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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蔣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又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 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復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 證人黃子璇(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 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所 犯2罪,考量罪質雖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蔣秉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蓁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BTH-7777號車牌經酒 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之ALTA夜店,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同 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英林巷近 河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子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5時21分許,測得蔣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8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 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521-202412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 號、第258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0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 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 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2286卷〉第33頁 )、被告113年4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K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286卷第31、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286 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B0 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2586卷〉第75至77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96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被 告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86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2586卷第47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2586卷第55至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至9、11至1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可佐,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8 6號(自113年度偵字第45002號改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裁 量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本院應予以尊重。又本院函請被 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往領取,被告迄今未為任何 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警察機關提供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7878公克,驗餘淨重0.7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6079公克,驗餘淨重0.59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3 麵包超人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1471公克,驗餘淨重1.43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4 一日喪命散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0350公克,驗餘淨重1.6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至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5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5 K菸 5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6 K盤(含卡片) 1個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7 吸食器 1組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86卷第51頁)。

2024-12-10

TCDM-113-毒聲-637-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應沛諼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銀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 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院於:㈠民國113年11月19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繼續性保 險契約將來應受之年金、紅利、期滿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㈡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 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承攬報酬、執 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3,5 79元)。然因聲請人聲請消債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中,相對人新光 銀行倘先行收取聲請人保險給付及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為醫療及壽險,若遭強制解約,以聲請人現在之年齡 及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力規劃未來之醫療缺口,增加年老後 無醫療保障之風險,甚至帶來社會隱憂,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命 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並停止對聲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新光銀行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93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全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承 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勞務報酬債權額3分之1(超過23,5 79元)之部分,在「80,292元及自108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新光銀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照片影本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將增加其年老後無醫療保 障之風險云云,惟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 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故縱上揭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不僅無礙於嗣 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不當然直接影 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權人先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 更生方案之履行,是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 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尚難 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10-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駁回再審裁 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附新事證2份,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聲請狀誤繕為「台字」)第1256號依舊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所附之新事證,應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 ,為此就最高法院上述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 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此由本案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案號欄、狀內首行載明: 「113年度台抗字(誤繕為「台字」)第1256號」及狀內所附 之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繕本等情為證,依據上開說明意旨, 聲請人之上述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再審自形式觀察,可認 聲請人之上述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25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時13 分許」更正為「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張聿甄調解之意願,然因入監未能參與調解庭,且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生活費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補助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47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現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日本新潟越光米 1包 439元 439元 2 全新穀堡八角粒(調理用) 4包 110元 440元 3 日本一番米 1包 435元 435元 4 真好家紅蔥酥 5包 55元 275元 5 阿城鵝油香蒜 1瓶 288元 288元 6 茂谷柑 17顆 38元 6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北屯二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張聿甄所管領商品貨架 上之越光米1包、八角粒4包、一番米1包、紅蔥酥5包、鵝油 香蒜1瓶、茂谷柑17顆(共價值新臺幣2523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再放至入口隔柵處,陳月美 即自出口處離開後,再返回入口處自隔柵空隙間徒手將該塑 膠袋取出,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嗣張聿甄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聿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放在塑膠袋內,放置在入口處邊,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聿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單、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2-10

TCDM-113-簡-219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18、2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案曾經 通緝,本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串供、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 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於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又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 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 月14日起延長羈押各2月。 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受命法官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 認犯行,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 無從排除其日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 ,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 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侵訴-86-20241206-4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聲請人應陳報聲請前五年內,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之所得,並 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除前項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及金額 ,並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 位或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四、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五、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 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 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 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 證據。

2024-12-04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 屬適當。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 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忠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6/14 112/08/1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09/11 113/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2/12/0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7號

2024-12-04

TCDM-113-聲-38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鳳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 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 逾有期徒刑2年9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 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鳳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11/27 112/08/07 112/09/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0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判決日期 113/07/22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606號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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