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洪千惠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萬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6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9309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重訴-743-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景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海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萬參仟3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4

PCDV-113-補-215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陳臣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583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寬度4公尺)部 分及同段585地號土地(下稱585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2部分(寬度4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 ,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僅保留聲明: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583⑴部分(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 5⑴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 判決範圍應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 限,餘不贅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應有部分1/88)及584號土地(應有部分1 /11)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583號土地、585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582號及584號土地均 為袋地,僅585號土地可直接對外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 段145巷道,故原告所有582號土地需通過被告所有583號土 地,經過原告所有584號土地,再通行至585號土地,始得連 接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3段145巷道。參酌582號土地供農業 使用,依據農地搬運車規格第3點規定:車體最寬152公分以 下。第4點規定: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故供農地搬運車 使用寬度3公尺為適當。再考量以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下稱左側土地)通行對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 分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㈡併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 )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法院判決全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持分找補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非582號土地共有人,故無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另原告自承其並未在582 號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依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使用應以多數決同意行之。582號土地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應有部分為79/88(達89.7%),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582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原告自無以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 。再者,縱原告有通行需求,由被告於113年10月初僱工駕 駛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為2.3公尺至3公尺)從585號土地 右側沿與同段575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 鄰之田梗(下稱右側通道)測試結果,可一路通行無阻,足 認582號土地之現況可經右側通道通行農業用機具,故原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82號土地就附圖所示583 ⑴、58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582號土地及58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88 、1/11);被告為58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9/8) ,並有582號、5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為583號土地及585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 並有583號、585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582號土地為袋地。   ㈣582號土地透過通行583號、584號、585號土地或通行右側通 道之田梗,均可聯絡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使用582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83⑴部分,目前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如附圖所示585⑴部 分,目前設有溝渠,並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75頁)、照 片(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證3光碟,內容略 以:由被告僱工駕駛如被證4、5所示大型農業用機具(耕寬 為2.3公尺至3公尺)可從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由 右側通道進入(詳被證2)通行585號土地右側沿與同段575 號、574號、573號、576號、577號土地相鄰之田梗(路線詳 本院卷第97頁螢光筆標示)至582號土地,一路無阻等情, 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詳被證2、4、 5)及光碟(詳被證3)附卷可查。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 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 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共有582號土地前經被告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582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每坪9萬1000元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原 告等共有人金錢一節,有另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在卷可 佐,可認屬實。惟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於另案判決確定 前,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雖未使用582號土地,但因將來有可能於58 2號土地為栽種作物等農耕使用,為使農業機具順利安全通 行,故有通行583號土地、585號地(寬度均3公尺)之必要 ,並認以由左側土地(即附圖所示583⑴、585⑴)土地通行, 為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證之責。查   ⑴原告自承其目前並未使用582號土地;參酌兩造均為582號 土地共有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就582號土地登記 應有部分達79/88(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規定2/3) ,被告復表明不同意原告占用582號土地特定部分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將來確實有可能 實行將582號土地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主 張:其有使用農用機具通行583號、585號土地必要一節, 難認可採。   ⑵承前,582號土地既可經由右側通道之田梗以步行方式聯絡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經對比複丈成果圖可認 ,單由右側通道田梗部分寬度〈約在583⑴、585⑴的1/5至1/ 2,即0.6公尺至1.5公尺〉,固或不足通行農用機具,但足 供以步行方式通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以步行以外 方式由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45巷之 必要,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583號、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 部分通行權存在,自無可採。   ⑶況縱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自582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45巷之必要,對比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目前 由被告栽種芋頭使用;585⑴部分,目前則設有溝渠,衡情 ,非經變更現狀,尚無法直接通行農用機具。右側通路( 光碟實測通行位置,可能包含田梗左右側。),依現狀則 可直接通行農用機具,一路無阻等情。