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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至劉順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地址詳卷)1樓之佛具店,趁劉順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順彬所有、置放於展示櫃玻璃門內之七星劍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順 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七星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至161、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順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3;偵卷第7 9至80頁)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至13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 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00、20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導致腦部 功能受損並產生精神疾病,又因人格障礙,情緒經常不穩定 ,衝動控制困難,加上飲酒後使其行為更去抑制化而難以自 控,推測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 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0、201號、107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2、117至至125 頁)。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因濫用毒 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亦因精神病 症而退化,導致智能下降,達邊緣智能程度,不使用毒品時 症狀仍長期持續存在,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 智能病症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 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2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 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 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 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終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16 7至16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劍1支( 價值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51-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辯稱其之前至綽號「阿龍」之朋友家打 麻將,因為「阿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能吸到殘 留的毒品云云。然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文 可考,以上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 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 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 758ng/mL,顯然高於該代謝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此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毒偵卷第11至13頁),堪 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 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賴昆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坑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 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昆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2-06

ULDM-113-六簡-295-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000巷、○○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又不慎與被害人楊育昇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郭明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智自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宮卡拉 OK酒吧 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0巷與○○路口前時,不慎與由楊育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66-202412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 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53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1時53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2024-12-06

ULDM-113-簡-24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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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 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 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易-837-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品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崙之租屋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 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李品樺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左轉時,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攔查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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