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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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古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製工程行即蕭惟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 萬5,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所載,「遠製工程行」現任負責人似非蕭惟友,原告自應併同查 報本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2

KLDV-113-補-977-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黃仲彬(原名黃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5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程 序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臉書搜尋投 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2鴻發在線分享」,因該 群組成員「李君仁老師」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致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前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從而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簡-1066-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0, 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50-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陳報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 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惟原告 未陳明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市長)及其住居所 (可記載為基隆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本院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 判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已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請 求而協議不成立或經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程式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若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亦應遵期具狀陳報,並補正本件適切之訴訟 標的、聲明;若原告提出補正書狀,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 後續送達被告,併此指明。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59-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 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兩造無正當事由遲 誤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倘兩造係已於訴訟外成立 和解,應儘速向本院陳報,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之無益進行,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7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吳正南 被 告 李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主文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 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按 附錄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廚房及房間等處,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 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 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現況,屬財 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 定之。茲因原告未陳報關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滲水狀態 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 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 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依附錄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 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另請原告補正 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 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2024-12-06

KLDV-113-補-962-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簡芬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2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並於聲請閱卷後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屬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增建系爭建物,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無權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付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日 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 算之數額,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0,600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0萬6,000元【計算式:3萬0,600元×10平方公尺=30萬6 ,000元】,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5 ,029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029元(計算 式:30萬6,000元+2萬5,029元=33萬1,029元),俟將來測量 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33萬1,02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於扣除已繳 納之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並應於 前揭期限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03-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劉宣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住居 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慧娟」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 及理由與所附之證據,全未敘明被告之正確年籍、住居所, 亦未指明本院應如何識別被告之人別,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 籍、住居所,或陳報足資識別被告人別之具體方式。倘原告 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207-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吳信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睿(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補-9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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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凱文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 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 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紀凱文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惟紀凱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13年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紀凱文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06

KLDV-113-基小-21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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