時法並無另為要求,修正為裁判時法所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前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拘束之同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林逸杰」後,即 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且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工具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 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59號、第5702號(以上二者為原審時併案)、第10606號 、第14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第55230號(以上四者為本院審理時併案)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 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上開被告所犯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部分移送併辦,原審不及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8人,受害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 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OO年出生之人,受 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從事服務業,及其家庭成員、 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31歲,前於107年間因犯 賭博罪二罪,經法院各判處罰金6,000元,定應執行刑罰金7 ,000元,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於第一審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洪瑞君、陳 映妏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家榮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林雪茹」與李家榮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網路投資平台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51分許 10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㈠第2頁) ②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㈠第15頁) ③被害人李家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㈠第4頁)  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3年度偵字第96號 2 黃惠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趙琳」與黃惠資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惠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㈢第1至2頁) ②告訴人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㈢第17至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㈢第30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112年1月12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鄒坤海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鄒坤海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顏曉羽」聯繫,向鄒坤海佯稱:至「銀獅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臺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坤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0時10分許 21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二層) 說明: ⒈第一層帳戶:  鄒坤海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洪于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琁帳戶,洪于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同日10時14分許自洪于琁帳戶轉帳212萬9千元至738號帳戶。(其中2萬9千元非鄒坤海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㈣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鄒坤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38至39頁) ③洪于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㈣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㈣第22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802、17700號 4 陳㨗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與陳㨗步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Scorttrade」,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㨗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3時40分許 3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㈥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㈥第26、35頁) ③告訴人陳㨗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㈥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㈥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 5 翁素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投放「艾蜜莉飆股之路」股票投資廣告,翁素貞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詩雯」聯繫,其後,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佯稱:加入群組「股漲金來-B群」,會有講師教導股票操作,另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翁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翁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素貞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2至6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 112年1月6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0時27分許 14萬元 6 涂連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連城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涂連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4時1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至19頁) ②告訴人涂連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偵卷第25頁) ③告訴人涂連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0至34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7 黃鳳純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利用LINE投資群組「明天依然很美VIP」及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與黃鳳純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 12時31分許 12萬8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純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至12頁) ②被害人黃鳳純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③被害人黃鳳純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5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8 葉珍穎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建銘」邀請葉珍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we are伐木累F」、「we are伐木累VIP-3」,並佯稱:下載「Scorttrade」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葉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7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葉珍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偵卷第31頁) ③告訴人葉珍穎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至3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4之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 9 洪順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利用臉書向洪順利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順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8時7分許 100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順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洪順利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至7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8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2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1日 8時31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2日 8時32分許 100元 112年1月13日 8時26分許 100元 10 蔡緒宜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鄭軍」利用網路投放投資連結廣告,蔡緒宜瀏覽該廣告後,暱稱「鄭軍」向蔡緒宜佯稱:加入外資券商平台(史考特平台),可以買到一般卷商買不到的股票且可參加股票抽籤等語,致蔡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21分許 18萬4千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緒宜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6至20頁) ②告訴人蔡緒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1 施秀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利用LINE暱稱「吳詩雯」、「Scorttrade-洪專員」向施秀鳳佯稱:至投資網站辦理帳號,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8分許 125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㈦第6至8頁) ②告訴人施秀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18之1、21頁) ③告訴人施秀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㈦第15至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之1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12 李治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明天依然很美M4、「洪專員」向李治國佯稱:至Scorttrade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參與股票投資等語,致李治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7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治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㈧第2頁) ②告訴人李治國提供之台新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㈧第1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㈦第28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號 