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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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皓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於111年7月4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 114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3日、1 12年6月1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7日、112年9月4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 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共16次發函告誡, 並於113年4月7日當面告誡受刑人,而仍僅完成75小時,此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在卷可稽。本 件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鼎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即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 場所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3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9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 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後, 受刑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其後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7月各發告誡函1次,始向新 竹地檢署陳稱「因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 生能力,僅靠受刑人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因履行義務勞務, 現職工作被迫中斷,家計恐有斷炊之虞,請求以支付公庫一 定金額,以替代義務勞務」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 14日竹云甲111執護勞75字第1129033188號函駁回其聲請, 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 ,受刑人始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共計履行7 5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聲請書、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 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 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經查,受刑人雖有上開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等,督促其至 指定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 成履行義務勞120小時等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 再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 刑人均有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之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其中新竹地檢署固於113年8月28日以竹檢云甲11 1執護311字第1139035729號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23日 未至該署報到告誡1次,並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陳報上開告誡函有誤,觀護人並未指 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至該署報到乙情,函請本院注意 ,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告誡函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有保持善良品 行,且均有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未採取毫不理 睬之態度,且其對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陳稱係因 其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僅靠受刑人擔任 油漆工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受刑人中斷工作,家計恐有斷炊 之虞,故短期內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與公司老闆協調,安 排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密集履行義務勞務 ,然僅履行完成合計75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給予受刑人 延長一個月的時間,完成剩下的45小時等情,有受刑人聲請 支付代金取代義務勞務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 督促書、受保護管束人暨義務勞務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 書、受保護管束人未完成義務勞務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義務務工作日誌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 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足認受刑人受限於家中經濟支柱,無法長時間中斷工作,故 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情有可原,與一般消 極不履行義務勞之情形不同,且執行機關有上開違誤之處, 其執行程序上並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期間於114年7月3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既然可於上開113 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於不足一月之時間完成73小 時義務勞務,依其所陳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應可履行 完畢義務勞務45小時,是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 負擔之意願,本案詎緩刑期滿日(即114年7月3日)尚有半 年以上,依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之時數,並非全無於上述所 餘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 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 本案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00-202411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對林宜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 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3年8月1日確定。本件業 於113年9月29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函通知受刑人,通知受 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所載,緩刑期間 應履行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至清 償完畢為止。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告訴人戴立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告 訴人馬鴻恩之書狀,其等均陳報新竹地檢署被告林宜儒從11 3年8月10日起迄今一次皆未支付,並請新竹地檢署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送證書、上開書狀、新竹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 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 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 甚明,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 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 之可能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 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被告陳騰春連帶給付告訴 人戴立雯江64萬8,951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至六期:自11 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0,284元,②第七期:於114年2月10日前 給付當期10萬元;③第八期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當期6萬7, 24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與被告陳騰春 連帶給付告訴人馬鴻恩19萬1,242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期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4,167元;②第二期至第六期, 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 期之3萬1,4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 10日至113年10月9日期間,連一期皆未給付,經告訴人戴立 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及告訴人馬鴻恩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陳報,此有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出具之陳報狀及郵局存 摺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與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 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即按113年度 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已有 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對其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 70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 戴立雯等2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戴立雯等 2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依上開和解內 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 家及告訴人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 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 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權益甚鉅,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 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10-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筱婷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筱婷因被告林星維犯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 第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星維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 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 ,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 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1 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 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113年8月27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 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 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月卿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月卿因被告王仁鴻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55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仁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許月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如數繳納後,已 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 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 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 3刑保字第5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7 月19日函(代為執行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函(無 法代為執行函)所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 月23日函、113年度執助字第1626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 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2

SCDM-113-聲-114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曾妍穎 被 告 陳秋花 上列被告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1-11

SCDM-113-附民-1041-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 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 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 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8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豪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ㄧ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豪堃(下均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該案並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由臺灣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理字第452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3 至15頁)。從而,聲請人已因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撤銷羈押。  ㈢而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1份。

2024-11-08

SCDM-113-聲-1133-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操作告訴人之磨刀 機磨刀,不慎造成刀具彈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曾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586巷巷口之鄭品宣所經營豬肉攤位,持鄭品宣之刀具 欲進行磨刀,因不熟悉鄭品宣之磨刀機應如何操作,而在將 刀具放到磨刀機上之際,不慎使刀具遭磨刀機彈飛並打到在 場之鄭品宣,致鄭品宣因而受有左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鄭品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品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08

SCDM-113-竹簡-890-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鍾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北興路方向行駛時 ,直接撞擊自東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北興路之行人楊振達,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第三 、四、五節腰椎滑脫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擦撞行人即告訴人楊振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振達於上揭時、地行人於穿越道路,因遭被告貿然左轉擦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SCDM-113-交易-54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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