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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未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李志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超速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即失去意識,且員警係至被告就診之醫院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8頁),顯 見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已有跡證可認被告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行為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亦 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相左,爰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附 件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與附 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7號   被   告 李志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鼓山二路與北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忠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逾 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鼓山 二路(單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慢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路左轉彎時,應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北斗街,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忠淵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及短期記憶 喪失、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鈍挫傷、右耳複雜性撕裂 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中指指骨、第五掌骨 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膝撕裂 傷約2公分、背部鈍挫傷、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1份。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表1份。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交簡-2606-2024121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 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 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 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 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 ),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 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 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 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 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 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 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 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 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 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 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 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 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 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 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 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 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 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 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 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 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 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 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 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 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 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 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 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 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2024-12-12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8至9行補充為「張汶釧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曾文君駕駛之車輛右 後車尾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 第10行「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更正為「左側遠 端鎖骨粉粹性骨折」;並補充告訴人張汶釧就本案車禍與有 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注意該路段後方 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即逕自英祥街與英明路口之超商前向 左起駛,因此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肇生本案事故等節,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18、85頁),堪認告訴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顯見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是以告 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明確(見偵 卷第52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 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曾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告訴人已歿,迄未與告訴人或繼承權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曾文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君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英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英祥街與英明路 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汶釧(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曾文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後車尾 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汶釧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曾文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汶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曾文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汶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 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1

KSDM-113-交簡-1893-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呂玉舜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朝松(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處拘投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語,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前方有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楊淳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楊淳雲從利昌街違規未待轉即逕行左 轉至北林路口,以致楊淳雲與告訴人林俊諧發生碰撞。而依 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證並無碰撞與接觸之畫 面發生。又被告騎車之時速皆為最低速限,並無違規超速、 酒駕之行為,亦無犯罪之證據,爰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與證人 楊淳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 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諧證陳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外,且據證人楊淳雲於警詢證陳: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時, 有另部機車從我左側超車,有擦撞我的機車,我受驚嚇而急 煞,對方(指告訴人,下同)未注意以致我後車尾與對方的 車頭碰撞等語綦詳,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頁),核之其2人所述並無齟齲,是可認被告 確有擦撞證人楊淳雲機車,以致楊淳雲因受驚嚇而急煞,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㈡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酒駕,以致肇事 之事實,是被告以其並無超速、酒駕之情事為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判決復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 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4-2024121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 7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 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適有黃美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 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左轉,欲通過該路口, 導致陳文姿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美鳳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 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地圖頁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 美鳳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13年4月2日 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就醫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又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前述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行為,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至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 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於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因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 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 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而雖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本案能彼 此達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求償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病離世,以致雙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 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7頁)、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係有悔意;又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 ,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因而受傷、蒙受損失,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驟然離世,而未能再行 洽談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

2024-12-09

KSDM-113-交簡-2605-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宗宸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博愛二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 與文信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行駛,超 速(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通過路口,以致未能及時反應 煞停,適有楊朝陽騎乘自行車自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於行人 穿越道上行駛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林宗宸騎乘之 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楊朝陽自行車右側前輪車頭,致楊朝陽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 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 治療後,因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於112年6月11日6時27分 許死亡。林宗宸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陽之女楊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9、94頁),並經證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被告及路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醫所開立之被害人楊朝陽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於高醫就診之病歷資料、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函暨 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自博愛二路 慢車道駛入前開路口,且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於博愛二路 慢車道發生碰撞,而該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文可佐(相二卷第23-27頁,偵卷第41 頁)。詎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 上揭時、地,途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 當地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無法及時反應 煞停,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並 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㈢復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騎 乘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博愛二路之號誌燈 為綠燈(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文信路應為紅燈),是被害人 斯時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騎乘自行車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 ,該等行為,雖同有過失責任,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此部分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至醫院處理 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輕率未遵 守行車速限,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8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損害;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學,有其在學證明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7頁),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正 就學中,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女楊雅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係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 (本院卷第75、87、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008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1號卷 相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955號卷 相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171號卷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一) 病歷○卷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二)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2024-12-05

KSDM-113-交訴-24-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登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簡怡菁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陳登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 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簡怡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登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簡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左轉,騎在水溝蓋上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147-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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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 ,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 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 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 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 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 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 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 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 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 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 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 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 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 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 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 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 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 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 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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