13 林建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48」與林建興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112年1月11日 10時29分許 35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訴(警卷㈨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建興提供之○○縣○○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警卷㈨第14之1頁) ③告訴人林建興提供LINE帳號主頁1份(警卷㈨第1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㈨第8至9頁)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112年1月12日 11時2分許 160萬元 14 王佩羽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Scorttrade-洪專員(二期)與王佩羽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APP並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且穩賺不賠等語,致王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170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佩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㈩第24至26頁) ②被害人王佩羽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警卷㈩第31至31之1頁) ③被害人王佩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㈩第37至3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㈩第11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112年1月10日 11時38分許 131萬元 15 温立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月2日15時許,利用LINE暱稱「陳芳婷」與温立沛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法銀巴黎證券」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立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立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温立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16頁) ③被害人温立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2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16 劉龔純燕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怡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劉龔純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龔純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130萬元 88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龔純燕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劉龔純燕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3至1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5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6062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9日 9時11分許 200萬元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17 林坤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份間,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林坤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 13時07分許 77萬8538 738號帳戶 (第一層) 072號帳戶 (第二層)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03至405頁) ②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07至418頁) ③告訴人林坤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   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移送併辦 18 陳鈞洋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2月份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鈞洋聯繫,在群組內佯以指導陳鈞洋投資股票為由,使陳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738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陳鈞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度偵字第 14086號移送併辦 112年1月10日 9時34分 4萬9000元 738號帳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3號卷 警卷㈡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43號卷 警卷㈢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㈣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7451號卷 警卷㈤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3189號卷 警卷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9851號卷 警卷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 警卷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8478號卷 警卷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2862號卷 警卷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1452號卷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7191號卷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09102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305號卷 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一)(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二)(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卷(卷三)(移送併辦) 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655-20250107-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法律扶助時,因希冀藉由更 生程序完善處理債務,故聽從審查律師建議,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將在台糖花市經營擺攤之商業行號即元豪行予以註銷 ,並非為隱匿工作及收入;又元豪行因已註銷,如以自身名 義繼續經營花市擺攤,倘受國稅局稽查,將有逃漏稅嫌疑恐 遭重罰,因而改由鄭淑貞名義經營,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薪水,其餘獲利則由鄭淑貞取得 ,待115年底台糖花市攤位重新招標,抗告人即會以自己名 義投標。另抗告人於調查程序時所稱每月可獲得淨利2萬3,0 00元,指由鄭淑貞經營期間之獲利,至於鄭淑貞陳述獲利僅 8,000元至10,000元,為5至7月生意較為低谷期間,實際鄭 淑貞整年平均每月獲利為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另 抗告人、鄭淑貞就抗告人受僱期間之陳述因有所出入,乃因 抗告人記不清時日,故以註銷元豪行後之隔月作為陳述,抗 告人實非有隱匿工作及收入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為顯其債務清理誠 意,自應提供其協力義務。而如有隱匿財產之舉,則就債務 人財產收入無從認定其真偽,亦難判斷符合更生之要件,況 由同法第63條、第134條之規定,如於更生程序中發現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則法院或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不予免 責,更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所課予債務人之誠實義務 ,故如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隱匿財產或不實陳述之情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自112年7 月起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 )受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96期,每月7,700元,0利率之 方案,但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該方案,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之欠款,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查閱調卷內容 無誤。 ㈡、就抗告人之收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抗告人 自110年10月至112年6月經營元豪行,並在台糖鳳山花市, 販售花草、招財擺飾等,惟於112年7月起受僱於他人,於週 末幫人擺攤,領日薪800至1,000元,平日幫人當臨時工,工 資1,000至1,500元,月收入合計約1萬5,000元(調字卷第11 、53頁);惟其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陳稱,其工 作在鳳山花市幫人顧店,平日一天500元,假日一日1,000元 ,偶爾晚上會去打零工一個月一次,約有500元收入(調字 卷第274頁);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雇主鄭淑貞攤位位置 ,並補正說明收入後,方說明其為避免債權人追查,故於10 6年起以鄭淑貞名義向台糖承租攤位經營元豪行,並於112年 6月後將元豪行註銷,改由鄭淑貞經營,但經營模式、地點 完全相同,抗告人每日皆前往擺攤,每月受雇薪資1萬8,000 元至2萬元,因鄭淑貞為國營事業職員,故不願開立抗告人 在職證明書等語(消債更卷第161、199、227頁),是抗告 人對於其收入來源、金額,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鄭 淑貞於調查程序證稱:我和抗告人是十幾年之男女朋友,於 中華電信任職,迄今業25年,元豪行是委託給抗告人經營, 沒有登記,原本是抗告人在經營,因為他有債務問題,我想 說幫忙他,去年元豪行撤銷行號後,換我來經營,我請他幫 我顧店,對於廠商的錢,都是交由抗告人帳戶匯給廠商等語 (消債更卷第256、257頁),故可知鄭淑貞具有正職工作, 無法看顧攤位,且攤位仍由抗告人每日在場看顧,經營模式 與元豪行並無不同,營運款項亦由抗告人處理,實與抗告人 自行經營攤位無異;而抗告人自承鄭淑貞任職單位對於兼職 有顧忌,以元豪行或鄭淑貞經營攤位淨利差距不大(皆為2 萬3,000至2萬6,000元,消債更卷第255、126頁),則在從 事相同工作,並以同方式經營下,抗告人已在對外積欠款項 ,生活困苦之情形下,實無為領取微薄薪資,將攤位改由鄭 淑貞擔任負責人,令使自己收入陡然降低之可能。末參以抗 告人於106年間即藉由鄭淑貞名義向台糖花市承租攤位以防 止債權人追索,且抗告人自99年起即經營元豪行,卻於112 年9月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可佐(調字卷第45頁),旋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可認台糖攤位實質由抗告人所經營、收益,僅於聲 請更生前借用鄭淑貞名義以隱匿,並將其財產收入降低,殆 可認定。抗告人雖表示因其於106年以鄭淑貞名義承租攤位 ,聽信法扶審查律師建議,怕被認定元豪行為人頭公司,方 為如此變更云云,然人頭公司乃為隱藏收入而為之,抗告人 已常年以元豪行經營該攤位並為報稅,不致產生抗告人所辯 之誤解,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難以採認。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希冀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 免債務。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將所經營之商業行號註銷, 在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之情形下,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 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3-消債抗-25-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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