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79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