則所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應指右側通路 ,而非如附圖所示583⑴、585⑴部分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82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58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83⑴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89.84平方公尺)及58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85⑴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935-20241101-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林煌泉 相 對 人 林阿元 林文凱 林婷婷 林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76萬8995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同年5月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依 據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即聲請 人為假執行,並於112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 年月25日即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於同日檢 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等資料具狀聲請撤銷假執 行。嗣本件假執行事件,業經同案債務人清償完畢,有112 年9月21日函可稽。  ㈡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裁定准予假執行……」,然相 對人依前揭案號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依本 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異議人因而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且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 並以11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共新台幣376 萬8995元(林阿元部分:130萬元、林文凱部分:106萬8995 元、林婷婷部分:70萬元、林文羽部分:70萬元)」等語, 與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完全相符 。又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載明:「本件假執行事件,業 經連帶債務人郭俊隆清償完畢」等語,亦與本院112年9月21 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函說明二所載「本件債務人(即 郭俊隆)業已清償」內容相符。  ㈢故異議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以特定係催告相對人針 對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 。原裁定認無從判斷異議人是否以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理由即屬牽強。異議人自112年5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至今 已年餘,遲未能取回擔保金,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至其催告之內容,並無一定之限制。催告 函業已表明足以供相對人知悉所催告之內容,係為兩造之訴 訟事件所為催告,並定有催告之期限,至於相對人行使何種 權利,如何行使權利,應由相對人自行決定,非催告人所得 置喙。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後,已聲請假處分之裁 定,時逾數年,相對人從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表示。是原 假處分之裁定既已撤銷,抗告人又催告其二十日行使權利, 難謂其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全   案業已終結,並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5月17日112年度 司執字第65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5日聲請撤銷假執行狀 、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司執和65939字第1124097450號 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相對人於11 3年2月6日受催告後,未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聲請卷可稽。且相對 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本院命表示意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事聲-6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愷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LINE匿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 NO:188」)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邱沁宜」使用LINE將原告加入「凱基證券-陳 詩語」好友;由「陳芳語」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 之網址並請原告加入「邱沁宜」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 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信康客服NO:188」則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原告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信康客服NO: 188」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原告仍陷於錯誤而與「信康客服N O:1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 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 據之指示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 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工作證,並代表信康投資公 司向原告收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 被告,被告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 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 。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 被告向原告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等 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故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 13年4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189-2024110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吳淑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宮豪莉即宮重章之 繼承人、宮佩君即宮重章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4萬706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6萬88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6萬831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補-213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憲」、「白繪熏」、「黃雨萱」、「 陳萱詠」、「客服專員NO.818」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 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轉交上游。即被告 與該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邀原告進入LINE「萱詠個股VIP交流群」群組,以LINE匿 稱「陳萱詠」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凱威」APP投次獲利云 云,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TD)進行交易;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以幣商身分介紹給原告;原告則依 指示各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則將等值( 各16149、84251)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該等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如原告 ,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使原 告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嗣被告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 項,在不詳地點交與「赤木崗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實際去向,進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上開泰達幣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案件電子 券證資料核對結果,經核: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均在新北市新 莊區住處,各向原告收取50萬元、260萬元,並轉交給「赤 木崗憲」等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認識「赤木崗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曾加 入LINE的通訊群組,我是向「赤木崗憲」拿泰達幣後與原告 交易,賺取幣差,交易拿到的幣款也都是交給「赤木崗憲」 云云。