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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 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 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 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 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又甲因身 心問題未受適當照顧,已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 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 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 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日止。惟甲於111年4月間再因酒駕 遭判刑確定,並於易服勞役期間經常與他人產生衝突,更於 113年6月間與同居男友起爭執而欲跳樓自殺,且甲因精神狀 態不佳及肢體行動不便,現無穩定經濟收入,僅能依靠同居 男友及社福津貼生存,顯見甲不論工作或情緒均不穩定,亦 未有對於甲返家之具體照顧規劃。又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法協 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 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其生父有諸多前科,過 去曾有對甲為大聲辱罵、責打、掐頸等行為,與甲分手後久 未聯絡,關係疏離,並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係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至甲則曾有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 陷危險之中,甲甚有因遭甲之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 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遭甲責打等行 為,因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有精神及 酒癮問題,未能穩定服藥,對於甲之脫序行為,均解釋為係 針對自己,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 ,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另甲亦經常 因情緒不佳即趕甲外出,放任甲在社區或便利商店遊蕩、乞 食,甚且於113年2月過年期間及4月清明連假時日,甲返家 與甲相處,然兩人互動頻有衝突、關係緊張。  ㈡本院審酌甲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對物權概念釐清等議題均尚待調整 ,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生活狀況不穩定,且交往關係複雜 ,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輔導成效不佳,對甲之會面態度亦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 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不足, 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等上開各情,為確 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護-898-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 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 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 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 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 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 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 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 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 (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 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 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 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 。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 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 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 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 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 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 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 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 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 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 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 、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 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 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 、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 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 ,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 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 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 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 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 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 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 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 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 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 ,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 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 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 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 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 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 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 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 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 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 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 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 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 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 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 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 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 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 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 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 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 ,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 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 」、「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 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 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 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 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 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 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 ○○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 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 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 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 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 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 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 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 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 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 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 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 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 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 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 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 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 )。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 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 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 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 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296-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珮侞(原名:陳語倢、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66,493元、16,115元 、279,29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3,326元(前於112年1 2月25日以保單借款各25,000元、50,000元;112年12月3日 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10,000元,聲請人稱還本型保險每三年 領一次)。  2.111年4月至8月無業;111年3月28日至6月25日期間領有勞 保局失業給付共48,825元(每月16,275元);111年8月9日至1 5日任職於美克廣有限公司,薪資共5,892元;111年9月15日 至10月3日任職於樂購網服飾,擔任倉管人員,薪資共22,80 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任職信發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信發公司,聲請人稱即英發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期 間薪資共318,127元;112年11月1日至25日任職於金銀島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薪資共22,000元;112年11 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三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 司,聲請人稱與薪資匯款之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老 闆),擔任門市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201,247 元。  3.111年4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3年3月14日賣手機取得27,585元;自113年6月起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12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9-12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33-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 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9、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 府函(更卷第331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31-21 5、335-337、351-355頁)、樂購網服飾回覆(更卷第111頁) 、信發公司回覆(更卷第79-89頁)、金銀島公司回覆(更卷第 77頁)、三泰公司函(更卷第91-10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15-117、287-288、333-33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更卷第293-2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父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28 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5-311頁)、 調查筆錄(更卷第345-346頁)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泰 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32, 350元【計算式:(201,247÷7)+3,600=32,350,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13,500,更卷第17頁),並提出租約、租金轉 帳明細(更卷第239-249、191-215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269元(更卷第17頁),其後稱每月3,000元(更卷第263 頁);經查,  1.母親陳林碧雲係41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94年、1995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自112年6 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加發生 活補助25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4,164元;111年4月至 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70元、112年1 月至5月每月4,311元、112年6月起每月1,078元;112年4月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1-303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32 9-3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85頁) 、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8頁)、健保投保紀錄( 更卷第299-300頁)、存簿(更卷第217-23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10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71-7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63頁)附卷可憑。  2.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 稱母親一人居住屏東縣房屋內,並提出租約(更卷第289-291 頁)可佐,惟租金由聲請人之大哥、二哥支付(更卷第333頁) ,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扣除母 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 另3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1頁)各負擔1/4 ,聲請人負擔數額應以1,919元【計算式:(12,916-4,164-1 ,078)÷4=1,919】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3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1,919元後,剩餘13,12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150,764元(調卷第137、139、107、103 、113頁,更卷第21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322,62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1,150,764-83,326 )÷13,128÷12≒6.7】始能清償完畢,佐以聲請人47歲,長期 從事低薪工作,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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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 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 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 ,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 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 。 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 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 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 ;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 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 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 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 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 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 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 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 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 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 。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 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 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 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 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 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 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 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 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 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 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 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 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 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 ,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 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 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 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 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 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 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 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 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 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 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 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 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 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 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 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 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 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 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 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 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 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 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 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 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 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 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 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 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 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 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 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 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 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 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 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 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 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 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 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 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 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 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 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 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重罪, 且所犯罪數高達11次,衡以被告有持槍拒捕之情事,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 緝羈押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 身自由、刑事案件審理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等情,認無從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其犯 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有持槍拒捕、反覆販賣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 ,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及限制 住居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又被告雖具狀陳述持槍行為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之 人身安全,未成年幼女之現有照顧者為其外祖父及外祖母, 惟外祖父有失智症狀、外祖母罹有腿疾,實際上無法照顧未 成年幼女,且聲請人不可能棄未成年幼女於不顧而逃亡;又 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搬家工人工作已有數月,與同居人均有 穩定收入,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有販毒行為,故聲請本院予 以具保停押。惟被告持有槍械本非可取,縱其正當化持槍係 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云云,亦難認為得以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及三民社會福利中心,聲請人之未成年幼女現由其 外祖母照顧並無問題,且社工單位有協助申請公共托嬰及臨 時托育之照顧,其外祖母亦有親族及鄰居可協助分擔照顧責 任,經濟上除有外祖父退休金外,亦有相關政府補助可協助 維持家庭生活,目前並無經濟上困難情事,此有民國113年1 1月27日之刑事案片審理單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聲請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2

KSDM-113-聲-22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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