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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0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13296號、第22-AA141714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DF-237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原本速限為70km/h,因出入口常有事故 ,降為60km/h;大度路為一般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 /h,稱水源快速道路,速限卻僅有60km/h,是否輕重失衡? 且測速照相若要設置,也應該設置在出入口之前方,為名正 言順,不應稱快速道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設置於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 口,並經檢驗合格。取締位置前約25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 置「警52」及速限60km/h標誌,符合法定取締要件。又水源 快速道路為臺北市列管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 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業已規劃速限為60km/h,並 在各匝道及入口端及沿線均設有速限60km/h標誌及標線供用 路人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日期113年3月26日,速限60km /h,車速74km/h;日期113年4月15日,速限60km/h,車速77 km/h,見本院卷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13301819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1030;檢定日期:112 年11月13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51 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 44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26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113年8月22日北郵字第1139503376號暨所附簽收執據 (就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告 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7日,原告於 113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見本院卷第81、35、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28565號 函(舉發地點距「警52」標誌約250公尺,見本院卷第97-10 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43-44、49、51、63-64 、77-82、83-85、97-10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為60km/h,然大度路為一般 道路、有紅綠燈,速限為70km/h,是否輕重失衡;測速照相 若要設置,也應在出入口前方,為名正言順,不應稱快速道 路等語。經查:  1.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 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且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3條規定:「市區 道路依其功能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 路等四類,並建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第9條規定:「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 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設計速率(公里/小時)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主管機關設計市區道路 速率之依據。經查,水源快速道路既為市區道路之一種, 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9條就市區道路速率,依道路功能分 類、地形等設有規定,快速道路之速率並非必然高於同為 市區道路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考量其道路幾何路型為直、曲交錯,規劃速 限為60km/h(見本院卷第63-64、51頁),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水源快速道路速限相較於大度路之速限輕重失衡 ,不應稱快速道路等語,無從採憑。   2.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據此,主管機關(標誌設 置規則第5條參照)自得審酌道路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 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再倘原告認本件路段之 標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 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處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3月26日10時14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53、95頁) 113年4月2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5;65頁 2 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4月15日9時38分 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罰鍰1,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57、95頁) 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 本院卷第39;69頁