然: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除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外;並核與卷附被告(暱稱「幣得」)與原告(暱稱「半羚 」)LINE對話截圖13張及原告與詐欺集轉成員LINE對話截圖 (參偵字73134號卷第137至191頁及185至192頁);USDT買 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2份(同前偵卷第165至17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前偵卷第183頁)在卷可佐 ,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至112 年3月左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本金,是我上游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會提供虛擬貨幣供我交易買賣等語(詳偵 字6011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詳偵字75003號卷第8頁 反面、第1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 上游「赤木崗憲」提供的,他轉虛擬貨幣給我,等我賣出後 ,再把現金交付給他,我收回的錢都是交給「赤木崗憲」等 語(詳偵字60114號卷第271頁反面、第297至299頁,偵字75 003號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與「赤木崗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詳偵字75003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每次「交易 」虛擬貨幣前,都是由「赤木崗憲」提供當日的價格,再由 被告依要收取的款項金額換算成泰達幣,復由「赤木崗憲」 將換算好的泰達幣打入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再持以向 原告等被害人「交易」,交易完後再將取得的現金交回「赤 木崗憲」。依上事證,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均由「赤木 崗憲」提供,而其從原告等被害人處收回的現金,也都是交 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同 一;又被告雖辯稱其為「幣商」,但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 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 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幣商」經營模式, 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參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 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 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 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 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原告等被害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偵字60114號卷第200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86頁、偵字75003號卷第60頁),原告 等被害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主動介紹原告等被害人,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聯繫 ,並非原告等被害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 聯繫的,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密切配合的關係。被 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 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上游「 赤木崗憲」,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 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原告等被害人, 並真接經手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況且,本案發生之時 間集中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卻早在111年9月間已另涉犯有 關虛擬貨幣之洗錢及詐欺案件遭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 111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 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的案件正在審理中,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我從111年7月到112年3月幫「赤木崗憲」打幣給其 他人,我不做了是因為是非很多,我動不動就被告等語(詳 偵字75003號卷第74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 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罪方式早有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 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 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其 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配合為詐欺犯行,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  ㈣另參以本案USDT交易紀錄查詢、幣流明細表、用戶基本資料 、IP位置及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 隊報告2份(偵字75003號卷第29至33頁、第80至83頁、第10 4至113頁,相關虛擬貨幣流向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表三) ,被告從「赤木崗憲」處所取得之泰達幣,打入訴外人林芷 伊及王悅如之電子錢包後(該等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供與訴外人林芷伊及王悅如),最後均有流回「 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 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 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 之車手無異。又被告雖與原告等被害人均簽立有「USDT買賣 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詳偵字60114號卷第129至139頁 、偵字73134號卷第165至171頁、偵字75003號卷第34頁至第 37頁反面),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原告等被害人 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3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261-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張瑞陽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下稱1758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61建號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3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於兩造名下。張瑞陽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拋 棄繼承,原告成為張瑞陽唯一繼承人。嗣原告向被告終止前 述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 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念及與被告手足之情,雖被告並無占有使用3樓房屋權利, 但未要求其遷離。後因被告經其子女慫恿欲反悔拋棄繼承一 事,因而與原告及其親屬不斷爭執遺產相關事宜,使原告及 其親屬不堪其擾,遂請被告遷離3樓房屋。被告不從,雙方 發生爭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瑞陽間 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也否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3樓房屋有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 爭3樓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𠉛  ㈡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5萬5691元(系爭不動產 臨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附近商家林立,亦鄰近公 車站及三鐵共構板橋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應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1758號土地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113年1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880元;3樓房屋面積則為83.17平方 公尺〉,加計3樓房課稅現值21萬200元後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萬3 812元〈22720×83.17×1/6+210200〉×10%×96/365=13812;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計4萬1879元〈26880×83.17×1/ 6+210200〉×10%×263/366=41879)。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857元(26880×83.17×1/6+210200〉×10%÷12=485 7)。  ㈢被告自112年11月8日即至今未繳納3樓房屋水費;並自112年1 1月22日起未繳納3樓房屋電費。因3樓房屋與同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水、電錶,故各 以1/2列計3、4樓房屋支出費用。