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慧、劉建龍,及身分不詳暱稱「阿猴」、「小慶」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阿猴」、「小慶」指示劉建龍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邀約劉嘉慧北上前往臺中地區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劉嘉
慧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
由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姿
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劉嘉慧依劉建龍之指示,於111年5
月19日14時31分許、15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527
,000元及2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劉秀香受詐欺之18萬元,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即將提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慧、劉建龍於偵查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姿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建龍與劉嘉慧LI
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玉山
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劉嘉慧、劉建龍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猴」、「
小慶」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
害人李姿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劉
嘉慧提領後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79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