2024-12-10

TPTA-113-交-2250-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恒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 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200公尺處已有設置固定式照相機,原告行經該 固定式照相機時皆依照速限行駛,通過後始加速駛離,嗣後 卻遭舉發機關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取締,為舉發機關所設置 之違規陷阱,使原告不察而違規,被告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平均 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舉發機關即依法予以拍照採證並 舉發。又違規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於有 效期限內,儀器本身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應具 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1頁、第65至68頁、第7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為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照相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得平均時速97公里,超速 37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256號函(本院卷第3 9至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2、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警52」、最高限速60公里等告示牌 ,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並依限速行駛,且告示牌設置位置與 前開超速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20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材係經檢 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 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3700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 第73至8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 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設置違規陷阱使其不察而違規云云, 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已有最高限速之告示,並依法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足供辨識,業如前述,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限速行駛,且舉發員警於執 行勤務時,均依規定著制服並駕駛警用車輛(本院卷第41頁 ),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設置陷阱之情事,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657-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 10公里之國道3號98.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72654、ZFC27 2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 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3月1日為陳述、於11 3年5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22-ZFC272654、22-ZFC27265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輛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行車速 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誤差值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前900公尺處(國道3 號北向99.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 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 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341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31至37、59至66、71至83、87至97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儀表板速度 顯示器及車上所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衛星測速儀,均顯示 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 誤差值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 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 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 ,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 、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 ,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 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 ,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9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12月2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 ,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2里。⑶復無任何證據,可徵系 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儀表板速度顯示器 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或確有裝設GPS全球定位系 統衛星測速儀且確有顯示行車速度低於時速150公里等節,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8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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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美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 28932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 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 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量測必有誤差,量測誤差是量測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對 任何一個物理量進行的量測都不可能得出絕對準確的數值 ,這種量測值和真實值的差異簡稱為量測誤差或公差(以 下均簡稱公差)。測量儀器隨機的公差並不一定存在但也 無法排除一定不存在,其所量得的數值代表的是一個範圍 ,在這範圍內的數值皆無法排除。因此測量儀器均會標示 公差以估算真實數值(以下簡稱真值)範圍。例如量測值 152,公差2,符號為152±2,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0≦真值≦ 154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若公差為l,量測值為15 2,符號為152±l,其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1≦真值≦153範圍 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在真值範圍內該量測值無鑑別度 。量測值分析上若訂定大於(﹥)150為做有效結果標準, 152±l可視為有效結果,但152±2(150≦真值≦154)則不能 視為有效結果,因它所代表的真值範圍沒有完全落入大於 (﹥)150的範圍內。這是原告在讀中學的年代物理化學教 科書所學到的知識,也是進入社會做科學實驗的客觀準則 。 2、一般數位電子量測儀器(例如三用電表)會有不同檔位, 各種檔位代表不同的公差,越精確的檔位量測時間越長, 因為需要擷取更多筆資料統計後才得出結果,這就像民調 系統在相同的信心度下要得出1%,3%誤差範圍需要足夠樣 本數。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也是相同道理,在固定量測時間 下,不同的資料取樣數就會產生不同公差,至於器號:AT S00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信心度是多少不得而知,但根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號:CNMV91第2版〉(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引用的標準 文件(0IMLR9lRadarequipmentforthemeasurementofthes peedofvehicles)2.7節的建議是99.8%,也就是有0.2%的 機會量測公差大於檢驗標準,相當於每500次量測就有1次 誤差不在標準內,以高速公路每天每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 通過50,000車次計算,1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1天會發生l0 0次錯誤,1年下來高達36,500次錯誤,全臺灣上千台雷達 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更是驚人。退一步想信心度 降低一個維度是99.9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 誤數量仍然相當高。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高比例錯誤率, 測速值事實上要有安全閥值,這應該也是目前超速要取l0 公里寬限值降低錯誤風險不致被察覺的原因,不然以這種 錯誤率,超速罰單會是日常開車出門的門票,開一趟車就 有很高機會收到1張。既然l0公里寬限值可以降低錯誤風 險,那就應該適用在所有車速,否則少了安全閥值面臨的 錯誤概率是一樣。民調常常不準,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看起 來也是常常不準,每張超速罰單事實上都有不低比率的誤 判。   3、技術規範7.l之⑹所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因此雷達測速儀所測車速152公里/h,符號為152±2 公里/h,其車速真值為:150公里≦車速真值≦154公里/h的 範圍間無法排除任一數值。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60公里),以速限ll0公里(=ll0公里)而言係指車 速為:150公里﹤行車時速﹤160公里,兩相對比可知150公 里並不大於(﹥)150公里,雷達測速儀偵測的車速真值範 圍區間並未完全落入﹥150公里的範圍內,無法確定車速一 定大於(﹥)150公里。無法確定的事實並不等於事實,因 此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4、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然而科技設備縱經國 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 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公差,公差所產生的 不確定範圍自應回歸科學面向的詮釋。國家對違反交通法 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 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 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 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 有利於民眾之解釋。  5、綜合上述分析說明,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略以:「…查該車 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 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08、檢驗 合格證書:J0GA1200673、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採 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 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 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 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1200673,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而按 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 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 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 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 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在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 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 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 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 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 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 9號判決)。 4、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2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 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186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 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 5088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 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 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 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 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 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 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 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 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 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 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 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 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 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8日 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 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52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0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 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 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 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 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 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 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 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 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 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 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 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 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 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 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449-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柯介正 柯姵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柯介正駕駛原告柯姵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新生高架道-民 權東路匝道(往北)時(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65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70公里 ,經測時速為135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 (第39、41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3頁)。嗣原告柯姵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柯 介正(第89-91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 柯介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 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第95、125頁),另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柯姵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3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45頁),原告2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違規拍照桿之設備,系爭車輛 因懸吊系統故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由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該車速率為車速135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已超速65公里,故逕行舉發。 ⒉原告柯介正固以:「車輛懸吊系統固障,應無法開到時速135 公里。」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 機器號為:0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35公里。另查 ,雷射測速儀係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EST-5000 、器號: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09月27 日,有效期限:112年09月30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尚 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 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⒊次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新生高架道, 民權東路匝道(往北)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 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163公尺處,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56公尺。故系 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 面約為219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作成處分1 ,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2裁決書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之車籍、住 居所相同,原處分2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完成送達。另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日期分別為 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日,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日期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2 、時間:08:25:15、限速:70km/hr、速度:135km/hr、 主機編號:0000-00000、合格證號:J0GA0000000A、地點: 760新生高架、民權東路匝道(往北)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0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EST-5000、主機器號: 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1年9月27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第1 0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編號、合格證 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 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柯介正駕駛系爭車輛 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測速儀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63 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復於上方設立「70 」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下方亦設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之黃色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 車速限為70公里之交通規則,及系爭路段有測速照相取締之 可能。是依上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21 9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9 181號函、違規地點距離圖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 存卷可稽(第99、第105、10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 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本 件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 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 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 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該規範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⒉查原告柯姵如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及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均為「○○○路○段000巷0弄0號」,原處分2即 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65996函 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第31、51、55 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算,而 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1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 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1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 ,爰與原處分1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綜上所述,原告柯介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1對該駕駛人之 處分,難認有違法之處;而原告柯姵如就原處分2則逾時提 起訴訟而不合法,是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2

TPTA-112-交-283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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