又本件自112年11月8日至1 13年5月6日水費支出共1271元(394+463+414=1271);自11 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費支出共3086元(1002+983+ 1101=3086),按1/2比例計算,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79元(〈1271+3086〉÷2=2179)。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9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 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 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 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告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張瑞陽死亡後,被告係因受原告 等詐欺,誤以父親之遺產不包含已信託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被告於 112年12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赫然發見信託登記已遭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始知 受騙,故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並以繕本送達對原告為受詐欺 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被告於發見信託登記遭塗銷後,曾 於112年12月25日至4樓房屋向原告詢問登記過程,原告表示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是既成事實,並向被告承諾不論父 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 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 )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 。即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 3樓房屋水電費用,均無理由。  ㈡3、4樓房屋共用水、電錶,向來均由被告及家人繳納相關費 用,112年11月起是因原告逕行取走繳款單據,被告才未續 納。關於原告主張:3、4樓房屋各按1/2比例計算應付水、 電費,被告無意見。另就原告提出1758號土地申報地價及3 樓房屋課稅現值,被告也沒有意見。因3樓房屋為65年建築 完成,位處寧靜舊公寓最底處,並未卻鄰近幹道,當地也無 商圈,故倘認本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按申報地價 總額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含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公同共有; 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張瑞 陽。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或出售),並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詳被證1、2)附卷可佐。  ㈣3樓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4樓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3、4樓 房屋共用水、電錶,2戶房屋以各1/2比例計算應付水、電費 ;3、4樓房屋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6日水費共1271元 (394+463+414=1271);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5月23日電 費共3086元(1002+983+1101=3086),係由原告繳納等情, 並有水、電費收據(詳原證14、15)在卷可佐。  ㈤張瑞陽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第1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兩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嗣 於113年6月6日提出反訴暨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拋棄 繼承意思表示(前開書狀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 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詳原證1)、反訴暨答辯狀及送達回 執(詳本院卷第29頁、81頁)在卷可佐。  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以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詳原證6)略以:   (原告)…你說妹妹(即原告之女林瑩瑩)搬回來不搬回      來,你樓下(即3樓房屋)那些東西…我之前就叫      你上來樓上(即4樓房屋)住,那你又不要。   (被告)我住樓下方便方便的又不會影響到你們…我就是      說你們兩個也搬去樓下住, 我上班、下班不會影      響你們。   (原告)…那你們那個女人(即被告之前妻)都說那些東      西是她買的,你又說是你買的…我如果下去給她      使用,改天換她來告我…自從爸爸還在世時,她      就說那些東西都是她買的…意思就是都她拿錢出來       買的,就是她買的。   (被告)那隨後又從我這裡拿錢去補。   (原告)說難聽一點啦,爸在世時講的,我跟他說,我從      頭到尾就跟爸說樓上要安電錶、水錶,爸說不用      ,都是我(張瑞陽)繳的,那我想不通張景淵(被      告之子)說你們繳了40年水電費…   (被告)沒有,我有跟他們解釋了…我先請教一下,我當      初簽那張的時候,那張免稅的,只有那些畸零地       …那後來信託的,我想說那些需要另外辦,那怎      麼會…   (原告)那時候人家代書有問你…那不然現在要怎麼樣?      我跟你說實在的,你今天,我今天有得住你就有      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      在這裡,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      都不用煩惱……   (被告)我是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都平心靜氣在思考要      怎麼處理。   (原告)不用怎麼處理,反正你就是,我有得住你就有得      住…我搬回來這1、20年,我都看在眼裡,我看你      們怎麼對待我的爸爸…     (被告)好啦,我不惹你生氣了…   (原告)不用講了…如果你今天要住樓下,那我就來處理      了哦,我就是東西該丟的我都要丟掉哦,我們1人      1 間,臭妹阿(林瑩瑩)2間,我們就這樣來住 了     哦…   (被告)如果說是美芳(林瑩瑩)要回來,給你一個建議      你們參考看看…她暫時在樓上上班來處理,生活       作息、睡覺在樓下,這樣才不會混在一起。   (原告)就給她(林瑩瑩)1間房就好…   (被告)…你們自己討論,我沒有意見   (原告)好啊, 她說有一組沙發,要放那裡…   (被告)我樓下的沙發也沒有辦法丟掉啊…我們改天有機      會再講… 五、被告抗辯: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張瑞陽 所有,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與張瑞陽的住所,4樓房屋則由被 告居住使用。嗣張瑞陽於108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兩造名下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3樓房屋迄今。即被 告初始是本於與張瑞陽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 屋。張瑞陽死亡後,雖因被告已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 故形式上由原告單獨繼承張瑞陽之遺產,然原告既112年12 月25日向被告承諾不論父親死亡前或死亡後,原告均不用擔 心,只要被告有得住,原告就有得住,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仍 可按被告與父親(或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占有使用3 樓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錄音 光碟及譯文(詳原證6)為佐,可信屬實。即由原告提及: 被告前妻稱3樓房屋內物品為其出資購買;被告之子誆稱被 告繳了40年水電費,但水電費用都是父親繳納;其搬回來這 1、20年,其都看在眼裡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張瑞陽生前 ,已有無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期間近40年)之事實,並 延至張瑞陽死亡後,仍由其繼續無償居住於3樓房屋內。再 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原告提及:我今天有得住你 就有得住,我不要再跟你那一家有牽連了。你一樣住在這裡 ,你都不用煩惱,爸爸在世或爸爸過世你都不用煩惱等語, 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可按其與張瑞陽間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終老或原告處分3樓及4樓房屋為止 。另被告就原告之女及原告是否與被告共同使用3樓房屋一 事(1人1間),既表示其無意見,縱其等就使用細節(例如 共用空間之傢俱擺設等)尚未達成具體協議,也不影響被告 仍得繼續占有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附此敘明。基上,被告 本於其與張瑞陽(或原告;張瑞陽死亡後亦由原告繼受)間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有權占有使用3樓房屋至被告終老或 原告處分3樓4樓房屋為止。原告尚無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承前,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3樓房屋;3、4樓房 屋水、電費用,於張瑞陽生前,復均由其負責繳納,並未向 兩造收取,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張瑞陽與被告間 就3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範圍,衡情,應包含無償使 用水、電設施,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使用3樓房屋水、電之費 用,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占用3樓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 起使用3樓房屋水、電費用2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1698-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