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